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2001年8月8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以下簡稱《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

第三條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二章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菸草專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各級公安、工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有關監督管理職責,並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三)負責菸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關地方菸草專賣管理的具體工作規則;

(五)依法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

(六)承辦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菸草專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活動。

第七條 地方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以及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存儲菸草專賣品的場所,依法對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存儲的菸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機場、碼頭、港口、道路等地對涉嫌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檢查監督捲菸經銷單位和個人勸阻青少年吸菸、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行為,積極組織或者參與禁止中小學生吸菸的各項有益活動。

第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過錯責任追究制、培訓考核和獎懲等制度,完善執法程式,並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在依法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條 對涉嫌違反菸草專賣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投訴和舉報,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投訴人、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三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一條 依法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菸草專賣許可證包括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和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賣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和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三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地域範圍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嚴禁轉借、塗改、偽造或者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

第十五條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

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捲菸者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配件)、捲菸註冊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十六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捲菸需要檢驗的,由法定的菸草質量檢測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涉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也可以由被侵權人進行鑑別,被侵權人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之日起七日內如實出具鑑別報告。

第十七條 零售的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應當根據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加貼省、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菸草專賣防偽標識。

菸草專賣防偽標識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防偽標識。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菸草製品。

禁止銷售專供出口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條 禁止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從事捲菸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

第二十條 禁止為非法經營菸草製品活動提供倉儲條件。

第二十一條 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

第二十二條 菸葉的生產、種植應當根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下達的計畫,由省發展計畫委員會下達生產種植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下達和變更。

縣(市、區)菸草公司根據下達的生產種植計畫與菸葉種植者簽訂菸葉種植面積數及收購契約。

菸葉由當地縣(市、區)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收購價格統一收購,不得壓級、壓價。

省際間菸葉調撥必須經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簽訂契約。省內市際間調撥菸葉應當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簽訂契約。

第五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縣(市)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縣(市)運輸罰沒走私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扣留的非法進口菸草製品,需從查獲地運往封存地的,可以憑該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扣留憑單運輸。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縣(市)境內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公司出具的發票或者在當地購買菸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無證運輸:

(一)使用複印、塗改、偽造、變造的準運證或者重複使用準運證的;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或者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

(三)超過準運證核定的數量、範圍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運輸、存儲的菸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的;

(五)超越許可權簽發的準運證;

(六)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第二十六條 郵寄、異地攜帶菸草製品的數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量郵寄、異地攜帶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菸草專賣品個人攜帶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並可處其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20%至50%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非法倉儲菸草製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為假冒偽劣菸草製品或者倒賣菸草製品提供倉儲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菸草專賣品經營資格,收回其菸草專賣許可證:

(一)經營假冒煙、走私菸的;

(二)超越菸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或者地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塗改、變造或者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四)因違法經營菸草製品行為被處罰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第三十一條 因違法生產、經營和運輸菸草專賣品被查獲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將涉案物品按照無主財產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捲菸促銷活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其涉案的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

(一)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

(二)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從事捲菸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的;

(三)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

(四)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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