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6月30日
第三章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一節簽證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駐外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簽證分為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對因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外交、公務簽證;對因身份特殊需要給予禮遇的外國人,簽發禮遇簽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的簽發範圍和簽發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對因工作、學習、探親、旅遊、商務活動、人才引進等非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相應類別的普通簽證。普通簽證的類別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簽證的登記項目包括:簽證種類,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入境次數、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第十八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應當向駐外簽證機關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接受面談。
第十九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需要提供中國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請函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邀請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出於人道原因需要緊急入境,應邀入境從事緊急商務、工程搶修或者具有其他緊急入境需要並持有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證明材料的外國人,可以在國務院批准辦理口岸簽證業務的口岸,向公安部委託的口岸簽證機關(以下簡稱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口岸簽證。
旅行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入境旅遊的,可以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團體旅遊簽證。
外國人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應當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口岸簽證機關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並從申請簽證的口岸入境。
口岸簽證機關簽發的簽證一次入境有效,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簽證:
(一)被處驅逐出境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未滿不準入境規定年限的;
(二)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在申請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國境內期間所需費用的;
(五)不能提交簽證機關要求提交的相關材料的;
(六)簽證機關認為不宜簽發簽證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簽發簽證的,簽證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辦簽證:
(一)根據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的互免簽證協定,屬於免辦簽證人員的;
(二)持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三)持聯程客票搭乘國際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車從中國過境前往第三國或者地區,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且不離開口岸,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特定區域內停留不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國務院規定的可以免辦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需要臨時入境的,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臨時入境手續:
(一)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登入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需要離開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原因需要臨時入境的。
臨時入境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對申請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要求外國人本人、載運其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保證措施。
第二節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三)入境後可能從事與簽證種類不符的活動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入境的其他情形。
對不準入境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對未被準許入境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責令其返回;對拒不返回的,強制其返回。外國人等待返回期間,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出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有關協定,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三)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一節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所持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不超過一百八十日的,持證人憑簽證並按照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
需要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的,應當在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停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準予延長停留期限;不予延長停留期限的,應當按期離境。
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累計不得超過簽證原註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條 外國人所持簽證註明入境後需要辦理居留證件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擬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
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應當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並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審查決定,根據居留事由簽發相應類別和期限的外國人居留證件。
外國人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九十日,最長為五年;非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一百八十日,最長為五年。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
(一)所持簽證類別屬於不應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適合在中國境內居留的;
(五)簽發機關認為不宜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國家規定的專門人才、投資者或者出於人道等原因確需由停留變更為居留的外國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批准可以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三十二條 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申請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在居留證件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準予延長居留期限;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按期離境。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居留證件的登記項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持證件人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 免辦簽證入境的外國人需要超過免簽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的,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在中國境內停留需要離開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辦理外國人停留證件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停留證件。
外國人停留證件的有效期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入境後,所持的普通簽證、停留居留證件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事由需要換髮、補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辦理普通簽證延期、換髮、補發,不予辦理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並應當在規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
第三十八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應當隨身攜帶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驗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旅館住宿的,旅館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住宿登記,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
外國人在旅館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應當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登記。
