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於修改決定》修正 ,共二十條,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第 95 號

市長 閻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管理辦法

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6年11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於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污染環境,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浴場、歌舞廳等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涉及餐飲業污水排放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規劃、建設、房產、城管、衛生、工商、國土、質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餐飲業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城市改造和開發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的要求,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用於餐飲業的建築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業專用煙道、污水排放設施,安排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業項目。

第七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依法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新辦餐飲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配備下列污染防治設施:

(一)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淨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定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標準。餐飲業項目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無專用煙道的,油煙排氣通道出口應當高於該建築物的最高點1.5米以上;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並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他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二)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配置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預處理設施;

(三)產生噪聲的設備,應當安裝隔聲、降噪設施。

第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業項目尚未使用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定期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裝置、油水分離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並保存連續6個月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廚餘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儲存、運輸,日產日清;

(四)餐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交專業單位集中處理;

(五)廢棄食用油脂應當交專業單位收購及處理;

(六)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安裝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下列排放標準: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廢氣經處理後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噪聲排放和振動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準排放污水、油煙,傾倒廚餘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

(三)在居民住宅區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淨菜、洗滌等與提供餐飲業經營有關的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發泡塑膠餐(飲)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膠袋;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二條 現有無油煙排放或者無噪聲污染的餐飲業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排放、廢氣排放、噪聲污染的,或者經營場所內排煙、排氣、降噪、油煙淨化以及灶台等設施或布局發生變化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新辦餐飲業項目的規定。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進行登記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提供與檢查內容相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現場檢查時,可採用檢氣管法快速檢測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被檢查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檢查部門按照國家標準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與快速檢測結果一致的,檢測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市民擔任環境保護義務監督員,協助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餐飲業環境污染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對於經查實的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對於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經營者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賠償。

受環境污染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就賠償事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定期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餐飲業安裝的油煙淨化等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在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以及公布抽查結果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經營者。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確定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或不定期清潔維護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滌劑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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