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2006年11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25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其設立的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的會議籌辦和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機構。其設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權範圍內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職責。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進行揭發、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財政、審計、監察、房管、人民銀行、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單位代表組成。其中,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和單位代表不少於2/3。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決策,對有關事項的決策實行表決制。
第八條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決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執行;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上下限,並向社會公布執行;
(四)確定住房公積金住房貸款最高額度;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
(七)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審議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請;
(九)審議管理中心擬向社會公布的住房公積金年度公報;
(十)審批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
(十一)擇優指定具有經營金融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十二)聽取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的通報、人民銀行對受委託銀行辦理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監管的通報、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的匯報,並做出相應的決議或處理意見。
第九條 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管理中心根據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統一決策,統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實行統一規章制度、統一核算,並實行一廳式辦公。
第十條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並組織執行,編報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預決算,經市財政部門審核,提交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後組織執行;
(四)與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簽訂委託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核算,指導、監督分中心的內部核算;
(六)審批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個人住房委託貸款的發放,按照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批准的比例購買國債;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報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九)審核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報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十)與職工、單位和受委託銀行定期對賬;
(十一)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向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十二)建立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十三)向市財政部門和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十四)向市財政部門提出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請,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根據省財政部門的審批意見辦理呆賬核銷;
(十五)承辦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管理中心下設的分中心、管理部實行法人內部授權管理,在基本授權和特別授權範圍內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分中心、管理部履行下列基本授權範圍內的職責:
(一)執行、完成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計畫;
(二)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
(三)審核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轉移;
(四)受理職工個人住房委託貸款的申請,負責貸款審核和貸後管理;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催建和催繳;
(六)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對賬和查詢;
(七)提供住房公積金政策諮詢;
(八)承辦管理中心授權的其他事項。
分中心履行下列特別授權範圍內的職責:
(一)在管理中心委託的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下設立二級賬戶;
(二)編制並向管理中心報送分中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畫、年度預決算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按照統一的財務和會計制度實行內部核算,對管理範圍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業務進行會計處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單獨列賬;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報管理中心統一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執行;
(五)按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發生呆賬時,通過管理中心按規定程式審批後,辦理呆賬核銷。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辦理工商登記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錄用職工的,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入管理中心託管戶管理。
第十七條 職工調動工作,原工作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和賬戶轉移手續的,職工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提出申請,由管理中心審核,並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為每次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按規定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未按規定繳存的,應當為職工補繳。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標準,或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二條 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同職工工資優先償還。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應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規定列支。財政部門應當將本級財政供給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月、足額撥付給單位;實行財政集中支付的,按月、足額撥付給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九)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連續失業兩年以上,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一)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不足,需要提取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餘額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職工持提取證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管理中心應在3個工作日內辦結提取手續。
第二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中心接到貸款申請及相關檔案資料後,經審查符合貸款條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貸款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時,應當簽訂借款契約,並提供擔保。職工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九條 管理中心必須首先保證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使用,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財政,由市財政部門撥付。分中心的管理費用,經管理中心審核、市財政部門核定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中列支。
第五章 監 查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並聽取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財務收支、管理費用支出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定期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三條 人民銀行西安分行營業管理部應當對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進行監管。
第三十四條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對管理中心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計畫、使用計畫、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結算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包括住房公積金資產負債、損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內容的財務報告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貸款、財務交叉覆核和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對受委託銀行、擔保機構、評估機構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和分中心在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銀行應當向繳存單位和繳存職工提供準確、便捷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查詢服務,並向社會公布查詢的途徑和方法。
第三十九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繳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委託銀行、管理中心應將受理結果及時告知。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可以檢查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併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追回挪用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監察部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分中心、管理部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或取消開戶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託銀行、擔保機構、評估機構不按委託契約履行約定的業務,或者在辦理委託業務中,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暫停其委託業務。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所貸金額,並對當事人處以所貸金額5%至1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實施細則,經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