第四十條 在中國境內出生的外國嬰兒,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應當在嬰兒出生六十日內,持該嬰兒的出生證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其辦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記。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死亡的,其家屬、監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持該外國人的死亡證明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報,註銷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外國專家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供求狀況制定並定期調整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指導目錄。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管理制度,對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的崗位範圍和時限作出規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非法就業: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許可限定範圍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三)外國留學生違反勤工助學管理規定,超出規定的崗位範圍或者時限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限制外國人、外國機構在某些地區設立居住或者辦公場所;對已經設立的,可以限期遷離。
未經批准,外國人不得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聘用外國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國留學生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外國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六條 申請難民地位的外國人,在難民地位甄別期間,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在中國境內停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
第二節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條 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 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憑永久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居留和工作,憑本人的護照和永久居留證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決定取消其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
(一)對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處驅逐出境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的;
(四)在中國境內居留未達到規定時限的;
(五)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五十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抵達口岸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後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後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載離。
第五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對處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後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者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的,應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搭靠手續。
第五十五條 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駛入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護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入境;已經駛離口岸的,可以責令返回:
(一)離開、抵達口岸時,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載有不準出境入境人員,需要查驗核實的;
(四)涉嫌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驗核實的;
(五)拒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條 從事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的單位,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從事業務代理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章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六十三條 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決定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後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 對用於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以及用於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為外國人出具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中國公民出境後非法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被遣返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收繳其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證件簽發機關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外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查驗其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外國人拒不交驗居留證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出生登記、死亡申報的;
(四)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的;
(五)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登記的。
旅館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住宿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責令立即離開;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對外國人非法獲取的文字記錄、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繳或者銷毀,所用工具予以收繳。
外國人、外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限期遷離決定的,給予警告並強制遷離;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條 外國人非法居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總額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監護人或者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未盡到監護義務,致使未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的,對監護人或者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協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逃避檢查,或者為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違法提供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外國人非法就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介紹外國人非法就業的,對個人處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處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國人的,處每非法聘用一人一萬元,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 外國人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處限期出境。
外國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處驅逐出境。公安部的處罰決定為最終決定。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準入境。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口岸限定區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未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登入的;
(三)未辦理登輪證件上下外國船舶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絕協助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三)違反出境入境邊防檢查規定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出境入境人員出境入境的,處每載運一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證明其已經採取合理預防措施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八十四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中國或者外國船舶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國船舶的;
(二)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違反規定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的。
第八十五條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人簽發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審核驗放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上繳國庫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罰沒、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費用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六條 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十七條 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罰款的,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被處罰人在所在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可以當場收繳。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的說明
立法的必要性
