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行政訴訟當事人,是指因對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和參加訴訟,並受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約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在法學上,當事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中的第三人;狹義的當事人則僅指原告和被告。現就對行政訴訟當事人在廣義的範疇進行探討。
行政訴訟原告
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行政主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說,行政訴訟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對方。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有權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這裡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具備下列四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
3、其他組織。除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外,在我國,還有一大批不具備法人資格,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組合體。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工商個體戶、農民承包經營戶、起字號的合夥組織,或者尚處於籌建階段的企業、單位等。它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時,可由實際上的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國境內提起行政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進行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憲法和法律,接受中國行政機關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動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國的行政機關發生行政爭議。在《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類似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此外,在特殊情況下,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也具有原告的資格。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具有起訴資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訴資格的法人和組織終止,為新的法人和組織所代替。為了更好地保護上述兩類情況中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行政訴訟被告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訴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權益和與之發生行政爭議,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主體。必須明確,行政訴訟的被告不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而是行政機關本身。在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始終作為被告,這是行政訴訟的一大特點。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主體作被告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被告。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幾類:(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2)“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非行政機關不能作被告。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起訴前,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複議或選擇了先行複議,而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即視為複議機關作出了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必須以該複議機關為被告。
什麼情形屬於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呢?一般說來,(1)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2)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定;(3)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即撤銷、部分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在這三類情況下,即視為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作出了一個新的處理決定。
此外,複議機關如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的,當事人是對複議機關這種不作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3、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為,該組織是被告。
有的組織原來不具有行政管理職權,但法律、法規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如認為該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應以該組織為被告提起訴訟。例如,《食品衛生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防疫站和食品衛生監督檢查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權對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嚴重的個人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該衛生防疫站和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就是由法律、法規授權的這類組織。
4、委託某一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訴訟法25條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例如:鄉政府委託某村民委員會行使某項行政職權,該村委會按照委託的許可權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的,必須以該鄉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這就是行政法上的“權利可以委託、責任不能豁免”的原則的具體體現。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5、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授權,在此時,可以比照“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直接以該內設機構或派出機構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賦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權力。
6、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後,該行政機關被撤銷的,法律規定,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另外,還有就是,行政機關被撤銷後,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在這種情況下,應由決定撤銷原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
共同訴訟人
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就是共同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共同訴訟中原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我們稱之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的,稱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說,行政訴訟的共同訴訟實際就是訴的主體的合併。這與訴的客體合併是不同的。
根據共同訴訟成立的不同條件,可將共同訴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
1、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的訴訟,它是一種不可分之訴。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兩種。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幾類情況。
(1)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被行政機關在同一處罰決定中給予處罰,被處罰人均不服而提起訴訟的;
(2)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該法人或組織及其負責人在同一處罰決定中被給予處罰,兩者均不服處罰決定而提起訴訟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兩個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對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處罰而提起訴訟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處罰人和被侵害人雙方均不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而提起訴訟的。
上述四種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訴訟的,另方(即未提起訴訟的一方)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行政訴訟中,而不應作為共同原告參加到行政訴訟中來。
(二)共同被告的情況主要指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針對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違法行為聯合作出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服而提起訴訟,該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均應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訴訟。它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訴訟是可分之訴,即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沒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它們可以分作幾個訴由人民法院分別審理。普通的共同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合併審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別審理,則成為各自獨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訴訟了。因實踐中普通共同訴訟情況比較複雜,因而難以一一列舉。
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根據各個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不同情況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訴訟中,行政機關是在同一處罰或決定中給予各個人不同的處罰或處理,這些行政行為相對人同行政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廣義上說是一致的,但他們的具體訴訟請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訴訟中,各行政機關的職權職責都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一個行政機關不能代替另一個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由於共同訴訟人之間實體上的權利義務不同,他們之間不能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其訴訟行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無論是在必要的,還是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其中任何一個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來講,一般都不發生效力,訴訟應當是全體當事人都參加。如果在實踐中出現只有一人起訴或者應訴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依職權通知他人參加訴訟,追加他們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願參加訴訟,可以視為放棄訴權;被追加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無權拒絕參加訴訟,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行政訴訟第三人
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並因而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行政訴訟程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所以第三人可以通過自己申請和法院依職權通知兩種途徑參加到他人已在進行的行政訴訟中來。作為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點:(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管理相對方,它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數個,其主體具有多樣性;(2)第三人是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間接的利害關係;(3)第三人只能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如果訴訟尚未開始,則不存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如果訴訟已終結,其他利害關係人則不能參加該訴訟,如他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則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訴訟;(4)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權利喪失或不承擔某種義務,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和審判實踐,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設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處罰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訴訟的,另一方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2)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主張權利的爭議作出確權裁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另一方主張權利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例如縣政府對土地所有權屬的裁決。(3)行政處罰案件中,相對人為兩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訴,有的未起訴,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訴的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4)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賠償或補償問題作出裁決,一方不服起訴的,另一方未起訴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5)同原告受處罰行為有批准關係的另一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6)行政主體與非行政的主體共同署名作出處理決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需要進行賠償的,非行政主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當在訴訟開始以後,一審判決作出之前。第三人參加訴訟,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不服,有權提出抗訴,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一,享有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各種權利,承擔各種義務。
行政訴訟當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訴訟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兩種。仔細領會和理解行政訴訟各種當事人的概念特徵,熟練掌握行政訴訟的各種當事人的具體種類,有助於提高行政訴訟的審判能力,加快行政訴訟審判改革的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