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首長問責制,是指縣人民政府對縣政府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主要領導(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領導)和各鄉(鎮)人民政府、國營林場、工業園區的行政主要負責人在所管轄的部門和工作範圍內,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首長問責制依照行政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工作規則執行,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在追究行政責任的同時,被追究對象應當主動糾正錯誤,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儘量減少不良後果的發生。
第四條 行政首長違反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要求,發生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和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進行可行性研究論證造成重大失誤的;
(二)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引發群體事件或導致民眾集體上訪鬧事的;
(三)不顧本地區、本部門公共財力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盲目投資興建基本建設項目,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四)隨意安排財政和各類專項資金或處置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五條 行政首長違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越權批准土地徵用、徵收,違反規定劃撥、出讓、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補償標準,強令農民進行土地流轉、侵害農民合法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的;
(四)私設“小金庫”,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國債、救災、扶貧、教育等財政專項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投標或者金融機構信貸活動的;
(六)干預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或者干預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並影響公正執法的;
(七)瞞報、謊報、虛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八)重要政務不公開,重大承諾不兌現,政府採購和工程項目應公開招標而不實行公開招標的;
(九)因違法行政,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 行政首長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決策和部署執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不及時貫徹落實或者拒不執行的;
(二)對本級政府確定的工作任務目標、交辦的事項,態度消極,措施不力,未在規定時間完成的;
(三)對涉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不及時改進,拖延懈怠、推諉塞責的;
(四)因執行不力、效能低下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
第七條 行政首長不認真履行職責,治政不嚴,監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責任意識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導致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或整體工作嚴重滯後的;
(二)未按照抗災救災、防治疫情的有關規定及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重大災情、疫情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或處置失當造成不良後果或重大損失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群體人員鬧事並干擾和影響了上級黨委、政府部門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四)因疏於管理,致使機關工作人員2次以上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八條 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四至第七條之外的其他違法或不良行政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相應機關作出處理。
第九條 對行政主要負責人的問責,由縣政府常務會議或縣長確定,也可根據其他縣政府領導、上級或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投訴,新聞媒體曝光、工作考核評估結果以及實際工作情況啟動問責程式。縣檢察局和縣政府辦公室負責調查核實,在45天內寫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縣政府,縣政府視情況確定是否進行責任追究。如行政問責的方式涉及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的,按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條 行政首長問責的方式分為: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在縣級新聞媒體公開道歉;
(四)誡勉談話;
(五)給予行政處分;
(六)停職反省;
(七)責令其引咎辭職;
(八)建議免職。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第十一條 經調查核實,其行政過失是因外部干預或不可抗拒的客觀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調查處理實行迴避制度。有關工作人員與行政問責對象有血緣、親戚關係或者是問責案件的當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行政問責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問責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並說明錯誤事實、處理理由和依據,同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 行政問責當事人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起15日內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縣人民政府應在收到複查申請報告的30天內作出複查決定。其中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在複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查中發現處理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操作中的問題由縣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