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擔保公司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國務院第412號令《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臨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擔保公司是經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法人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按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法律法規,積極籌措、運作擔保資金,為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提供信用擔保,同時,履行擔保資金安全運行的職責。
第三條 擔保公司擔保分為全額擔保和部分擔保兩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是指擔保專門機構與債權人(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契約約定債務時,擔保機構承擔約定的責任或履行債務的行為。
第五條 擔保公司是風險管理機構,從事經營活動應以安全性、合法性、社會性為基本準則,以堅持市場化運作、資本保值運營、控制風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為經營原則。
第二章 資金來源、機構設定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擔保資金來源:
(一)國有、集體資金;
(二)民營資金;
(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進入擔保行業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申辦擔保公司應具備的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法人股不低於註冊資本的70%,每個股東的最高出資額不高於註冊資本的30%;
註冊資本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二)法人股東不少於4個,相對控股法人股東的資產總額不少於1億元,淨資產不少於5000萬元;
(三)有不低於100平方米的經營場所;
(四)有中高級法律、經濟、財會、金融等職稱和大學本科學歷的人員4名以上且不低於公司從業人員的50%;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六)有符合國家、省、市對擔保公司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總體要求。
第八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經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已經審批的擔保公司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需上級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的,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核呈報。
第九條 設立擔保公司,申請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設立請示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營業範圍等內容);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承諾書;
(六)公司法人股東簡況、自然人股東簡歷;
(七)法人股東信用等級證明;
(八)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九)公司法人股東營業執照、自然人身份證複印件;
(十)縣(區)公安局出具的法人股東法定代表人、自然人、高級管理人員無故意犯罪證明;
(十一)代辦人員委託書;
(十二)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十三)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指定的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的驗資報告及所驗資金鎖定的證明。
(十四)法人股東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十五)股東出資能力證明;
(十六)合作銀行的合作協定或證明;
(十七)擔保業務規則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條 可行性分析報告基本內容:
(一)擬設擔保公司項目概況
(二)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基本情況
(1)股東出資及簡況
(2)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和專業水平
(三)經營內容及方式
(四)市場需求分析
(1)自然人群
(2)個體工商戶
(3)中小企業
(4)國內外發展趨勢
(五)控制和防範風險的對策
(1)風險分析
(2)控制和防範措施
(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
(七)可行性結論
第十一條 擔保公司可以在本市內設立分支機構。擔保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設立分支機構的擔保公司承擔。
市外擔保公司在臨沂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 註冊資本不少於4000萬元;
(二) 經營擔保業務兩年以上,並在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 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十三條 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縣區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同意,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的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和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 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兩年的財務審計報告;
(三)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和無故意犯罪證明;
(四)從業人員身份證、資格證;
(五)縣(區)公安局出具的從業人員無刑事犯罪證明;
(六)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分支機構業務規則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擔保公司對其單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擔保公司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一般不得超過擔保公司註冊資本的50%。
第十六條 當地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當地擔保公司實行監管,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擔保公司日常業務監管;
(二)管理與指導擔保公司行業自律組織;
(三)監督規範擔保資金的運作行為;
(四)審查擔保公司的年度工作計畫和工作報告;
(五)負責擔保公司的市場準入、變更和退出的初審。
第十七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市監管分局通過報表、座談會、約見董事長、總經理談話等方式對擔保公司進行日常監管,年終對擔保公司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八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據年終全面檢查情況、審計報告及有關材料對擔保公司進行年審,並將年審情況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 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填報相關材料弄虛作假、抽逃或虛假出資、擾亂擔保行業正常經營秩序等違法違規經營的擔保公司,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將給予責令改正、警告,直至責令退出擔保行業,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鼓勵擔保公司之間的兼併聯合,扶持龍頭骨幹擔保公司做大做優做強。
第二十一條 支持擔保公司依法成立全市擔保行業協會,並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其管理與指導。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二十二條 擔保公司變更機構名稱、住所、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變更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的,應當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並按照變更內容提報以下材料:
(一)擔保公司增資請示;
(二)新舊股東對照表;
(三)股東會決議;
(四)股份轉讓協定書;
(五)股東承諾書;
