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經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信息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施工,裝飾裝修房屋等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交通、建設、城改、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公用、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再利用、資源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加強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套用,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七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八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向建築垃圾產生地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批准建設的相關檔案;

(二)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九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與持有《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契約,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定車輛沖洗設備並有效使用;

(三)設定洗車槽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五)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三)項條件的,經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築垃圾裝載,保證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業的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採取有效保潔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

第十三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定圍蔽的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並組織集中清運。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人培訓、車輛清運規範服務制度,加強車輛維修養護,保證運輸安全規範。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運輸車輛總核定載質量達到五百噸以上的證明檔案;

(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維修保養場所的證明檔案;

(四)運輸車輛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五)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長安區以外的區、縣建築垃圾運輸人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持有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或換髮的駕駛證件;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四)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

(五)無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記錄,最近一年內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六)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後,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並將企業、車輛、駕駛人相關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批准排放的建築垃圾;

(二)實行分類運輸;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行駛;

(四)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拋撒;

(六)運輸車輛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等準運證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管理人員,監督運輸車輛的密閉啟運和清洗,督促駕駛人規範使用運輸車輛安裝的衛星定位系統等相關電子裝置,安全文明行駛。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將建築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運輸建築垃圾造成道路及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清運費用由建築垃圾排放人與建築垃圾運輸人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駕駛人支付。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消納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優先保障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建設用地,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建設築垃圾消納場。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環保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人應當向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二)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核算建築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築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四)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設定方案;

(六)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澱池的設定方案;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區改造需要用基建棄土或拆遷工程殘渣回填的,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簡化審批程式。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區範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尚未開採的地下蘊礦區、溶岩洞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建築垃圾消納人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築垃圾消納人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消納場封場後應當按照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築垃圾,交由建築垃圾運輸人運至消納場所。

第三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在建築垃圾的處置過程中,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需求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築垃圾,生產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六章 建築垃圾處置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築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未按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相應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垃圾排放人、消納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准檔案發生變更的;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中消納地點或者分類消納方案需要調整的;

(三)建築垃圾運輸契約主體發生變更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和消納人提出的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變更決定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有效期為一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許可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準予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實現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聯動,加強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等部門,科學、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築垃圾運輸時間、運行區域的方案,並公布實施。

因重大慶典、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可以規定臨時限制排放建築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四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並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事項、處置動態、建設工程回填和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及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超高裝載、沿途拋撒、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的信息;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及駕駛人備案,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運行軌跡等相關信息;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運輸單位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四)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消納場選址的信息;

(五)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處等信息;

(六)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開挖、回填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安全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人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法行為監管力度。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行為,採取有效措施,對無證排放、無證運輸、無證消納和在城市道路、綠化帶、農田及其他非指定場所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嚴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內容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案件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五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築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築施工單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情況提供給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及時的原則,文明公正執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未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許可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關條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現場未配備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或建築垃圾運輸人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等施工作業,建築垃圾排放人未採取有效保潔措施進行隔離作業、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不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營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築垃圾運輸人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駕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人未按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車輛。

企業、車輛、駕駛人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對運輸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承運未經批准排放的建築垃圾,未實行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車輛沿途泄漏、拋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每車次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建築垃圾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或者建築垃圾運輸人向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每車次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將建築垃圾清運費用向運輸車輛駕駛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支付金額給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證照的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不履行許可後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相關管理制度和安全誠信評價體系,不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發生在公路上的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行為的;

(四)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未將違法處置的情況記入誠信檔案的;

(五)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發展改革、規劃、物價、財政、水務、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門不依法履行相關職責的;

(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未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

(八)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未設定居民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堆放場所的。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相關信息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運輸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築垃圾營運資質,專門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消納人,是指提供消納場的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包括《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和《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四十、對《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市容環境衛生”修改為“城市管理”。

2.刪除第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的“、城管執法”。

3.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鎮人民政府”。

4.刪除第四十四條中的“、城市綜合執法”。

5.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事項、處置動態、建設工程回填和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及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超高裝載、沿途拋撒、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的信息”。

刪除第三項。

6.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的“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7.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不履行許可後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相關管理制度和安全誠信評價體系,不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刪除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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