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2007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防洪、灌溉、治澇、供水、發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和經營水利工程。鼓勵農牧民參與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損毀水利工程的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利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八條 興建(含新建、改建和擴建)水利工程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應當適應當地的自然環境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九條 興建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環境保護、土地利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質量監督、開工建設等審批手續,並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築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興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三)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屬於公益性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提出工程管理的機構編制和維修定額方案,報相應的機構編制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契約、設計檔案、圖紙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和圖紙。
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和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單位必須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利工程竣工驗收的規定,及時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管理實行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的制度。
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水利工程產權登記,申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其他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應當按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產權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限期補辦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對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利工程技術檔案,制定管理辦法,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農村集體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組建用水合作組織,設立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管理人員,並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可以採取多種模式實施管理,並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職責為:
(一)按照水利工程規範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和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請對大中型和重要工程進行安全鑑定;
(二)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掌握氣象預報和水文預報,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管轄範圍內的水利工程定期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水利工程權屬單位對病、險水利工程進行除險加固,消除險情。
第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負責人和工程管理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並取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上崗資格證書。未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調度計畫,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調度計畫,未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調度計畫的實施。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水庫
1、大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300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100米為管理範圍,主壩管理範圍以外300米、副壩管理範圍以外200米為保護範圍;
2、中型水庫主、副壩壩腳和壩端外10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200米為保護範圍;
3、小型水庫主、副壩壩腳和壩端外5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100米為保護範圍。
(二)河道堤防
1、設計標準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5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100米為保護範圍;
2、設計標準為5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3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50米為保護範圍;
3、設計標準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2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30米為保護範圍;
4、設計標準為1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10米為保護範圍。
(三)灌區、水電站
1、灌溉排水乾渠的渠坡坡腳外1至3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外5至10米為保護範圍;
2、擋水、泄水、引水、提水設施和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工程邊線以外5至10米,此範圍外20米為保護範圍;
(四)水利工程的生產、生活區的管理範圍,按照不少於房屋建築面積的2倍劃定。
第二十條 劃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範圍: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劃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已經劃定的,維持現狀;尚未劃定的,依據施工時的征地範圍和歷史形成的邊界,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劃定。
劃定為管理範圍以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
劃定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確邊界、設立標誌。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涉及軍事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工程管理單位,其管理範圍內的土地需要變更使用權的,由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堤防、渠道管理範圍內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維持原狀不變。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並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內,經科學論證嚴重影響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搶險的設施,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防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清障邊線,由設障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保證行洪安全和抗洪搶險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打井、開採砂石、取土、圍墾種植、建池養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構建建築物,傾倒垃圾、廢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廢棄物,堆放、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毀損堤壩、涵閘、水電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水文觀測、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式機械、硬輪車和超重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五)在報汛、通訊線路上搭接廣播電視線等;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和其他蓄水、引水、輸水、配水設施,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強行取水;
(七)超過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響水利工程的正常運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確需從事取水、鑽探、採礦等作業的,必須經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單位批准,並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四章 工程運營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分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兩類。
防洪、灌溉、治澇、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供水、發電經營、水產養殖、水利旅遊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該工程的權益所有者負擔。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活動;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在確保工程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資源、設備、技術等優勢,開展供水、發電、養殖、種植、旅遊等多種經營。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經營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經營收入的百分之六十應當作為以水養水資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開展供水經營,應當堅持優先滿足生活用水,保證生態用水、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的原則,實行統一調度、統一配給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用水單位和個人計收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 在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變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對國家所有的經營性水利工程可以實行股份合作經營;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或者拍賣。
第三十條 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進行承包、租賃、拍賣,應當堅持民眾自願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發包、出租、拍賣。
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專門用於當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維修、管理和養護;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應當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於當地水利工程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調度計畫或者阻礙計畫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清除障礙等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範圍和作業方式在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取水、鑽探、採礦等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水利工程建設費用、維修養護經費,水費,水利工程補償、賠償費,水利工程承包、租賃費和拍賣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依法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撓、毆打依法執行工程管理職責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製造水事糾紛,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的控制運行方案,拒絕執行防汛救災命令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肇事人員,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 年12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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