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經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10月21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3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燃氣安全事故,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鎮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燃氣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燃氣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引導燃氣用戶節約用氣,提高燃氣利用效率。
第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能源利用規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積極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本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列入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程式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部門在進行燃氣建設工程選址和規劃方案審查時,應當徵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燃氣氣源、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安全生產監督的有關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燃氣設施、計量裝置、供氣器具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並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五)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的工作人員,其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專業培訓、考核要求;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事故處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向市燃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對申請資料和證明檔案進行審查,並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對燃氣用戶的正常供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進行調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告知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其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識、出示證件。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第二十三條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規、標準和規範,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及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燃氣用戶申請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並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維修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範圍內從事燃氣燃燒器具銷售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後,應當向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燃氣器具目錄。
燃氣經營者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依法聽證,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經營成本。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預防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並負責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定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
燃氣用戶違章使用燃氣設施造成安全隱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直至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後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充裝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五)先抽出殘液後再充裝燃氣;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七)對充裝後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並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
(八)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用閥門;(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四)在燃氣輸配管道上擅自安裝燃氣器具;
(五)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記憶體放、使用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盜用燃氣;
(八)在進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中,改動燃氣計量表(含燃氣計量表)之前的管道設施;
(九)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五)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設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維修等,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動用明火、開挖溝渠、挖砂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五)爆破作業;
(六)總重18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行駛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的燃氣設施設定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在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域內確需進行施工或者有關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簽訂安全施工協定,按照相關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使用的燃氣貯運容器、氣瓶、調壓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按規定進行檢修或更新。
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關於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無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氣經營者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燃氣器具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六)、(八)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瓶裝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用戶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的燃氣設施設定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燃氣經營者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簽訂安全施工協定,未按照相關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瓶裝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