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自治區水文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水文工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勘測、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水文情報預報與警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水利計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場地、設施保護管理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水文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水文行業具體管理工作。
實施本辦法涉及自治區有關部門職責,且國家和自治區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水文專業規劃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水辦專業規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時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為社會公益事業提供服務。
水文機構可以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技術諮詢和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活動。
第六條 水文科學研究項目應當納入自治區水利科學研究體系,作為自治區科學技術規劃和計畫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為防汛、抗旱、工程建設、水資源管理、保護等開展轉頂水文工作,其所需經費應當在各級財政或工程建設的經費中作專項安排。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必須經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水文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或預報、水資源水環境監測及水文科學研究等活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文勘測和水資源水環境監測
第十條 冰文勘測是指從水文站網的布設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資料的全部技術過程,其內容包括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質等項目的觀測、調查和資料整編。
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是指根據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使用等要求,對指定區域內各種水體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質及生物化學指標實施動態監測、分析、計量和評價。
第十一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勘測、水資源水環境監測。
水文勘測、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應當引進、推廣、套用現代技術,嚴格執行水文行業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
國家水文站網中基本水文測站的遷移、改級、裁撤,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區水文測站的設立和撤銷應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由使用資料的單位提出要求,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統一實施,其設立不得與基本水文站網重複。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水文機關負責對下列水文勘測、水資源水環境檢測資料實行統一審定製度:
(一)工程規劃設計、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資料;
(二)開展水資源評價和水環境影響評價所依據的資料;
(三)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所依據的資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質資料,排污口設定和改建、擴建所依據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水文機構審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報預報與警報
第十四條 各級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所在地經濟建設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時準確地收集、傳遞水文情報。
第十五條 水文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警報實行統一審定和發布制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
災害性洪水警報由自治區水文機構審定後,報自治區有關部門發布。
水文情報預報、水質通報由自治區水文機構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水文測站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報。有關部門所屬的專用水文站,應當向本部門提供水文情報。
第十七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保證水文機構在防汛抗旱期間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地傳遞水文情報。
第十八條 新聞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證水文情報預報及時播發。
第四章 水資源調查評價與水文水利計算
第十九條 水資源調查評價是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質進行調查分析以及水資源問題的預測等。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資源調查評價由自治區水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各地、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調查評價,由所在地水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需要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可以委託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格的部門進行。
第二十條 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及水文水利計算成果實行統一審定製度。
根據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的規模和範圍,其成果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一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為全區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工程建設等提供水文水利計算及其成果。
工程規劃設計的水文水利計算應當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資料。
第五章 水文測報場地及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水文測站的測報場地、儀器、標誌、測船碼頭和水情通信線路、信道、設備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侵占、毀壞或擅自使用、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文機構勘測用地。
水文機構的勘測用地由水文機構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土地使用權,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水文機構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文勘測保護區,並設立標誌。
嚴禁在水文勘測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築物;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設線路;
(三)其他影響水文勘測作業及水文資料質量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水文測站站址及其設施應當長期保持穩定。
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水文站或其設施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水文測報設施因自然災害遭受損害、毀壞,不能正常工作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海從事有關水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自治區水文機構對其業務質量、技術規範、標準、水文計量和測報設施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文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水文行業技術標準。 9 ∷、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審定的水文勘測資料、水資源水環境監測資料、評價成果及水文水利計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警告;對有關責任人員,可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擅自遷移、改級、裁撤水文測站的;
(二)未經資格審查或超出資格認證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水文活動或向社會提供水文服務的;
(三)水資源水環境調查評價成果,水文水利計算成果等未經審定或擅自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偽造水文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警報的; (二)盜竊、侵占、毀壞或擅自使用、移動水文測報設施;
(三)在水文勘測保護區內從事影響水文勘測作業及水文資料質量活動的;
(四)擅自轉讓、複製、出版水文資料,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拒絕、阻礙、延誤水文情報的傳遞、發布,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文測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內按一定技術標準經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資料的各種水文觀測現場的總稱;
(二)基本水文站指經統一規劃而設立、並進行長期連續觀測的水文測站;
(三)專用水文站指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水文測站;
(四)災害性洪水警報指將要發生對國計民生有嚴重危害的洪水時,對可能危及到的區域以水文預報的形式向公眾發布的緊急通報。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