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航空貨物責任保險是指以航空承運人受託運送的貨物遭受損失時對託運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航空責任保險。凡辦好託運手續裝載在被保險飛機上的貨物,如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根據法律、契約規定應由航空承運人負責者,由保險人給予賠償。
內容
按現行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航空承運人對所受託運送的貨物如在航空運送期間發生損毀滅失、延遲到貨的損失,除非能被證明其本人及其代理人已採取措施防止損害,或確實無法進行損害防範,否則,均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承擔責任與否,亦以此為依據,並受保險契約的具體規範和制約。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的承保方式以一切險為基礎,除僅以滯延原因所致損失外,其他由實際損失所致的應負賠償責任,均在保險責任範圍內。例如,經保險人同意,可包括訴訟費用。依法扣押、戰爭風險、滯延責任等,則屬於除外責任範圍,但滯延責任經保險人同意,可以加費承保。又如貨幣、手錶、珠寶、玉石、支票、郵票及有價證券等貴重財物,除經保險人同意加費承保外,均屬除外不保範圍。
費用
航空貨物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以託運人對託運貨物的申報價值為基礎計算。
在賠償損失時,承運人對受託運送貨物的損失賠償責任,國內航線應按各國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如我國1995年10月30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即是認定航空承運人是否有責任的法律依據。國際航線則受國際協定的約束,如1929年的《華沙公約》及1955年的《海牙議定書》,但上述兩項公約並未能普遍採用,主要在於其對承運人責任限額規定過低。因此,以後的公約對責任限額進行了調整,如1999年的《蒙特婁公約》中規定: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託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併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託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而且賠償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一值得指出的是,航空貨物責任保險通常有自負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