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前置只有以下8種:
第一種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種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種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種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審計行政複議前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已經於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種
治安管理處罰上級公安機關裁決前置。(本條複議前置的規定,依據的是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前置的規定已經被《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所廢止:《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種
專利複審委員會複審前置。
第七種
工傷保險案件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本條複議前置的規定,已經被《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的規定所廢止;現行《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八種
對價格違法的處罰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發布《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 規定: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後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20條規定,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類型
複議選擇型
――複議與訴訟銜接關係的原則。凡是屬於複議範圍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案件,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屬於其他類型的,均應認為屬於此種。
複議選擇兼終局型
――在複議和訴訟之間自由選擇,但選擇複議後不得提起訴訟。包括:《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出境入境管理法》。
複議前置型
――《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法》第四十一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複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複審。專利複審委員會複審後,作出決定,並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稅收徵收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和接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後選擇裁決終局型
――《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複議終局型
――一種是屬於行政複議範圍而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受案範圍的案件;一種是只屬於行政複議不屬於行政訴訟的案件,如《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