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水塘、澇池中的水,歸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各區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管理監督。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予以檢舉和控告。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局部與全局的利益;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價,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並制定相應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按照許可權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的修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條 對於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按規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對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依據地下水位、水量、水質等變化,可以實行限採制度和禁採制度。城鎮用水應當做到先地表水,後地下水。
第十二條 地下水限採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下達年度開採計畫,合理調度地表水、地下水,實現採補平衡。從嚴控制取水總量,不得擅自擴大地下水的開採。
地下水禁採區,禁止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原有的取水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關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供水管網範圍內,限制地下水開採,原有自備水源取水量應當逐年遞減。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保護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體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水資源,保護水工程設施、水文地質檢測設施、測量標誌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飲用水條件,並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堆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和液體,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的行為。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十五條 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因違反規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體污染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四章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 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水和由省政府規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許可。
為維護公共安全、消除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免予取水許可。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取水許可的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工作。
取水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在向計畫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必須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許可書面審查意見和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在工程竣工後辦理取水許可證。
需要採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前,須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水資源實行巨觀調配。中長期供水規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執行,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畫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直接從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和當地水資源狀況核定年度取水指標。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單位和個人取得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調整或者限量使用:
(一) 水資源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 用水超出用水定額標準的;
(三) 公用事業用水量增加的;
(四) 國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資源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經技術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計量設施,並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設施及取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生產及經營性用水逐步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可以委託供水單位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水技術改造、水污染防治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工業用水應當採取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七條 對直接從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計量統一徵收水資源費。徵收的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內資金管理。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取水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
第二十八條 因開發、利用水資源而發生糾紛時,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未得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水的現狀。在處理水事糾紛過程中,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雙方都不得阻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拒絕水行政主管理部門對用水單位和個人已取得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調整或者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損壞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破壞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者水流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繳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水資源費和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工程的;
(二) 擅自更改經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設方案並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行政不作為的;
(二)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三) 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四)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 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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