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有權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 第三十三條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十五條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準許。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69號
《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劉偉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監督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防止、糾正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機構,依法配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符合國家規定任職資格的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推進行政複議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公職律師制度,組織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公務員建立全省行政公職律師隊伍,為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務提供專業保障,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情況列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行政複議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及其行政複議機構制發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定的統一範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式和期限辦理。
第二章 申 請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行政複議機構告知其變更而申請人不同意變更的,行政複議機關對其申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予以駁回。
第八條 對行政機關按照其上級機關內容確定且必須執行的指示、命令、決定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以作出指示、命令或決定的機關和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下級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就前款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作出指示、命令或決定的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時,該機關應當於5日內將申請轉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依法批准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職權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對甘肅礦區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甘肅礦區辦事處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甘肅礦區辦事處或者省人民政府相應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但未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致使當事人逾期申請行政複議的,其申請期限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以收到補正材料的日期為申請日期。補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法定審理期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與信訪工作機構要建立化解行政爭議的聯動工作機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章,為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信訪機構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轉送行政複議機構。轉送案件應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信訪事項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行政機關接訪後未依法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轉送行政複議機關處理,而以信訪程式處理後當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有權就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信訪處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行政複議機構之外的其他機構、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收到申請材料的單位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構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事項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收到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在5日內制發《行政複議申請轉送函》,將申請轉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未申請行政複議而以其他形式向行政機關投訴的,接收投訴材料的機關應當於5日內將投訴材料轉送具有行政複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同時告知當事人。
接受投訴材料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複議的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一條 同一案件的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於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內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推選出的,由行政複議機構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行為對被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但是變更、放棄、和解或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的利害關係人,其中部分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通知未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行政複議請求,對行政複議機關的決定不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複議機構通知第三人並確定其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期間不得超過10日,不計入法定審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行政複議機構接收後,應當告知申請人在5日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並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一)《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迴避、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覆的要求、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迴避、舉行聽證的權利。
行政複議機構在受理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複議案件後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於5日內報請行政複議機關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及事實與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舉證;
(四)說明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進行行政複議調解等答覆意見;
(五)作出答覆的時間。
被申請人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並附目錄和說明。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之日起5日內,將《行政複議答覆書》副本傳送申請人並告知其查閱、複製相關證據材料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製作或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有權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
上級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於5日內責令其受理。受到責令的機關應當立即受理並報告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審查申訴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直接受理下級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已經責令下級機關受理,下級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複議前置程式,當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的,從起訴之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申請人已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已被受理的,應當終止行政複議,但行政複議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被申請的行政行為存在嚴重違法或不當情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對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按照行政執法監督程式處理。
第四章 審 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提供必要的保障,設立必需的案件審理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保證辦案必備的交通、通訊、調查取證工具及其他必需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案件應適用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行政複議證據規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經初步審查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行政複議案件,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由1名行政複議人員審理,1名行政複議人員協助審理,適用簡易程式。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案件,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的行政複議人員組成合議組以合議方式審理。
(一)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指定一名行政複議人員擔任主審,具體負責案件審理。
(二)合議組各成員應當根據案件證據材料和證據適用規則及相關法律依據,對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分別提出書面意見。
(三)合議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合議意見,由主審人員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請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或行政複議機關領導簽發。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擬定的行政複議決定提請行政複議機關領導集體討論作出決定。
行政複議簡易程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承辦行政複議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前提出;實行聽證審理的,應當在聽證程式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家諮詢機構。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必要時可以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徵詢意見,作為形成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專家、學者與行政複議機構專職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組成行政複議委員會,共同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委員會以聽證、合議方式審理、議決案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後,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報請本級政府領導簽發。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以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採取質證、辯論等方式,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證人證言、鑑定人的說明,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核實證據,查明事實。
聽證審理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得公開。
行政複議聽證規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其工作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存在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涉嫌職務犯罪的,應將相關材料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申請人不適格,但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違法或不當,在決定駁回申請的同時,應當根據《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做出處理。
第五章 調解與和解
第四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三)行政複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四)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及結果;
(五)當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行政複議調解書》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可以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以建議、協調、調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與申請人達成和解。
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應在法定審理期限屆滿前完成。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改變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一)撤回申請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不得違反或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被申請人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關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提交與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
(四)第三人無異議。
第四十四條 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定。
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和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決 定
第四十五條 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準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內容不合法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得終止行政複議。
對前兩款規定情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法定審理期限內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自行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被申請人自行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後,申請人要求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繼續審理的,行政複議機關經審理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可以終止行政複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或者撤銷已無實際意義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五)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拒不提出答覆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但不適合撤銷的。
第四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申請人、第三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被申請人不得在行政訴訟中與行政複議機關抗辯。
第四十九條 處理程式問題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可以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簽發,使用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專用章。
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處理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簽發,使用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後,發現有需要補充、更正的情況,但是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實質內容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補正通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案件終結後,行政複議機構應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規定做好行政複議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管理工作。
第七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案件質量評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本級政府部門及下級政府辦理的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評查,監督、指導、促進行政複議工作。
上級政府部門對下級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當事人隱私依法不得公開的案件外,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將作出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上網公布,供全社會公開查閱、監督。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等,在送達當事人後10日內應當及時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送備案:
(一)縣級政府向市州政府報送備案;
(二)市州政府向省政府報送備案;
(三)政府部門向本級政府報送備案。
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報送備案由上級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受理。
行政複議機關不按照規定將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報送備案的,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的情況,按照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關於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告制度的規定,嚴格按照法定時限,如實填寫並及時報送案件統計報表。
第五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職權檢查、督促、責令其限期履行。
對前款規定情形,申請人、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受申訴後7日內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將結果報告發出責令的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2日發布的《甘肅省人民政府處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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