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約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並於1946年、1949年、1958年分別以第76號、
93號和109號公約予以修正)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一項所列關於船上工作時間的控制和與船上工作時間相關的配員的若干提議,
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工作時間和配員(海上)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下述每條機動海船:
(a)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
(b)為了貿易目的從事貨運或客運的;
(c)從事國際航行的,即從某一國家的某一港口到該國界外的某一港口、按宗主權或委任統治權被視為單獨國家的各殖民地、海外領地、保護領地或領土的任何航行。
2.本公約不適用於:
(a)備有輔機的帆船;或
(b)從事捕魚、捕鯨或類似作業,或從事與此直接有關的作業的船舶。
3.任何會員國可以豁免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實施本公約,如果這些船舶專門航行於貿易國和鄰國的附近港口之間,其地理界限如下:
(a)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明確規定的;
(b)就實施本公約所有條款而言是一致的;
(c)已由該會員國在登記其批准書時所附聲明予以通知的;和
(d)經與其他有關會員國協商後予以確定的。
第2條就本公約而言,下述詞組具有此處所給的含義:
(a)“噸”系指總登記噸;
(b)“高級船員”系指船長以外的、由國家法律或條例、集體協定或慣例定為高級船員的人員;
(c)“普通船員”系指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
(d)“工作時間”系指某一長官指令某一船員為了船舶或船東的利益工作的時間,或在船員崗位以外由長官支配的工作時間。
第二部分工作時間
第3條本公約本部分不適用於:
(a)負責各部門但不值班的高級船員;
(b)無線電報務員和話務員;
(c)引航員;
(d)醫生;
(e)專門從事護理任務的護理人員或醫務人員;
(f)專門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員;
(g)專門靠分享利潤獲得報酬的人員;
(h)其任務僅與船上所載貨物有關的、但實際上並非船東或船長雇用的人員;
(i)流動的碼頭工人;
(j)國家法律或條例限定的完全由船東家庭成員組成的船員。
第4條
1.在2,000噸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普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要輪流值班,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56小時。
2.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作為日工受僱的甲板部普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48小時。
3.在抵港和啟航日可以允許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時間。可否允許這種超出的工作時間、何地允許和允許的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決定。
第5條
1.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輪流值班的機艙和鍋爐艙普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不應超過56小時。但為了正常換班、起吊機傾倒灰渣,可以允許加額外的工作時間。
2.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作為日工受僱的機艙和鍋爐艙普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不應超48小時。
3.在抵港和啟航日,可以允許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時間。可否允許這種超出的工作時間、何地允許和允許的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決定。
第6條
1.在2,000噸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高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56小時。
2.但為了導航和辦公之目的,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日每天可以附加一小時。
3.假若船長認為有必要指令兩個高級船員同時值班時,偶爾可以附加幾個小時;但依照本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要求任何高級船員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
4.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作為日工受僱的甲板部高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日,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48小時。
5.在抵港和啟航日,可以允許超出第1和第4款限定的工作時間。可否允許這種超出的工作時間、何地允許和允許的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決定。
6.本條的規定適用於甲板部的學徒和實習生。
第7條
1.在按第16條要求配備三個或更多輪機員的船舶里,這種輪機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56小時。
2.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作為日工受僱的輪機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48小時。
3.本條的規定適用於輪機部的學徒和實習生。
第8條
1.在本公約適用的船舶里,每當在任何港口暫停航行值班時,下述規定適用於甲板部、輪機部和鍋爐艙的普通船員和甲板部、輪機部的高級船員,其中包括甲板部和輪機部的學徒和實習生:
(a)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應超過48小時;
(b)每周的休息日應予以遵守,在這一天不應要求船員作任何工作,但加班或正常日常工作和衛生值日除外,這種值日所要求的任何工作將包括在每周48小時的時限內;
(c)為了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和保護貨物,對普通船員而言,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可以容許這些規定有例外。
2.如果船舶抵港後在港內停留的時間將超過24小時,正常情況下應暫停航行值班,除非船長判斷船舶的安全受到影響。
3.如果在港內保持航行值班,超出本條第1款規定或允許的時限的所有工作時間應被視為加班,普通船員或高級船員對加班應有權享受補償,但下述情況例外:
(a)為船舶的安全所保持的值班;和
(b)在抵港後的12小時內或在啟航前的12小時內的值班。
第9條
1.在本公約適用的且持有下述有效證書的所有船舶里,
(a)按當時生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頒發的安全證書;或
(b)乘客定員證書,膳食和辦公部門的普通船員在海上工作時間的安排應確保每個普通船員在每24小時期間的休息時間不少於12小時,其中包括至少連續8小時的休息時間。
2.在本公約適用的但不持有前款所述有效證書之一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辦公部門的普通船員在海上、抵港和啟航時的工作時間,每天不應超過10小時。
3.在本公約的適用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辦公部門普通船員在港內時,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8小時,但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允許有例外。
第10條
1.可以要求普通船員和包括學徒和實習生在內的船舶駕駛員和輪機員的工作時間超過本公約本部分前述各條規定或允許的時限,但其條件是:
(a)所有這種超過時限的工作時間應被視為加班,他們對這種加班應有權享受補償;和
(b)不應連續加班。
2.補償方法或數額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或由集體協定確定。
第11條
1.16歲以下的普通船員不得在夜間工作。
2.就本條而言,“夜間”系指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規定的午夜前後至少連續9個小時內的一段時間。
第12條本公約本部分的各規定不適用於:
(a)為了船舶、船上貨物和人員的安全,船長認為必要的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長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船舶或人員的工作;
