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0月16日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公布。《辦法》分總則、規劃建設、設施管理、供熱與用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責任、法律責任、附則8章46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83號)予以廢止。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現將《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都本偉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以核熱、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電熱、燃氣、地熱為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等熱介質通過管網有償為熱用戶提供城市公共採暖用熱的行為。
供熱企業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等熱介質,從事採暖供熱經營的單位。
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城市供熱管理辦公室為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財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物價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社會化生產、商品化供應和多元化經營,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供熱,推行分戶供熱並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政府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鼓勵從事生產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以下簡稱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採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質量。
第六條 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規劃實行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和分期實施的原則,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新建工程建設,須先確定供熱企業並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應參與供熱工程的設計、竣工驗收等工作。
新建工程應同步設計和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和供暖系統調控裝置。
新建商品房未採用供熱計量設計的,其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準驗收、使用。
第九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市財政部門統一收繳,其中熱源主管線配套費15元/平方米作為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在市財政局設立專戶,專項用於城鎮低保對象、困難居民的採暖補貼及供熱熱源、管線設施改造維修等。
第十條 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對現有的分散鍋爐房,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城市供熱設施分為公共供熱設施和私有供熱設施。鎖閉閥至室外的供熱設施為公共供熱設施;鎖閉閥至室內的供熱設施為熱用戶私有供熱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負責供熱設施的改造、維修和養護。保修期滿,將運行正常的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企業管理。
移交後,公共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企業負責,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私有供熱設施的維修由供熱企業負責,熱用戶承擔材料費。
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為地熱採暖系統的,供熱企業不予維修。
利用電能供熱,供熱設施附屬於單元房屋內部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修。
高層建築供熱系統設有二次加壓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其運行、管理和維修。
第十三條 當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危機公共安全和影響供暖系統運行的事件時,供熱企業必須進行緊急搶修。居民家中無人時,當地派出所、社區等應當配合供熱企業,採取必要措施入戶緊急搶修。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外緣1.5米範圍內實施挖掘、鑽探、打樁、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影響或可能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轉的施工作業,必須經供熱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用熱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故需停熱檢修設施,應向供熱管理機構申報,經同意後方可停止供熱。緊急搶修時,可先行停止供熱,但應在停止供熱後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供熱設施。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供熱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並依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管理和監督。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熱源企業與供熱企業、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的誠信和承諾,應當通過簽訂供用熱契約予以約定。
供用熱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糾紛處理及違約責任等,契約文本由供熱企業報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熱用戶、供熱企業發生變更時,應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房屋產權變更時,原用戶有陳欠採暖費的,應先繳清所欠採暖費。
第十九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從事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保證自當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熱。
居室溫度標準:18℃±2℃,不得低於16℃。
採暖費收取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必須嚴格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定期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安全運行和穩定供熱;
(三)建立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區域內設立有代表性的熱用戶室溫監測點;
(四)不得擅自轉讓、移交、放棄供熱設施;
(五)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0.3元/平方米;
(六)與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供熱責任契約;
(七)按照環保規定,做好煙塵和防噪音處理,覆蓋煤場、渣堆。
第二十二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當地城市供熱管理機構。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停止供熱8 小時(含8 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公布服務電話,處理供熱相關事宜不得超過24 小時,接受新聞等社會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終止供熱或恢復供熱,應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手續,逾期不予辦理。已分戶的用戶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費,供熱企業視情況可停止供熱。
在採暖期內熱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繳納採暖費時,應一次性全額繳納當年採暖費。
未採用分戶供熱的熱用戶恢復供熱時,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安裝恢復,經供熱企業驗收合格後實施供熱。
熱用戶辦理終止供熱和恢復供熱手續時,供熱企業不準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繳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和增加供熱面積;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循環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七)本戶不需供熱的,要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熱契約。

第五章 供熱收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供熱企業應按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收取採暖費。採暖費補貼具體辦法按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財政等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應按契約約定時間向供熱企業一次性全額交納採暖費。對不按時繳納,經催繳仍不交納的單位和個人熱用戶,供熱企業有權按照契約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停供。供熱企業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提前繳費的熱用戶可實行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應全部供暖,採暖費統一由建設單位向供熱企業繳納。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採暖費由建設單位向房屋所有權人收取;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幼稚園(所)的採暖費均按居民供暖價格標準繳納。

第六章 供熱質量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16℃時,可向供熱企業申請測溫。
通報程式與處理: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測溫申請後4小時內進入現場實地測溫。連續3天所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實際溫度。每次測溫時間應在每天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熱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測溫方法:測溫時門窗應關閉30分鐘以上,將測溫表置於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 米處,測溫表的穩定讀數為所測房間的實際溫度。所用測溫表應符合國家技術質量標準規定。
測溫記錄一式兩份,雙方簽字認可。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測溫或者拒絕測溫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測試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
測溫發生爭議時,可向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投訴,供熱管理機構應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委託計量技術監督機構組織測試和認定。如果發生委託費用,測溫不合格的,由供熱企業承擔;測溫合格的,由熱用戶承擔。測溫時,供熱企業和熱用戶應該同時在場。
第三十二條 責任賠償:
(一)供熱企業查明不是用戶責任(指非私自改動管道,移動和遮蓋散熱器、改變建築結構等)造成的室溫不合格,應以雙方確認的不合格天數,室溫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採暖費的30%退還熱用戶;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採暖費的60%退還;5℃以下按日均採暖費的80%退還。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熱用戶擅自不合理改變居室建築結構和室內供熱設施的;
2、室內因裝修和保溫措施不當影響供熱效果的;
3、因停水、停電造成供熱中斷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災害、戰爭等)造成供熱中斷的;
5、熱用戶隔壁及樓上樓下均沒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熱或因故停熱的,按實際未供天數將原收費額全部退還。
(三)採暖期過後,熱用戶持雙方簽章認可的室溫不合格記錄和原繳費憑據到供熱企業辦理退費。
第三十三條 試供熱期責任劃分:試供熱期間(新交工供熱設施第一、二個採暖期)室溫不合格,經檢查確認為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並由建設單位按不合格天數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但由供熱企業原因造成室溫不合格的,由供熱企業負責退還採暖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城市規划行政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興建臨時熱源等擅自不採用集中供熱的;
(二)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到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授予供熱特許經營權而擅自開展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資質審查手續;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定標準收取採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興城市、建昌縣、南票區及獨立工礦區參照本辦法執行。此前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葫蘆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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