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綜述

(2007年8月29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價格監督檢查,規範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價格行為和經營性收費、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價格監督管理的機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辦具體工作。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檢查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條價格監督檢查實行地域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市、縣(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轄許可權實施價格監督檢查。
第七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
(二)組織開展價格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三)指導社會監督及經營者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內部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四)調查和監測市場價格;
(五)受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六)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並指導其開展價格監督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價格調查、監測和成本監審制度。
經營者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接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價格調查、監測和成本監審的數據、資料。
第十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價格監督檢查證或者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和年度審驗制度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收費公示。在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量)單位、收費範圍、收費對象、批准機關及文號。
第十三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新聞單位和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發生價格行為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建立內部價格監督機制,加強對本單位、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監督。
第十五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章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二)通過相互串通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調節價的;
(三)除依法降價處理商品外,進行低價傾銷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行為的;
(五)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六)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進行價格欺詐的;
(七)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牟取暴利的;
(九)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一)不按規定建立調價、定價資料和價格變動台賬的;
(十二)不如實提供價格調查、監測和成本監審的數據、資料和不履行制定價格備案手續的;
(十三)違反規定的作價辦法、價格規則和價格規範等制定價格的;
(十四)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擅自改變收費主體、收費辦法、收費環節、收費對象的;
(四)對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執行的收費項目繼續收取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取的;
(五)依據越權審批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實施收費的;
(六)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不提供服務、降低服務標準而收費的;
(七)擅自將職責範圍內的正常公務活動交由其他組織和個人辦理,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收費的;
(八)利用職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收費、搭車收費的;
(九)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或者不如實填寫收費票據收費的;
(十)不按規定公示收費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
第十八條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不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或者使用無效、非法製作的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
(三)收費許可證未經年度審驗收費的。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項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 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一)、(十二)項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三)項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的單位,情節嚴重的,可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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