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除產權不明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規劃、文化、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計畫、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訂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拆遷年度計畫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許可證號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延長拆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地點、樓層、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築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方法;
(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變更條件;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製作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區位、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結束後30日內,拆遷人須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產權證明書,到原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貨幣補償,補償金額可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人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所拆遷的房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第二十七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對補償金額重新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持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7日內委託有資質的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對重新評估的結果仍有異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拆遷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拆遷人後,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和質量安全標準,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5平方米最低標準戶型。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的撫養人和贍養人,並且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最低標準戶型的,被拆遷房屋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後,與產權調換的房屋按成本價結算取得產權。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人無力購買的,經本人申請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條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門以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後,再按廉租房租金標準出租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 拆除產權不明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已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弄虛作假的,評估結果無效,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從業資質;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先將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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