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為減少、化解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經營風險,特舉辦本保險。
第二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中國台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獨立經營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及納入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備案管理的企業可以成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三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保險責任
第四條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作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服務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導致委託人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規定在約定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
(一)由於安排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時未發、錯發、錯運、錯交貨物,造成額外運輸費用損失,但不包括因此產生的貨物損失;
(二)由於遺漏、錯誤繕制和簽發有關單證(不含無船承運人提單)、檔案而給委託人造成的相關費用損失;
(三)事先以書面形式約定貨物交付日期或時間的,因被保險人不作為導致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運輸費用損失;
(四)在港口或倉庫(包括被保險人自己擁有的倉庫或租用、委託暫存他人的倉庫、場地)監卸、監裝和儲存保管工作中給委託人造成貨物的損失(包括因盜竊、搶劫造成的損失);
(五)在採用貨櫃運輸業務中因拆箱、裝箱、拼箱操作失誤給委託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六)因受託包裝、加固貨物不當或不充分,而給委託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七)在報關過程中,由於被保險人過失造成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規定或報關要求,被當局徵收的額外關稅。
第五條在本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從事貨物運輸代理業務過程中,簽發在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貨運單、航空貨運分運單等運輸單證(不含無船承運人提單)或承擔獨立經營人責任,除第四條規定的各項責任外,因下列事件造成上述運輸單證項下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契約的規定在約定的責任限額內也負責賠償:
(一)火災、爆炸;
(二)偷竊、提貨不著、搶劫;
(三)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出軌、傾覆、墜落、擱淺、觸礁、沉沒,或道路、隧道、橋樑、碼頭坍塌;
(四)貨物遭受震動、碰撞、擠壓、墜落、傾覆導致破碎、彎曲、凹癟、折斷、散落、開裂、滲漏、沾污、包裝破裂或容器的損壞;
(五)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進行裝卸、搬運;
(六)符合運輸安全管理規定而遭受水損;
(七)錯發、錯運、錯交導致貨物無法追回或追回費用超過貨物自身價值;
(八)裝箱、拆箱、拼箱、交付/接收貨物、配載、積載、裝卸、存儲、搬移、包裝或加固不當;
(九)交接貨物時發現數量短少、殘損;
(十)冷藏機器設備原因導致貨物腐爛變質;
(十一)機械操作不當或使用的機械故障。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對貨物或相關費用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護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八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和雇員的故意行為;
(二)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三)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違法行為;
(四)自然災害;
(五)託運的貨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潛在缺陷或故有的包裝不善所致變質、霉爛、受潮、生鏽、生蟲、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褪色、異味;
(六)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動、軍事行動、武裝衝突、罷工、騷亂、暴動、政變、謀反、恐怖活動;
(七)核輻射、核裂變、核聚變、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大氣、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九)因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而引發的損失;
(十)因無單放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造成的損失。
第九條對被保險人代理以下貨物所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金銀、珠寶、鑽石、玉器、貴重金屬;
(二)古玩、古幣、古書、古畫;
(三)藝術作品、郵票;
(四)槍枝彈藥、爆炸物品;
(五)現鈔、支票、信用卡、有價證券、票據、檔案、檔案、賬冊、圖紙;
(六)核材料;
(七)計算機及其他媒介中存儲的各類數據、套用軟體和系統軟體;
(八)活動物、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及有生植物。
如上述貨物需要投保時,須向保險人申報。
第十條下列情形或情況,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任何人身損害、精神賠償;
(二)儲存在露天的貨物的損失或費用,但符合行業慣例儲存在露天的貨物不在此限;
(三)在水路運輸過程中按行業要求應存放在船艙內的貨物存放在艙面上導致的損失和費用;
(四)被保險人與委託人或其他第三方簽訂的協定中所約定的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協定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在此限;
(五)除第四條第(七)款之外的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六)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
(七)被保險人自有的或擁有實際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任何財產損失及責任;
(八)被保險人無有效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資格或超過許可經營範圍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九)被保險人超越代理許可權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十)被保險人將有關業務委託給不合法或無相應的經營資格的代理人、承運人、倉庫出租人、船務公司等主體。
第十一條屬於國際公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及《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免責範圍的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累計責任限額。
第十四條每次事故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五條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保險契約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六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性向保險人交清保險單載明的預計保險費。預計保險費以被保險人上年度營業額為依據計算。預計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期間屆滿後,投保人應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實際總營業額書面通知保險人,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若實際保險費高於預計保險費,投保人應補交其差額;若實際保險費低於預計保險費,保險人應將差額部分退還給投保人,但在任何情況下,實際保險費不低於保險單載明的最低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七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八條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取得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並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所涉及的被保險人的營業額等相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保險契約自保險人的解約通知書到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應當在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契約範圍內妥善收受、保管、安排、處置貨物。如未按契約規定履行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契約。
第二十四條在保險期間內,如果出現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因上述重要事項變更造成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委託人經濟損失事故或貨物損失事故發生,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如發生盜竊或搶劫事故的,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行政管理部門報案,並獲得其立案或事故證明,否則,對因未及時報告而擴大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四)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收到賠償請求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賠償請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檔案,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本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賠償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提交:
(一)保險單;
(二)索賠申請;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
(四)損失清單、損失證明材料、支付憑證(有關費用發票等);
(五)相應的貨物運輸契約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契約(如有);
(六)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或和解協定(如有);
(七)被保險人上年度財務報表;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契約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契約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條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償金額。
賠償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相關利益方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條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視為保險人對保險賠償責任的承認。
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給委託人造成損失,被保險人未向該委託人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於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
(二)若約定了分項責任限額且適用分項責任限額的,保險人對每次事故的賠償不超過該分項責任限額;
(三)在依據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後進行賠償。
保險人對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發生的施救費用與法律費用免賠額僅扣除一次;
(四)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
第三十五條因保險事故而發生的施救費用和法律費用,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每次事故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三十四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數額另行計算,但以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限;
(二)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三十四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數額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
第三十六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並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累計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契約的累計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三十八條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本保險契約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於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契約解除,對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至契約解除之日期間的保險費,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釋義
本保險契約涉及到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
【委託人】是指接受被保險人提供的貨物運輸代理及相關業務服務的人,包括但不限於貨物的所有人、託運人、發貨人、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貨物】本保險所稱貨物除貨物本身外,還包括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盜竊、搶劫】外來的且有明顯撬、砸等痕跡,並經公安部門證明系盜竊、搶劫的行為。
【自然災害】雷擊、暴風、暴雨、洪水、冰雹、冰凌、土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火山爆發、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嘯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
參考資料:http://www.mcjr.cc/ProCenter/Detail/Index/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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