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蘇州市民辦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2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養老機構的管理,維護老年人及民辦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養老機構的設立、服務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辦養老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的機構。
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的設立及管理,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公安、衛生、人社、住建、國土資源、物價、稅務、環保、安監、工商、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和養老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機構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養老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合理確定民辦養老機構的設定規模、布局以及發展方向。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舉辦民辦養老機構。對民辦養老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關政策扶持。
第六條 對民辦養老機構的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民辦養老機構可以參加所在地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或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民辦養老機構自律機制,制定或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對違反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採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二)有向國家機關反映涉及本行業利益事項的建議權,制定或參與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技術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民辦養老機構服務等級評定;(三)開展行業統計、培訓和諮詢,促進國內外的交流與合作;(四)協調或參與協調民辦養老機構之間及民辦養老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五)開展其他行業自律、服務、協調等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民辦養老機構,應當符合養老機構的發展規劃,並具備以下條件:(一)申辦人是單位的,應當具備法人資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申辦人是公民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有完善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合法的且符合養老機構建築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的服務場所;(四)老年人單人間居室使用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雙人間不小於14平方米,三人間不小於18平方米;(五)床位數達到50張以上;(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內外活動場地,有與業務性質、範圍相適應的生活、康復、醫療設施;(七)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衛生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衛生技術人員應當符合衛生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八)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民辦養老機構設立內設醫療機構的,應當履行相應的醫療機構設定審批手續。
第九條 籌建民辦養老機構,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籌建申請書及可行性報告;(二)申請人資格證明;(三)擬辦民辦養老機構合法場所的證明檔案;擬新建的,應當提交行政區域內國土、規劃部門的用地、規劃審批檔案。
第十條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籌建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民辦養老機構發展規劃等要求的,核發《蘇州市社會福利養老服務機構籌建批覆書》,並書面告知設立條件。對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籌建批覆書有效期為一年。民辦養老機構在籌建批覆書的有效期內未籌建的,應當按照籌建批覆程式,重新辦理籌建手續。
第十一條 民辦養老機構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提出執業申請,並遞交下列材料:(一)開業申請書;(二)合法場所的證明檔案;(三)醫療設施配套情況證明;(四)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五)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名單及有效證件的複印件,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六)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證明;(七)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消防、衛生防疫等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檔案,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設立規定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符合設立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授予《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同意設立的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如需辦理《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到所在地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根據機構性質,依法履行登記手續,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一)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二)按照企業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
第十四條 民辦養老機構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登記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民辦養老機構因停業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應當在解散前3個月向民政部門報告,妥善安置服務對象。民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安置工作,並加強監管。
接受政府補貼的民辦養老機構解散時,應當在民政部門和有關單位的指導下開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條 民辦養老機構登記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民辦養老機構的設立、變更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七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執行有關社會福利養老機構管理規定,按照核准的服務範圍,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工作規範、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民辦養老機構開展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根據服務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實施分級護理服務;(二)護理人員與服務對象的配備比例符合要求,服務對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10;需要半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5;需要全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3;(三)制定適合老年人的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文化體育活動;(五)建立疾病預防制度。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通知其監護人轉送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整潔。
第十九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第二十條 入住民辦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護理等級自主確定收費標準,並報所在地民政、物價部門備案。民辦養老機構收費應當使用相應票據,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民辦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執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屬於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江蘇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及相關的管理規定,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按月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其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工作人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職業素質和業務技能。
第二十五條 民辦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養老機構給予政策扶持。對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民辦養老機構給予床位建設、運營補貼;資助民辦養老機構參加養老床位綜合責任險。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向民辦養老機構捐資、捐物或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符合養老機構發展規劃,取得《蘇州市社會福利養老服務機構籌建批覆書》的民辦養老機構的建設用地,符合劃撥條件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協定、招標或拍賣出讓的方式供地。
鼓勵依法利用閒置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舉辦民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八條 民辦養老機構使用水、電、氣、電話、網路的使用費,按照居民生活(住宅)類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民辦養老機構應當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民辦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經人社部門審核,可以作為定點醫療機構。
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以及民辦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聘用的衛生技術人員,在科研立項、繼續教育、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在民辦養老機構就業的持有本市《就業失業登記證》的人員,政府為其免費提供養老護理等相關職業技能培訓,培訓後經職業技能鑑定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在民辦養老機構就業的人員為已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的,可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民政、人社、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安監、消防等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人員配備、服務質量、衛生、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民辦養老機構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為本轄區內的民辦養老機構建立信用檔案。對民辦養老機構的檢查、考評、投訴、表彰等情況,應當及時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 民辦養老機構實行考評制度。具體考評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民辦養老機構的考評工作應當與民辦養老機構的服務等級評定相結合。
民辦養老機構的考評工作應當根據民辦養老機構的服務規模、質量和服務對象的滿意程度,進行綜合考評,並按績兌現政策性補貼。
民辦養老機構考評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民政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暫停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民辦養老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民辦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並由有關部門追繳已減免的相關費用:(一)擅自改變主要場地或主要設施用途的;(二)違反民辦養老機構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服務對象投訴且查證屬實達到3次(含)以上的;(三)當年發生責任事故,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四)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經營時間不滿十年的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民辦養老機構解散或者改變為企業性質的民辦養老機構,民政部門應當收回民辦養老機構床位建設補貼。
第三十七條 民辦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依法履行設立、變更和終止手續的;(二)擅自改變主要場地、主要設施用途的;(三)護理人員與服務對象的配備比例未達本辦法規定的;(四)未按照規定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協定的;(五)違反民辦養老機構工作規範或服務標準,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歧視、虐待、遺棄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辦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