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修訂
1995年11月1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1995年12月1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5年12月24日施行,根據1997年 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政府檔案。
2009年10月27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4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為生產和人民民眾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維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道路停車、照明、地下管線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設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設施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市政設施建設、養護、維修資金,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市政設施。
第五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市政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環保、交通、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各類管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相關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和實施應急預案。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偷盜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保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養護、維修
第八條 市政設施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建設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市政設施技術狀況評價體系,並依據評價結果,結合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制定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管理規定,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和質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其他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所有人自行養護、管理,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符合接收條件的,可以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市政設施的有關技術基礎資料及時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住宅區、舊城改造區、開發區等區域的配套市政設施及其與外部市政設施銜接部分,應當納入該區域的開發建設計畫。
第十二條 公交場站、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廣告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應當符合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巡查、養護。發現損壞、缺失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維修、補缺;屬於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應當及時告知並督促其維修、補缺。
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其管理的市政設施加強巡查、養護,發現損壞、缺失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維修、補缺。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報修後,應當及時進行維修、補缺。
第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設施的,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市政設施使用功能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論證或者聽證,並經規劃、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和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的標準進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氣味、易於飛揚的物品或者廢棄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廣場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窨井蓋、邊井蓋、平側石、地下管線的地面標誌物等設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設地錨,進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屬和拋卸重物、焚燒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上開設車行坡道或者開闢進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上停放、沖洗機動車,隨意停放非機動車;
(八)通行履帶車、鐵輪車,擅自通行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九)擅自設定廣告設施;
(十)其他侵占、損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對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過城市道路承載能力的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承擔由此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辦理延續手續,但占用總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占用期滿,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查驗後註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賠償。
第二十條 需在建成後的城市道路上開設道口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需要依附於城市道路設定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後方可實施。
設定交通安全、治安崗亭、公交場站、環衛等社會公益性設施,經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方可實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挖掘施工開工前,應當查明現有地下管線的埋設情況;
(二)在挖掘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按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三)挖掘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圍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橫穿主幹道的挖掘施工,應當在夜間或者交通空閒的時間進行,挖掘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交通秩序;
(五)影響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應當設定臨時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過三百米的,應當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與地下管線發生衝突或者發現不明地下管線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相應措施,並報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響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應當報告有關部門並採取相應防範補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測量標誌等設施時,應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填沒;
(十)及時清運挖掘產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後按照規定回填夯實,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四條 挖掘工程結束後,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註銷《挖掘道路許可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道路養護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及時組織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復。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橋涵包括橋樑(含高架道路、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域為橋涵垂直投影面及兩側一定距離,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橋涵的結構、類型確定、公布。
第二十六條 車輛、船舶通過橋涵,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設有限載、限高、限寬等標誌的,應當按照標誌規定行駛;
(二)超過限制通行標誌規定的機動車需要通過橋涵時,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照指定時間、方式通過;
(三)船舶應當謹慎行駛,因碰撞等原因損壞橋涵設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主動、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涉及通航水域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在城市高架道路、立體交叉橋、隧道內,禁止行人、非機動車,以及貨車、機車和其他對橋涵安全有直接影響的機動車通行。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面上停車(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除外)、試剎車;
(二)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在橋涵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明火作業;
(三)擅自設定廣告、聲屏障等設施;
(四)破壞、增設、變更或者移動橋涵的附屬設施;
(五)設攤經營、違章搭建建(構)築物;
(六)在橋涵引道、邊坡挖坑取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七)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
(八)其他損害、侵占、盜竊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涵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確需占用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批同意,簽訂臨時占用及設施保護協定後,按照規定臨時占用。影響道路通行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古橋維修應當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風貌、原樣修復的原則。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橋,其維修方案應當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車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設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體交叉橋下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設定的可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 設定城市道路停車設施應當遵循便民利民、公開透明、科學合理的原則。
設定城市道路停車設施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依據綜合交通規劃、公共停車設施發展規劃以及城市道路汽車停車泊位設定標準,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停車設施的統一使用管理。政府投資的其他公共停車場所可以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設有停車泊位的場所配置必要的停車服務設施、設備,公布允許停放的車型、時段、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和監督電話等。
第三十四條 因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撤除停車泊位,並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車泊位,應當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後予以恢復。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泊位不得作為單位或者個人專用停車泊位。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車型、時段、方向停放,並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構成的城市戶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免費開放公園、公共綠地、住宅區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供配電系統、照明配光系統、控制管理系統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控制箱、監控器、燈桿、支架、管線、燈具總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三十七條 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節能和環保的規定、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和要求。
鼓勵採用新型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
第三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包括公共設施),按照景觀照明專項規劃需要設定景觀照明的,由所有人負責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停用、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設施設定、張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築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確需利用城市照明設施設定、張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與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與園林和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處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園林和綠化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二條 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工業等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間資源的綜合協調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管線占用的地下空間資源屬國家所有,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滿足發展需求。
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電管廊(共同管溝)建設。布設地下管線應當優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電管廊。
第四十六條 設定各類地下管線的,應當經規劃、市政設施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地下管線突發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沿道路建設管線,走向應當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避免干擾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幹道路或者廣場、步行街下埋設地下管線的,優先採用非開放式挖掘技術;
(三)具備條件的,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建設,架空線路應當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線讓已建管線,臨時管線讓永久管線,小管道讓大管道,壓力管道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五)建設非金屬管線應當同步敷設金屬帶標識。
第四十八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國家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市政設施老化或者損壞,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財產損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偷盜、破壞市政設施,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情節輕微,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情節一般,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損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道路、橋涵、照明、供水、排水、防洪等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維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4日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