(六)新增法人股東法人代表無刑事犯罪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
(七)新增自然人股東無刑事犯罪證明;
(八)新增法人股東投資決議;
(九)新增法人股東的信用等級證明;
(十)新增法人股東最近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十一)新增資金驗資報告;
(十二)變更後的經營場所產權或使用權有效證明檔案;
(十三)擔保公司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十四)股東出資能力證明。
第二十三條 擔保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東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四條 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發生業務,或者發生業務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自動撤銷原批檔案,原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五條 擔保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擔保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擔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擔保公司合併、分立解散;
(四)擔保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擔保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擔保公司解散時,應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成立清算組對擔保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擔保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後,公告擔保公司終止。
第三章 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擔保對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適銷對路、技術含量高、有發展前景、有利於增加就業機會和能帶動我市經濟發展的各類所有制中小企業、守法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有穩定收入來源的自然人。
第二十八條 申請擔保的中小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信用程度較好;
(三)被擔保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較好的經濟效益;
(四)成長性較好,有良好的發展前景;
(五)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
(六)擔保公司認為必備的其他條件。
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申請擔保條件由擔保公司依法設定。
第二十九條 擔保種類:
(一)融資擔保
包括:助業、消費、技改、基建、城建、教育貸款擔保等;
(二)交易擔保
包括:賒銷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貿易履行擔保、投招標擔保、大額交易資金託管、投資擔保等;
(三)信用擔保
包括:個人求職擔保、企業信用擔保、信用消費擔保、出國擔保等;
(四)特殊擔保
包括:申請法院執行和解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
第三十條 協定銀行按照協定發放貸款,保證資金與貸款資金原則上不超過1:10。具體比例由擔保公司和協定銀行雙方確定。
第三十一條 擔保業務程式:
(一)擔保對象到協定銀行申請借款,協定銀行要求擔保的,經銀行簽署意見後向擔保公司提出擔保申請,同時出具其他必要檔案。
(二)擔保審核。擔保公司受理擔保對象申請後,在對其進行資信評估或確認的基礎上,對擔保項目的情況進行核實和審查。
(三)擔保審批。擔保審核通過後,擔保公司審批擔保項目。
(四)簽訂擔保和反擔保契約。擔保對象與協定銀行簽訂借款契約的同時,擔保公司與協定銀行簽訂擔保契約,擔保公司認為需要簽訂反擔保契約的,應與擔保對象簽訂反擔保契約或連保契約。
第三十二條 擔保公司為擔保對象提供擔保,被擔保對象應向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根據企業的資信等級、擔保期限、擔保風險,擔保公司收取擔保對象的擔保費率一般不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50%,不低於全市擔保行業自律公約規定的最低費率。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三條 擔保公司開展擔保業務要確保資金安全運營,控制風險,減少損失,將當年代償總額控制在註冊資本的5%以內,超過控制界限,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四條 為有效分散風險,擔保公司在與協定銀行簽訂擔保契約時,對擔保資金可能承受的損失,約定風險分擔比例。
第三十五條 實施反擔保措施。擔保公司認為需要擔保對象提供反擔保措施的,擔保對象應以其合法有效的資產作抵押或質押擔保、保證擔保、定金擔保等,按契約額提供不低於契約額的反擔保。
第三十六條 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擔保公司根據業務開展情況,逐年按擔保費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從經營收入中按年末擔保餘額的1%提取風險準備金,分別用於沖抵擔保正常的經營虧損、代償支出和彌補擔保呆帳損失。
第三十七條 當地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要對擔保資金投向加強引導;對擔保資金運營進行監督;當被擔保對象出現信用惡化信號時,擔保公司要加強與協定銀行的合作,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擔保公司履行代償義務後,協定銀行協助擔保公司追償債務。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等有關部門要對擔保公司實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協定銀行對信用等級高的擔保公司實行優惠利率,並按擔保公司的信用等級高低實施授信。
第五章 擔保賠付與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不履行債務時,協定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公司應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承擔代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擔保公司履行代償義務後,在法律關係上由擔保人變為債權人,依法行使追償權。
追償措施:
(一)擔保公司幫助債務人制定還款計畫,儘快收回債務;
(二)要求反擔保人履行代償義務;
(三)依法處理抵押物和質押物;
(四)依法提起訴訟或仲裁。
第四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保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一)協定銀行與受保對象轉讓債務未經擔保公司書面同意的;
(二)協定銀行允許受保對象延長償還期限而未經擔保公司書
面同意的;
(三)協定銀行與受保對象雙方串通,採取欺詐手段騙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擔保公司應建立並逐步完善與擔保業務相適應的財務核算與報表體系,按照國家財務制度,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和報表,報表每月5日之前報送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市監管分局及有關管理部門。
擔保公司制度健全、經營正常,符合國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試點條件的,由擔保公司申請,由當地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逐級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審批,列入試點的企業,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二條 擔保資金存入協定銀行,實行專戶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尚未使用的擔保資金,擔保公司可委託協定銀行將其中一部分用於國庫券等安全性好、變現能力強的有價證券,提高其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條 對擔保資金、負債、收益、費用等項目實行規範管理。擔保資金所得收益包括擔保費收入、各項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資收益。用於以下方面:
(一) 業務費用;
(二) 管理費用;
(三) 提取準備金;
(四) 其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若與有關法律法規不盡一致,或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試行。臨沂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臨沂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臨沂監管分局共同制定的《臨沂市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臨經貿綜字[2004]2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