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出境證件管理規定

(二)因公臨時隨船人員的海員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 (二)船員應向為其申請海員證的申辦單位提供真實信息和資料; (三)船員不得同時持有兩個不同單位申請辦理的海員證。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辦理船員出境證件的管理,便利海員辦理相關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第二條公民以船員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國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國船員,均應依法持有海員證。
第三條 海員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稱“主管機關”)授權的海事機構簽發。海事機構的海員證管理分工和管轄範圍由主管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和調整。
第四條 海員證由主管機關授予辦理海員證編碼的單位(以下稱“申辦單位”)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申辦單位只能為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管理協定的船員申辦海員證。
第五條 船員取得海員證應具備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簿》;漁船船員持有《漁業船員服務簿》;
(三)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漁船船員應符合農業部公布的體檢標準);
(四)具有在國際航行船舶上擔任擬任職務的適任資格;
(五)有確定的海員出境任務;
(六)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無下述情形或行為:
1、船舶處於險情時,擅自逃離船舶;
2、在航行肇事後逃逸並負有肇事責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義務或拒不執行搜救指揮當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處罰且仍在處罰期內;
5、通過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或取得船員證件;
6、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買賣或冒用船員證件;
7、未按規定交回海員證;
8、不履行船員職務,且無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離棄正在服務的船舶,且無合理理由;
10、嚴重違反外事紀律。
第六條 申辦單位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註冊,持有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有固定的營業場所,經營、管理國際航線(含港澳航線)船舶的公司、船員管理公司或者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員服務的公司;
(二)遵守國家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定;
(三)配備船員管理法規、檔案及相應的管理設備和管理軟體;
(四)具有業務熟練的管理人員和船員證件申辦人員。
為因公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申請海員證的非航運單位不適用本條(一)規定。
經所在地海事機構評估,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案,由主管機關授予辦理海員證編碼。取得編碼的單位按本規定第七條申辦海員證並出具《辦理海員證批件》。因公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的《辦理海員證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條 申辦單位申請海員證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辦理船員證件工作單;
(二)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規定填具的海員證申請表;
(四)《辦理海員證批件》;
(五)政審批件或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證明;
(六)《船員服務簿》或《漁業船員服務簿》;
(七)表明船員具有擔任其擬任職務資格的證書或證明檔案;
(八)合法有效的勞動契約或管理協定及其影印件;
(九)申請人近期(十二個月以內)免冠正面半身頭像白底彩色證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數碼照片);
(十)船員體檢表及其影印件(僅限於初次申請)。再次辦理海員證的單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項所要求的材料。船長及負責航行、輪機值班的船員需持有國際航行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適任證書,其他船員需提供明確的出國任務證明檔案;航行於港澳航線的船員需按規定提交其加蓋“適用於港澳航線”簽證章的適任證書。
第八條 海員證遺失、污損,申辦單位應按規定向海事機構報告,海事機構按規定為海員補發或簽發海員證。
第九條 海員證有效期
(一)海員證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二)因公臨時隨船人員的海員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
(三)海員證的簽證頁已簽滿,可直接到海事機構申請換髮。
(四)補發或換髮海員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原海員證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個月的海員證不予補發或換髮,並應需重新申請。第十條海員證有效期屆滿前12個月,可由原申辦單位申請再次辦理。第十一條海員證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條 海員證有效期屆滿前12個月,可由原申辦單位申請再次辦理。
第十一條 海員證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員證如在境外到期, 持證人可憑其原海員證和所在船舶的船長出具的證明,向就近的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海員證有效期的延期。
海員證只允許辦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船員的責任
(一)船員執行任務回國後應將海員證交回該證件的申辦單位保管,海員證遺失或污損
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辦單位報告,污損的海員證應及時交給申辦單位;
(二)船員應向為其申請海員證的申辦單位提供真實信息和資料;
(三)船員不得同時持有兩個不同單位申請辦理的海員證。
第十三條 申辦單位的責任
(一)申辦單位應與船員簽訂勞動契約或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申辦單位應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員證,對所申辦的海員證負有管理責任,對船員動態進行跟蹤並保持記錄,建立船員檔案;
(三)申辦單位負責收繳、銷毀過期海員證,並登記造冊向海事機構備案,為船員出具繳銷單;
(四)勞動契約或管理協定期滿或解除的船員,原申辦單位應收回海員證並在一個月內送交簽發機關註銷;
(五)勞動契約或管理協定發生變更,申辦單位應在變更後一個月內向海事機構報備;
(六)申辦單位管理的海員證如有遺失、污損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員在境外滯留不歸、發生重大事件等情況,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海事機構提交書面報告;污損的海員證交回海事機構後,方可申請換髮海員證。
(七)單位應保證申辦資料真實有效。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或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一經發現,海事機構可終止或暫停受理申辦單位的辦理海員證申請、註銷以不正當手段向海事機構申請的海員證、必要時報請主管機關取消海員證申辦單位編碼。
(一)以欺騙、造假等不正當手段向海事機構申請或獲取海員證;
(二)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買賣或冒用海員證;
(三)按規定應交回的海員證未交回且無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規定跟蹤船員動態,對所屬船員去向及證書狀態不明;
(五)遺失或損壞海員證後不按規定報告;
(六)派出的海員在境外滯留不歸、發生刑事案件,不按規定報告;
(七)船員在境外發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員意外死亡、失蹤等事件,隱瞞不報,申辦單位有管理責任的;
(八)管理不嚴,海員證遺失數量較大,滯留不歸的船員數量增多,發生偷渡活動等;
(九)申請海員證過程中有不正當商業行為或其他有損於海員證聲譽的。
(十)不按規定報備和公布相關信息的,向船員亂收費的。
第十五條 海事機構應對第十三條(三)、(四)款和第十四條(一)款需繳銷或註銷的海員證在船員管理信息系統中予以繳銷或註銷;
第十六條 海事機構應對所轄申辦單位的管理情況進行年審。內容包括:公司現狀、勞
動關係或管理協定、船員檔案管理、船員動態跟蹤管理等。
海事機構如發現申辦單位法人資格或者相關經營資質被撤銷或者註銷的, 應當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機關應當取消海員證申辦單位的編碼。
第十七條 海事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授權辦理海員證業務, 嚴格按照海員證管理規
定執行。簽發海員證的程式和要求,統一按主管機關頒布的《辦理船員證件管理規則》執行。
第十八條 因公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申請海員證按交通部《因公臨時隨船人員申辦海員
證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申辦單位申請海員出境證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
理局頒布的《海員出境證明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原海員證申辦單位編碼繼續有效, 港務監督局
(1996)164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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