198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國務院分別制定了這兩個法律的實施細則。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施行,對規範出境入境秩序、方便人員往來、服務改革開放,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國際交往日益頻繁,中國公民出境和外國人入境的數量急劇增多,出境入境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一是大量外國人來華旅遊、訪問、從事商務活動,既給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帶來機遇,同時也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現行法律規定的簽證制度、居留管理制度不夠完善,管理上存在漏洞;三是近年來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以下稱“三非”)問題突出,需要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一步完善有關制度。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公安部在總結我國現行出境入境管理制度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在此基礎上,國務院法制辦會同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並徵求了中央有關單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目前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7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立法的總體思路
出境入境管理事關我國國家安全、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大局,在草案審查過程中,我們努力把握並處理好以下兩個關係:一是統籌考慮維護國家主權、安全與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既要發揮出境入境管理在保障國家安全中的職能作用,又要服務對外開放,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支持,在制度設計上既要能夠滿足管理的需要,使不該進的人進不來、需要管的人管得住,也要防止給正常往來的人員帶來不便;二是處理好草案與護照法、海關法等法律之間的關係,做到重點突出、避免衝突。
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八章90條,主要就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和外國人在中國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的調查、遣返和處罰等作了規定。
(一)關於調整範圍。
我國現行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是在區分中國公民、外國人的基礎上分別進行立法的。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護照法,將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有關護照申領的內容納入該法,這次制定出境入境管理法,需要將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除護照申領以外的內容與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加以整合。為此,草案規定,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外國人在中國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入境邊防檢查,適用本法(第二條)。本法施行後,現行的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將同時廢止(第九十條)。這裡還需要說明的是,在國際軍事交流與合作活動中(例如中外聯合軍事演習、維和、護航、艦隊訪問等),軍事人員成建制出入境,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以及中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二)將人體生物識別技術引入出境入境管理。
採集、存儲出境入境人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在進行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時進行比對,可以有效甄別出境入境人員身份,有助於提高口岸通關效率,對加強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國家安全具有積極意義。
採集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涉及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基本權利,需要法律明確授權,具體管理工作需要結合國家的外交戰略靈活掌握,為此,草案規定,公安部、外交部根據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對留存出境入境人員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作出規定。(第七條第一款)
(三)關於中國公民的出境入境管理。
一是出境入境證件的管理。中國公民出境入境證件主要是護照,中國公民往來港澳台地區使用的是專門的通行證件。護照法對公民申領護照作了專門規定,國務院制定的中國公民因私往來港澳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和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對公民申領相關通行證件作了規定。為此,草案規定,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第八條第一款)。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往來大陸與台灣地區,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通行證件(第九條)。
二是出境入境管理。草案規定,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經邊防檢查機關查驗準許,方可出境入境(第十條)。中國公民有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能出境;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境外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出境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等情形的,不準出境(第十一條)。
(四)完善外國人入境簽證制度。
為了加強簽證管理,草案對現行法律有關簽證制度進行了完善,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範邀請行為。外國人申請簽證,有的需要國內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邀請函,為了防止出具虛假邀請函騙取簽證,草案規定,出具邀請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邀請的真實性負責(第十八條),對弄虛作假騙取簽證的,可以給予罰款、拘留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為外國人出具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第七十一條)。
二是明確不予簽發簽證的情形。草案通過明確不予簽發簽證情形,為簽證機關行使國家主權提供制度保證。草案規定,外國人有被處驅逐出境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未滿不準入境年限;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不能保證在中國期間所需費用等情形的,不予簽發簽證。(第二十條)
三是規範簽證延期。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了簽證可以延期,但是對延期的期限沒有限定,草案規定,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累計不得超過簽證原註明的停留期限。(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四是完善口岸簽證。口岸簽證是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確立的一項便利入境措施,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與口岸簽證定位不符的問題,需要加以完善。為此,草案規定,口岸簽證機關簽發的普通簽證一次入境有效,停留期限不得超過30日。申請人應當從申請簽證的口岸入境。(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
(五)關於外國人停留居留管理。
外國人入境後的管理,是出境入境管理的重要內容,對此,草案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劃分停留管理和居留管理。草案以180日作為停留和居留的界線。草案規定,外國人所持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不超過180日的,憑簽證並按照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停留(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超過180日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辦理居留證件應當留存指紋信息(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並應當在規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第三十六條)。外國人應當隨身攜帶有效證件接受公安機關查驗,住宿應當進行登記,未經批准不得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是永久居留制度。永久居留制度對於引智引資具有積極作用,是國際通行做法。草案規定,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國永久居留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第四十六條)
此外,我國於1982年加入了難民地位公約,為了履行有關國際義務,草案規定,申請難民地位的外國人,在難民地位甄別期間,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在中國境內停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第四十五條)
(六)解決“三非”問題的措施。
“三非”問題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解決“三非”問題不僅需要提高簽證簽發質量、加強外國人停留居留管理,還需要從規範就業入手,為此,草案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範外國人在華就業。我國是勞動力大國,在外國人在華就業管理上,需要體現引進高端人才、嚴格控制一般勞務人員的政策取向。草案規定,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供求狀況,制定並定期調整外國人在中國工作指導目錄。外國人在中國工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外國人在中國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外國人居留證件(第四十條第一款)。聘用外國人的單位,應當查驗應聘外國人的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外國人居留證件(第四十條第二款)。草案對外國人非法就業,介紹外國人非法就業以及非法聘用外國人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第七十八條)。
二是明確了對非法就業的界定。草案規定,外國人有未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外國人居留證件,受聘(雇)於用人單位或者從事其他獲取勞動報酬活動;超出工作許可限定範圍工作;外國留學生超出規定的崗位範圍或者時限工作等行為的,屬於非法就業(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對外國人是否屬於非法就業有爭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商務、工商、外事等部門認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三是規定了核查、遣返“三非”人員的措施。實踐中,被查獲的“三非”人員往往不講真實姓名、沒有合法證件,核查其身份需要相應的調查手段和必要的調查時間,為此,草案規定,對有“三非”嫌疑的外國人可以拘留審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的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對“三非”外國人,可以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準入境(第六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