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以及見義勇為的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工勤人員和聘用人員(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四條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地(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各級財政、審計、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確定的費率,以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基數低於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繳;高於300%的,按300%征繳。
第九條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服務、礦山等企業,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項目工程造價、營業面積大小或者總產量的一定比例單獨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初次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1%和2%,費率每兩年浮動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實行上下浮動兩檔的原則。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即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4%;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二類行業為1.5%,三類行業為3%;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為0.8%,三類行業為1.6%;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二類行業為0.5%,三類行業為1%。
第十一條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區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工作。在每兩年年末,根據全區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調整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並於次年起執行。
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差、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高,兩年內使用工傷保險費超過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好、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低,兩年內使用工傷保險費低於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下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的,費率下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三)經批准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儲備金由自治區經辦機構統一建立,按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當年征繳總額的10%提取,存入自治區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備金滾存結餘超過當年基金應徵繳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全區突發重大事故或者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出時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的使用由經辦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後使用。儲備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區財政墊付。次年提取的儲備金首先用於償還自治區財政墊付資金,直至結清墊付資金為止。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照規定時限進行申請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確認勞動關係等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五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及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六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證明或者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相關證明;
(四)屬於因戰、因公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複印件和死亡證明;
(七)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後,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申請人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 自治區和各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鑑定(即傷殘等級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舊傷復發及工傷康復期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確認;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八)職工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意見作出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的鑑定結論。
醫療衛生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勞動能力鑑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向所在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傷殘程度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申請鑑定職工的身份證複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診療病歷等有關資料;
(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鑑定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二十四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無變化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所在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職工鑑定傷殘等級後,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未派人護理的,經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按照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六條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待傷情穩定或者好轉後再轉入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醫療。在異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定點醫療(康復)機構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同意,可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或者康復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審核確認,方可安裝或者維修、更換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相關工傷待遇。工傷職工未申請按國家規定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自治區規定的退休或者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時,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停領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因工傷殘退休條件和自治區規定的養老保險申領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停領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清算或者被註銷營業執照的,應當按照全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為本單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由經辦機構支付工傷待遇。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契約期滿或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報經辦機構確認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以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23個月,六級19個月,七級14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5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以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25個月,六級21個月,七級16個月,八級13個月,九級11個月,十級7個月。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額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並徵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從繳費之日起其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一個月以上的,中斷繳費期間其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又重新繳費的,須將中斷繳費期間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補齊,其工傷職工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到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如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可按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三年內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傷情危重職工工傷醫療費,為保障其生命安全,及時得到救治,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提出先行支付醫療費申請,報經辦機構審核批准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項目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醫療費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辦法》規定,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和工傷康復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第三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取得資格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包括服務對象、範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定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和安全預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有關工傷保險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西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2011年1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前涉及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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