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政府對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的問責。 第五條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行政首長的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權力,提高行政效能,強化行政責任,防止、減少並追究行政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政府對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的問責。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市政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直屬機構、特設機構、派出機構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市政府部門)。
本辦法所稱行政首長問責,是指市政府對市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所領導的機關執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暢,影響政府工作正常開展,損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依照本辦法予以過問,並對造成的不良影響或後果追究相應責任的行政監督制度。
第四條 市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和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有效完成上級機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一)效能低下,執行不力,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1、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報告》中確定其承擔的任務或對市政府的指示及交辦事項未予認真落實的;
2、本部門對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和行政執法監督整改意見以及司法審判作出的裁決不予及時落實的;
3、不履行或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一個時期的某項重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影響全局工作進程的。
(二)法制觀念和責任意識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1、對安全事故隱患監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災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發事件或重大信訪案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推諉塞責,懈怠拖延,未及時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實施有效救助或進行妥善處理的;
3、組織大型的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或落實有效防範措施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4、瞞報、虛報、遲報各類事件、案件等重要情況和數據的。
(三)因違反法定依據和程式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1、建設項目發生嚴重質量和安全問題的;
2、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3、違法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或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的。
(四)不嚴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嚴、監督不力,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其他後果的:
1、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報經政府前置審查,致使與上位法或上級規定相牴觸,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2、機關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態度生硬,服務質量較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3、監督管理不力,致使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或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4、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借職務之便為家庭或社會人員從事非法活動充當保護傘的;
5、指使、授意下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從事違法活動的;
6、對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予以包庇、袒護或縱容的。
(五)言論有損公務員形象,舉止失於檢點,違反工作時間禁酒規定,情節嚴重,在機關內外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市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市長發現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情形之一,或根據下列情況,可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控告;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的建議;
(五)政府法制、行政監察、審計部門和政府督察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工作考核結果;
(七)副市長、市長助理、秘書長向市長提出的問責建議。
第七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市長或市長委託的副市長可以責成市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首長當面匯報情況。
市長或市長委託的副市長聽取情況匯報後,認為該部門行政首長確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市長可決定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追究責任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可按監督職權範圍責成政府法制、監察、審計部門或政府督察機構調查核實。
第八條 承擔調查核實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嚴格遵循相關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錯誤或者扭轉工作不力的局面,盡力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九條 負責調查的部門或機構應在調查工作結束後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
第十條 調查工作應在市長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並報告調查結果,同時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一)負責調查的部門或機構認為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或事實情節輕微的,應向市長提出終止問責的建議;
(二)負責調查的部門或機構認為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確有本辦法規定問責情形之一的,應提請市長對該部門行政首長追究責任,並提出追究責任方式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予追究責任的,負責調查的部門或機構應將調查結論和市長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
第十二條 市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追究責任的,應責成負責調查的部門或機構將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被調查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可在常務會議上進行必要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市長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情況決定追究責任的方式,由承擔本辦法綜合協調的政府法制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責任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告知覆核、複查申請權。
第十四條 對行政首長問責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評優、評先、獎勵資格;
(二)誡勉;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在市政府常務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
(五)通過市級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停職檢查;
(七)勸其引咎辭職。
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項的決定,應當送有關機關備案;作出第六、第七項決定的,應當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和任免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被問責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覆核。特殊情況,申請覆核期限可延長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市長決定覆核的,可根據覆核申請的內容責成原調查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提交覆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2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覆核、複查期間,原追究責任的決定可以中止執行。
第十七條 市長根據覆核或複查報告,可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該行為涉嫌違紀的,轉交紀檢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的處理情況,應向市長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受到紀檢機關警告、嚴重警告或監察機關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市長仍可決定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行政首長的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對下級政府和部門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
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對下屬部門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的誡勉,指市長或受市長委託的副市長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的決定對被問責的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給予批評、教育和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對市政府部門副職問責的具體辦法,由市監察部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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