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以下簡稱海員證)是中國海員出入中國國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三條
海員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或其授權的港務監督(下稱頒發機關)頒發。
海員證在國外的延期和補發,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
第四條 海員證頒發給在航行國際航線的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國海員和由國內有關部門派往外國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國海員。
第五條 中國海員出境後,不得有危害祖國安全、有損祖國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不得從事海員身份以外的活動。
第二章 申請與頒發
第六條 申請海員證的中國海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
(二)經批准,有具體的工作任務;
(三)經過海員專業技術訓練,具有相應的證書。
第七條 擬派往外國籍船舶上的中國海員申請海員證,除具備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過不少於六個月的海員職業培訓,或畢業於航海類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應專業服務資歷。
第八條 海員證由海員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的頒發機關申請辦理,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海員證申請表》,提交海員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紙)兩張;
(二)提交有效的辦理海員證的海員出境批件;
(三)交驗船員服務簿;
(四)交驗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認可的培訓單位簽發的海員專業訓練證明;
為派往外國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國海員申請海員證,還需提交海員聘用契約或雇用契約副本。
第九條 辦理海員證的海員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審批機構簽發批件時,應同時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
第十條 頒發機關接到辦理海員證的申請後,須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或申請手續不全的,不予辦理海員證。
第十一條 海員證的有效期限,由頒發機關根據海員出境任務所需時間長短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海員證有效期將滿時,海員需到境外執行任務,應由海員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提前到原頒發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海員證,並將原海員證交回頒發機關。
第十三條 海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海員證有效期屆滿,應由海員所在船船長出具書面報告,到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海員證延期手續。所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員證,不得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海員在國內遺失海員證,海員本人應立即向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報告,由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向原頒發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海員證。原頒發機關在宣布該遺失海員證作廢的同時,可以以書面或電信的方式委託其他就近的頒發機關代為補發有效期不超過原有期限的海員證。
第十五條 海員在國外遺失海員證,應由所在船船長持書面報告,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補發海員證。所補發海員證的有效期,按返回國內所需時間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半年。辦理補發海員證的機關應及時將補發的海員證的編號、有效期和海員姓名通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海員進入中國國境後,在國外補發的海員證立即作廢。
船長在為海員申請補發海員證的同時,應將海員證遺失情況電告海員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由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將船舶名稱、船員姓名、海員證號碼報告原頒發機關和公安部邊防局。原頒發機關應即宣布該遺失海員證作廢。
第三章 海員證使用
第十六條 中國海員持海員證出入中國國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十七條 海員持海員證乘坐服務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應在出境前辦妥前往國家和地區的入境過境簽證。如前往國家和地區不需辦理簽證,應由海員所屬單位或派出單位向邊防檢查機關出具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海員姓名、證件號碼,前往國家和地區。經邊防檢查站查驗後放行。
第十八條 海員證僅限持證人在為其申請辦理海員證的單位工作時使用。海員脫離原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應將海員證交回,由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送交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海員證的單位應對所申請辦理的海員證負責。申請辦理單位有權向脫離本單位的海員收回為其辦理的海員證。必要時,也可向原頒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頒發機關吊銷該海員證或宣布該海員證作廢。
第二十條 港務監督吊銷或宣布作廢海員證,應立即通知邊防檢查機關。
第二十一條 海員證應保持整潔,不得塗改或書寫其他內容。如發生破損,應向原頒發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海員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發現海員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審批許可權的內容時,頒發機關不受理該批件,並應對該審批機構提出書面警告;如海員證已經簽發,頒發機關應立即吊銷所頒發的海員證。在被吊銷的海員證未繳回頒發機關之前,頒發機關應停止受理該審批機構簽發的任何海員出境批件。
頒發機關對超越許可權簽發海員出境批件的審批機構,可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受到三次書面警告的審批機構,頒發機關應停止受理該機構簽發的海員出境批件三個月至兩年,並報交通部備案;情節嚴重的,經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審批海員出境批件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海員脫離原工作單位不按本規定交回海員證的,頒發機關可處以人民幣五百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海員遺失或損壞海員證的,頒發機關可視情節處以人民幣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偽造、塗改,轉讓海員證的,頒發機關、邊防檢查機關可處以人民幣三千至一萬元的罰款,頒發機關還應同時吊銷該海員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頒發機關應公正廉潔,嚴格依法辦事。對不堅持原則或工作不認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可撤消對其頒發海員證的授權。
第二十八條 頒發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辦理海員證的海員出境批件的審批機構及審批許可權由交通部確定。
第三十條 海員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一條 申請辦理海員證應交納證書工本費和手續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聯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簽發和使用範圍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