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臨政發〔2004〕73號 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準地名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名稱,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區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城市道路、公路、廣場、橋樑、隧道、涵洞、壩堤、碼頭、渡口、渠、水庫、城市公交站點、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園林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古遺址等名稱;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碼頭(含輪渡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七)門牌(包括建築物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戶室號)。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地名工作規劃;
(二)依據城市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本轄區地名規劃;
(三)負責轄區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標準地名;
(四)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指導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
(六)編輯出版地名錄、地名詞典、地名圖以及其他地名圖書資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諮詢和地名學術研究。
建設、規劃、房產、公安、工商、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地名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五條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體現當地歷史、文化的地名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和人們的認知習慣;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對象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企業、商標和外國辭彙音譯的詞語作地名;
(四)鄉(鎮)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村名命名,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一般應以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六)用字元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第七條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
第八條大型建築物和居民住宅區的命名,其通名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小區:居住總戶數在三千戶以上,並有與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花園:綠地率不底於百分之四十;
(三)園、苑:綠地率不底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莊:依山而建,綠地率不底於百分之四十五;
(五)別墅:建築物容積率不超過零點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規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築群;
(七)市區內新建大型建築物使用大廈作通名,應當是具有一定體量和高度的單體建築物;
(八)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城作通名,以居住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一百萬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業、商業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五萬平方米以上;
(九)市區內新建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廣場作通名的,占地面積應當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對完整並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綠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規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條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條地名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縣(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自然村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兩個縣、區以上範圍內的道路、山脈、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我命名、更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縣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道路、橋樑、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的命名,建設單位應在項目選址、設計的同時,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政府批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道路、橋樑、廣場、隧道名稱的更名,由申請變更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台、港、場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承辦,在徵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居民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在核發相關證件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如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檔案的內容應包括:擬定地名的漢字,標註聲調的漢語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定地名的含義,命名、更名的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自然地理實體和專業部門使用的站、台、港、場、公路等名稱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地、大型建築物名稱的;
(四)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地名的。
變更地名的申請、審批、登記、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根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標誌(含門、樓牌)、戶籍登記、房地產登記、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變更手續涉及的行政性事業收費,由提出變更地名的申請人承擔;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從有償地名冠名費中支付。
第十三條地名實體發生變化,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註銷;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地名主管部門註銷;
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取得標準地名使用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的,由規劃部門通知同級地名主管部門註銷地名。
第十四條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錄入本級地名資料庫。凡由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本轄區內標準地名的使用,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地名錄、地名志、地名圖和行政區劃名稱等標準化地名書、圖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八條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套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公告、證件、廣播和電視節目、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戶籍登記、房地產廣告登記手續時,涉及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名稱的,應查驗有無標準地名使用證,對無標準地名使用證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經過清理整頓,由地名主管部門編入地名錄。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依照本辦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和地名信息系統,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對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務。
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年報制度,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第四章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並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遊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築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民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五條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拍賣、招標或協定的方式進行。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八條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提供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的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書。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定活動。
第二十九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簽訂契約。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申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地名主管部門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定地名標誌;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三十條地名有償冠名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地名標誌是法定的國家標誌物,地名標誌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片狀地域根據範圍大小設定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定標誌,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四)地名標誌設定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範,地名標誌製作應當符合《地名標牌、城鄉》GBI77331-1999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三條(一)、(二)、(三)、(七)款所列地名及城市道路、立交橋、廣場等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五)、(六)款所列專業部門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和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由各專業部門具體負責,並接受同級地名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登記後1個月內設定完成。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開工後10日內,由所屬單位到當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相應的地名標誌。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掩和損毀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要臨時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報設定部門批准並在工程竣工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經費,城區內道路、街等公益性設施標誌的製作與管理費用,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撥款解決;大廈、商場、小區、樓、門、戶牌等非公益性設施標誌的製作費有,由受益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檢查,發現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限期改正: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書寫不規範的;
(二)地名標誌已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損不全的;
(三)在應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未設定地名標誌的;
(四)擅自製作地名標誌不符合地名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擅自命名、變更地名或使用非法標準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響;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偷竊、損壞、玷污、遮檔或擅自移動、塗改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