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醫療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號
《蘇州市醫療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蘇州市醫療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等醫療活動的機構,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門診部、診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護理院(站)、衛生所(站、室)、醫務室、保健所、醫療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機構、自願戒毒醫療機構、體檢機構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及對其執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執業的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環保、質監、食藥監、發展和改革、人口與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機構執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依法執業、誠信服務、廉潔行醫的原則,遵守醫療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六條 設定醫療機構,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並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七條 醫療機構設定審批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擬設地點或者媒體上公示,必要時組織聽證;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時應當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項目可行性論證。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取得設定批准書後,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建設。門診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上規模的醫療機構應當辦理衛生學預評價並配備無障礙設施。籌建結束,取得竣工驗收、消防驗收、衛生學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證明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方可申請執業登記。
第九條 醫療機構使用的名稱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醫療機構一般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准機關核准限制在三個名稱以內,並應當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不能使用的名稱,未經批准不得使用“中心”、“總院”等作為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
醫療機構開設的診療科目名稱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規範的診療科目名稱。除“科”、“室”字樣外,醫療機構內的業務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樣作為科室名稱,確有需要,由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和批准的技術服務項目開展診療活動。
未經臨床實驗驗證的新技術、新項目,不得引進和開展。
除醫學需要外,醫療機構不得利用超聲等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不得開展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出賣、轉讓、出借或者變相出賣、轉讓、出借。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科室分布示意圖、收費標準、醫務人員照片公示於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佩帶統一的載有本人相關執業信息內容的標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聘用有資格的醫務人員從事診療活動,及時辦理其註冊或者變更註冊手續。
醫療機構可以聘用本行政區域內其它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從事相應的診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醫療機構聘用醫務人員如確需進行短期試用的,可給予三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但應當提供擬聘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副本、受聘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職稱證書)和聘用契約,交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試用期滿後如確需聘用,應在一個月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醫務人員以及不再聘用的醫務人員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上報。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因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水平條件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組織會診或者及時轉診。對可能在轉診途中死亡的病人,應當履行病情告知義務。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對其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患者的隱私權。
施行手術、特殊檢查、輸血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徵得病人同意,並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親屬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說明情況的,應當取得病人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又無病人近親屬在場等特殊情況的,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人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傳染病報告、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管理制度,預防控制醫源性感染和疾病傳播。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操作規程。標本和影像資料按照規定保存。應當使用合格的檢測用品和設備,不得使用淘汰的檢測方法。檢測和診斷項目應當登記,內容包括患者姓名、檢測和診斷日期、項目名稱、結果、報告日期、送檢醫師、檢測人員等,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和診斷報告。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範、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防止損害擴大。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保存病歷卡和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有關病歷卡和資料;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後果的,應當及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醫患雙方可以通過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醫療爭議。
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外出會診制度。未經本人所在單位同意不得外出會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公共衛生職能,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疾病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衛生支農、學術交流、義診和重大活動的醫療保障。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機構性質執行相應的稅務、價格政策和財務會計制度。
醫療機構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分解項目收費及重複收費。醫療機構應當如實統計有關醫療業務信息和數據,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上報,並由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項目向統計部門上報及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發布醫療廣告應當遵守醫療廣告管理的規定,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不得改變核准的內容和發布形式,不得以新聞報導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廣告。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利用醫托等不正當競爭方法招徠病人。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展傳染病、性病的診療活動。
除急診急救外,單位內設醫療機構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誠信服務信用等級制度,建立信用檔案。對違法、違規等不良執業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示。
醫療機構誠信服務信用等級狀況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對該醫療機構年度校驗的依據,達到不良信用等級時,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員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瀆職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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