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含海關監管區、免稅區等,港澳台地區除外)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審批、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並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菸草專賣許可證,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菸草專賣許可證受法律保護。
菸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菸草專賣許可證,包括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四類。
第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發放和管理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菸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業務的,應當依法向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菸草專賣許可證。
法人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單獨領取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其所屬法人單位應當向相關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一般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並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填報格式文本。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不同事項確定申請類型,並要求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
菸草專賣許可證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延續申請、變更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等。
第十一條 申請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菸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菸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菸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及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菸草專賣品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菸草專賣品業務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實施前應當公布。
第十六條 制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的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在舉行聽證後確定零售點的合理布局。
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經營資金要求和經營場所條件,由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個分店分別向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菸草專賣品批發或者零售業務,不得以特許、吸納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資等形式變相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業務。
第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式、時限等需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網際網路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場所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菸草專賣許可證名稱;
(二)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各類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
(四)申請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菸草專賣許可證申請的方式、途徑;
(七)菸草專賣許可證審批程式、時限;
(八)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辦公場所準確地址、聯繫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法定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法定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審批與發放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依法作出不予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場所基於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捲菸的;
(二)中、國小校周圍;
(三)取消從事菸草專賣業務資格不滿三年的;
(四)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決定後,申請人一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五)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菸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後,申請人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六)未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專賣品業務,並且一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在三年內申請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發證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應當公開,允許和方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八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許可範圍和有效期限依法生產和經營菸草專賣品。
第三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國產或者外國捲菸的零售業務,並在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標明的當地菸草批發企業進貨。
第三十一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取得的菸草專賣許可證正本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二條 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持證企業因企業類型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企業類型或者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或者變更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該菸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三十四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因生產經營能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不予延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下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並建立完善菸草專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考評機制。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檢查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生產經營的菸草專賣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持證人提供有關情況和報送有關材料,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遵守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名稱或者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期限等重要事項,是否與菸草專賣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三)菸草專賣許可證變更、註銷、延續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菸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菸草專賣執法人員進行,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可以查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菸草製品。
除了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或者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銷售菸草專賣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信息網路銷售菸草專賣品。
第四十二條 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菸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登記事項發生改變,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拒絕變更登記的,應當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領取菸草專賣許可證擅自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菸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一)經檢查不符合菸草專賣法、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因違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一年內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一次性查獲假煙、走私菸50條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不執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八)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將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出售給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企業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菸草專賣許可證,收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審批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菸草專賣許可證申領條件的申請人審批發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撤銷並收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更,需要收回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註銷菸草專賣許可證:
(一)菸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菸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菸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經營主體無法繼續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七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或者提前恢復營業的,持證人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恢復營業的申請。
第五十一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經營業務一年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經發證機關公告三個月後仍未辦理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領取菸草專賣許可證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視同歇業。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為無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專賣品加工服務。
第五十四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向無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殘次菸葉或者廢棄的菸葉、煙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殘次菸葉或者廢棄的菸葉、煙末,應當予以銷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菸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五十七條 使用塗改、偽造、變造的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發證理由的。
第六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證件式樣,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港澳台地區投資企業等。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遇到法定節假日的,工作日順延。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授權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國家菸草專賣局1998年發布的《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菸草專賣局令第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