(c)當時有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類似的演習;
(d)由任何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疾病或受傷或在航程中意料之外地減少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數導致的額外工作;
(e)辦理海關或檢疫或其他健康手續的額外工作;
(f)高級船員在中午為船舶定位所做的工作。
第三部分配員
第13條為了達到下述目的,每條700噸以上的船舶應予以足夠和有效地配員:
(a)海上人命安全;和
(b)執行與本公約第二部分所定時間有關的規定。每條這種船舶尤其應遵守關於本公約本部分所定配員的最低要求。
第14條
1.在700噸以上但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里,除船長外,應至少配備二名持有證書的船舶駕駛員。
2.在2000噸以上的船舶里,除船長外,應至少配備三名持有證書的船舶駕駛員。
第15條
1.在700噸以上的船舶里,所配備的甲板部普通船員人數應保證每班航行值班有三名普通船員。
2.尤其應配備下述最低數目的普通船員:
(a)在700噸以上但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里,6名;
(b)在2,000噸以上的船舶里,配備9名或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定確定的較多的數目。
3.第2款要求配備的下述最低數目的普通船員應遵守第4款所述關於體力和能力的條件:
(a)在700噸以上但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里,4名;
(b)在2,000噸以上的船舶里,配備5名或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定確定的較多的數目。
4.某些普通船員按第3款要達到的關於體力和能力的條件是,每個這種普通船員:
(a)已達到18歲;和
(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過3年或持有主管機關頒發的證書,證明其能力標準已達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過3年的正常普通船員的能力標準。
5.為達到本條的要求,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應對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員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員限定數目。
6.為達到本條的要求,以雙重身份簽約受僱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門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員都不應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員。
7.無線電報務員或話務員是否被視為屬於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員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決定。
第16條
1.在本條適用的船舶里,應至少配備三名持有證書的輪機員。
2.本條適用於:
(a)700噸以上的船舶;或
(b)配有超過800指示馬力的發動機的船舶,噸位或馬力標準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
3.但任何會員國對不超過1,500噸或發動機不超過1,000指示馬力的現有船舶,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可以推遲5年實施本條規定,只要該會員國適用規定的噸位或馬力標準。
第17條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間由於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條所要求的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的數目,該船船長應利用最早適當機會彌補空缺。
第四部分一般規定
第18條在制訂實施本公約規定的法律或條例時,只要合理和可行,應儘量與船東、高級船員和海員的組織進行協商。
第19條
1.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負責將本公約規定適用於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並應保持現行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有下述效力:
(a)確定船東和船長各自保證守法的責任;
(b)為任何違法行為規定足夠的懲罰;
(c)為船舶離開國內港口進行國際航程前是否遵守第三部分的規定提供足夠的公共監督;
(d)要求對按第10條進行的所有加班和對這種加班給予的補償保持記錄;
(e)確保海員像獲得其他工資欠款一樣獲得其額外加班的補償費用。
2.每當某港口主管當局得知在本公約生效的另一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未配備本公約第三部分要求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的數目時,該當局應將此事通知該會員國的領事。
第20條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得影響確保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條件更優惠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21條
1.本公約生效時存在的船舶可以免除實施本公約,只要登記領土的主管當局與有關組織協商後,相信在這種船舶里不可能為增加的船員提供新的起居艙室或其他必要的固定設備。
2.應通過頒發免除證書的方式準許這種免除,免除證書應放在船上,在證書中說明,該船舶免除執行本公約的那些要求。
3.免除證書的有效期一次不應超過4年。
4.利用本條規定的各會員國應在其關於執行本公約的年度報告裡將下述情況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
(a)按本條準許免除有關的所有法律和條例的文本;
(b)關於當時生效的免除證書所涉及的船舶數目和總噸位的細節情況;
(c)關於有關船東、高級船員和海員組織對準許免除所提出的任何意見。
第五部分最終條款
第22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里附一宣言,聲明:
(a)關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無需修改地實施本公約各規定;
(b)關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經修改後實施本公約的各規定,以及該修改的細節;
(c)本公約不適用於哪些領土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它對哪些領土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保證應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依照本條第1款(b)、(c)和(d)項,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23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24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本組織5個各自商船噸位不少於100萬噸的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25條第24條第2款所述五個會員國的批准書一經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就應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並通知它們關於本組織其他會員國隨後送交的批准書的登記情況。
第2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其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上款所述5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5年,此後每當5年期滿,可以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7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8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2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9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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