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為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發布施行

第57號

《蘇州市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楊衛澤

二○○四年七月一日

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水利(水務)設施、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和非家庭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過程及相關裝卸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區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築施工活動和建築施工的裝卸活動,以及對進行上述活動中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因從事建築施工職業工作而受到噪聲污染的勞動防護,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違法行為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造成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施工噪聲污染投訴電話等投訴途徑,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處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的業主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合理確定建設工期,提出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有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建立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企業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項目負責人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專(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具體實施施工現場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特點和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安排等情況,採取相應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造價的預算和決算。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工程開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一)領取《建築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表》等申報材料;

(二)按照申報要求填寫《建築施工場地排污申報登記表》並加蓋單位公章後,隨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關附屬檔案,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報材料進行核實,並在收到施工單位提交齊全的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告知施工單位。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施工工地顯著位置懸掛《建築施工現場環境保護》標牌,載明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單位負責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築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聯繫電話等事項。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實施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機械,妥善安排作業時間。

施工中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施工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落後施工工藝和施工機械設備。

第十三條 提倡施工單位使用低噪聲的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和新型建築材料。

第十四條 鼓勵施工單位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蘇州市區及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範圍內,建築施工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施工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噪聲排放標準。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依法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施工單位繳納的超標準排污費可計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

確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間裝卸建築材料、土石方和建築廢料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夜間作業證明。

醫院、養老機構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的建築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合理安排工程進度,減少夜間施工作業。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確需夜間作業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夜間作業申請和方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2個工作日內,向施工單位出具夜間作業證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間作業證明的書面通知。

施工單位夜間施工應當確定合理的作業時間。連續運輸、澆灌混凝土的夜間作業,一般一次不得超過2個晝夜。裝卸其他建築材料、土石方和建築廢料不得超過當日24點。

第十八條 實施夜間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於夜間作業2日前將準予夜間作業證明懸掛於施工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高考”、“中考”前15日內及考試期間等特殊期間,禁止一切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夜間作業。

“高考”、“中考”考試期間,考場所在單位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的建築場地,晝間停止一切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施工單位的建築材料、土石方和建築廢料的運輸道路或者行駛區域。

重點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階段,確因運輸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裝卸車輛的晝間通行證。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管轄範圍內施工單位排放的建築施工噪聲進行檢查、監測。被檢查的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結束,被檢查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員和檢查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記錄上籤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規定處罰。

施工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表彰獎勵的信息,記入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產生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施工單位無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未建立建築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特點和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安排等情況,採取相應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施工單位未在建築施工工地顯著位置懸掛載明規定事項的《建築施工現場環境保護》標牌的。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施工單位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施工工藝和施工機械設備產生噪聲污染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產生噪聲污染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工單位在禁止施工期間和範圍內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施工單位未持夜間作業證明擅自夜間施工,或者夜間作業超過規定時限,或者在特殊期間實施夜間施工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施工單位未盡公告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受理的施工單位的申請,未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期限和要求處理的,或者未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單位辦理結果的,視為同意,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到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夜間是指晚22點至晨6點之間的期間。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考”是指全國普通高校招生統一考試;“中考”是指高中段學校招生統一考試。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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