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堅持依法勘查、開採和保護,促進礦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市、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市、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負有監督和
管理職責。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地礦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護工作。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開辦選(洗)礦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依法申請登記並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上述活動。
第五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對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力。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礦業的勘查與開發,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礦業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開辦選(洗)礦,應當加強地質和礦山環境保護,防止和杜絕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生態,有效保護環境和防治礦山地質災害。
第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管理
第九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經當地縣、市級地礦主管部門辦理並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核發的勘查資格證書。
未取得勘查資格證書或證書未年檢的,均不得從事勘查活動。
第十條 勘查項目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申請人申請勘查登記需要向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探礦權申請登記書一式四份;
(二)區塊範圍圖一式二份;
(三)申請人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國家出資勘查的提交勘查工作計畫;非國家出資勘查的需提交探礦權申請人和勘查單位的勘查契約;
(六)非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需提交資金證明;
(七)勘查工作施工方案、工程分布圖及交通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設計審批意見或專家審批意見。
勘查登記申請材料須經市地礦主管部門初審後方可到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直接報省勘查登記的跨市項目應同
時報市地礦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一條 辦理勘查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必須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施工。施工前須到所在地縣級地礦主管部門驗證,報告開工準備情況。
第十二條 在勘查期間須按設計施工,未經批准不得實施滾動開發、邊探邊采或試采。
第十三條 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依法對勘查工作情況進行檢查,探礦權人不得拒絕。檢查中涉及勘查工作成果資料等探礦
權人要求保密的實施檢查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勘查的,探礦權人必須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探礦權延續登記申請書4份及辦理
勘查登記的相關材料,經原審核、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五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變更勘查作業區範圍、變更勘查對象、轉讓探礦權、改變勘查單位、變更勘查
階段的,應持探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4份及相關勘查登記材料,經原審核和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管理
第十六條 開採由國家和省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分別由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
證。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礦產資源,由縣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由市地礦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資料應建檔匯總,並報上一級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依法辦理採礦權出讓手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由採礦申請人按有關規定,持開採不同礦產資源地質勘查報告、復採區域有關資料或其它必要的地質資料,向地礦
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占有礦產儲量登記並予以劃定。
大型礦山礦區範圍保留期執行國家規定;中小型礦山礦區範圍保留期不得超過一年。特殊原因需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的,應
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但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資質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和地質報告;
(四)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礦山之間毗鄰關係當事人簽訂的礦界協定書。
第二十條 地礦主管部門收到採礦登記申請1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到批准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標準交納當年採礦權使用費,領取採礦許
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建礦、採礦,逾期者由原登記部門收回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採礦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延續採礦申請經原批准部門辦理延 續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原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礦區範圍、開採礦種和開採方式的,須到原登記部門重新辦理採礦登記;變更企業名稱或轉讓採礦權的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礦產資源枯竭或因故關閉礦山企業的,採礦權人應向批准開辦的地礦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注
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開辦獨立選礦廠從事選礦活動的,須提供下列資料辦理選礦登記手續:
(一)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主管單位的審查意見書;
(二)項目審批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三)與合法採礦的供礦單位簽定的供礦協定或契約;
(四)環保部門的環境治理、保護措施的批准檔案;
(五)選礦廠平面布置圖。
第二十六條 開辦獨立選礦廠須取得選礦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實行採選聯合的礦山企業,在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同時,報送選礦的相關資料,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後確
定採礦許可證的發放。
第四章 礦山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災害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礦山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地質災害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誰誘發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實現有效防治。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地震、林業、水利、交通、農業、建設及煤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
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地質環境、預防地質災害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二條 涉及地質災害的預防、治理、監督、處罰等具體事項,按《遼寧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繳管理
第三十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國家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地礦主管部門交納礦產資源補
償費。
市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征繳跨縣級行政區域採礦權人交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縣級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本轄區內採礦權人的
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繳的主管部門,其所屬征繳稽查機構可履行下列職權:
(一)查閱或調閱有關單位與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報表、帳薄、票據等資料;
(二)向被檢查單位及有關單位或知情人進行調查;
(三)向被檢查單位就礦產資源補償費計算和繳納情況提出建議;
(四)查處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和繳納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征繳稽查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稽查:
(一)對徵收機關稽查事項包括:補償費的徵收及上繳入庫情況;徵收計畫執行情況;徵收報表的真實情況;礦管工作經費
的支出使用情況。
(二)對採礦權人稽查事項包括:開採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回採率情況;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和繳納情況;經審批的減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執行情況。
第六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礦產資源的開採,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或開採方案,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工藝進行施工,開採回採率、採礦貧
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簡稱三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七條 獨立選礦廠和礦產品經銷單位必須收購有採礦許可證的合法企業的礦產品,嚴禁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礦山的礦產
品。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產品的同時,對具有經濟價值的共生礦、伴生礦,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和綜合開採。對中
低品位礦、薄層礦、尾礦和廢礦石應加強管理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已采出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採取有效保護
措施,防止和杜絕損失浪費、破壞資源和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礦山企業進行地質測量、監測、防止超深、超界等違法行為發生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四十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施工、開採和選(洗)礦活動,實行年檢制度。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按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提交年度報告,繳納下年度採礦權使用費。
第四十一條 地礦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條件的單位每年對不具備檢測能力的生產礦山進行一次儲量動態監測,接受監測的礦山企業要積極配合,並承擔監測費用。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地礦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為主
管部門實行巨觀管理提供可靠數據。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要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三率” 指標進行考核,按設計標準予以認定和核定。
第四十四條 停辦或關閉的礦山企業應按有關規定做好閉坑工作。小型礦山企業閉坑實行抵押金辦法,待驗收合格後抵押金
及利息如數返還。
第四十五條 構成下列行為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程式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選(洗)礦許可證 擅自進行勘查、採礦和選(洗)礦活動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礦區範圍實施勘查或採礦活動的。
(三)超規定時間未進行勘查施工、建礦的。
(四)不按期辦理延續、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的。
(五)擅自移動或破壞礦區範圍界樁或地面標誌的。
(六)不按規定進行地質測量的。
(七)連續二年不能完成地礦部門核定的“三率”指標的。
(八)不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的。
(九)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
(十)不按規定閉坑,對質、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和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
(十一)非法買賣、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第四十六條 構成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地礦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時間辦理有關勘查和採礦登記手續或在履行職責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
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此前市、縣兩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法律、法
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礦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