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的職工,均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原則上實行市(地)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分級管理。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從企業成本中列支。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繳;高於300%的,按300%征繳。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風險儲備金,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按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當年征繳總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歷年滾存結餘超過當年基金應徵繳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不足使用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行署)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職工工資總額的1%和2%,費率實行浮動,每兩年浮動一次。
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兩年對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即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4%;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二類行業為1.5%,三類行業為3%。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為0.8%,三類行業為1.6%;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二類行業為0.5%,三類行業為1%。評估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不得向用人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差,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高,使用工傷保險費超過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好,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低,使用工傷保險費低於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下調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的,費率下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供養親屬撫恤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照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證明或者判決書;
(二)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相關證明;
(四)屬於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
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複印件和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核,遇有特殊情況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審核後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正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製作《工傷認定通知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交有關材料,用人單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六條 市(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統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包括:
(一)做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二)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
(三)確認配備輔助器具;
(四)聘任勞動能力鑑定專家;
(五)組織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開展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衛生行政部門選派具備資格的醫療衛生專家3至5名組成專家組,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意見作出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的鑑定。
醫療衛生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勞動能力鑑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本人身份證複印件和照片;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複印件等診療材料。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進行鑑定,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以書面形式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為傷殘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向其頒發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西藏自治區職工因工傷殘證》,該證為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安置的憑證。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市(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
第二十一條 參加工傷保險並已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沒有變化的,以及鑑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係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由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醫療過程中產生的非工傷引起的其他疾病診療費用,以及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受傷後,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在外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統籌地經辦機構報告,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應當由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根據《條例》規定,傷殘津貼實際領取額低於統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自治區規定的退休年齡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退休條件時,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停領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清算或者被註銷營業執照的,應按照統籌地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為本單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由經辦機構支付工傷待遇。符合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併計算,標準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五級為48個月、六級為40個月、七級為30個月、八級為25個月、九級為20個月、十級為15個月。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的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對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死亡的,按60個月發給。
第三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違反工傷就醫或者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五)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從次月起其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性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到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期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選擇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包括服務對象、範圍、質量、期限以及解除協定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和安全預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附則
第四十條 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工傷,其工傷待遇按《條例》規定執行,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衛生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職業病目錄〉的通知》執行。
第四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國家機關、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未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2)
(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