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同訴訟人

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就是共同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共同訴訟中原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我們稱之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的,稱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說,行政訴訟的共同訴訟實際就是訴的主體的合併。這與訴的客體合併是不同的。

根據共同訴訟成立的不同條件,可將共同訴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

1、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的訴訟,它是一種不可分之訴。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兩種。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幾類情況。

(1)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被行政機關在同一處罰決定中給予處罰,被處罰人均不服而提起訴訟的;

(2)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該法人或組織及其負責人在同一處罰決定中被給予處罰,兩者均不服處罰決定而提起訴訟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兩個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對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處罰而提起訴訟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處罰人和被侵害人雙方均不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而提起訴訟的。

上述四種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訴訟的,另方(即未提起訴訟的一方)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行政訴訟中,而不應作為共同原告參加到行政訴訟中來。

(二)共同被告的情況主要指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針對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違法行為聯合作出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服而提起訴訟,該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均應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訴訟。它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訴訟是可分之訴,即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沒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它們可以分作幾個訴由人民法院分別審理。普通的共同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合併審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別審理,則成為各自獨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訴訟了。因實踐中普通共同訴訟情況比較複雜,因而難以一一列舉。

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根據各個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不同情況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訴訟中,行政機關是在同一處罰或決定中給予各個人不同的處罰或處理,這些行政行為相對人同行政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廣義上說是一致的,但他們的具體訴訟請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訴訟中,各行政機關的職權職責都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一個行政機關不能代替另一個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由於共同訴訟人之間實體上的權利義務不同,他們之間不能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其訴訟行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無論是在必要的,還是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其中任何一個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來講,一般都不發生效力,訴訟應當是全體當事人都參加。如果在實踐中出現只有一人起訴或者應訴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依職權通知他人參加訴訟,追加他們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願參加訴訟,可以視為放棄訴權;被追加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無權拒絕參加訴訟,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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