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根據信託法、契約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等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通知

關於印發《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6〕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財務)廳(局):

現將《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2016年9月28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託法、契約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等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職業年金計畫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機關事業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基金。職業年金基金的委託管理、賬戶管理、受託管理、託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畫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委託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畫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代理人是指代理委託人集中行使委託職責並負責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的中央國家機關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法人受託機構,託管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保管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投資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職業年金基金受託、託管和投資管理機構在具有相應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的機構中選擇。

第四條 職業年金基金採取集中委託投資運營的方式管理,其中,中央在京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中央國家機關養老保險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託職責,各地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行使委託職責。代理人可以建立一個或多個職業年金計畫,按計畫估值和計算收益率,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畫的,也可以實行統一收益率。一個職業年金計畫應當只有一個受託人、一個託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職業年金計畫的基金財產,可以由投資管理人設立投資組合或由受託人直接投資養老金產品進行投資管理。

第五條 職業年金計畫的代理人代理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契約,受託人與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職業年金計畫委託管理契約。職業年金計畫受託和委託管理契約由受託人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於收到符合規定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職業年金計畫確認函,給予職業年金計畫登記號。職業年金計畫名稱、登記號及投資組合代碼,按規定編制。

第六條 成立中央及省級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負責通過招標形式選擇、更換受託人。評選委員會人數為七人、九人或十一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等方面人員組成,基金規模較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地區可派代表參加。評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央國家機關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相關事務工作。

評選委員會成員名單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同一職業年金計畫中,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職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受託人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職業年金計畫中,受託人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機構調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職業年金計畫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非因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職業年金繳費。

(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繳費按期劃入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有關規定設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省以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資金及時歸集至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確保資金完整、安全和獨立。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設立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三)根據有關規定,在本單位工作人員出現退休、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況時,向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待遇支付申請,並協助發放職業年金待遇;在本單位工作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向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賬戶轉移申請,並協助辦理職業年金賬戶轉移;在本單位工作人員出現上述情況或其他有關情況時,向同級財政提出撥付資金記實申請。

第十三條 代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理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契約。

(二)設立獨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歸集職業年金繳費,賬實匹配一致後按照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契約約定及時將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資金劃入職業年金基金受託財產託管賬戶,確保資金完整、安全和獨立。

(三)負責對歸集賬戶進行會計核算。

(四)負責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記錄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基金投資收益等賬戶財產變化情況。

(五)計算職業年金待遇,辦理賬戶轉移等相關事宜。

(六)定期向受託人提供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相關信息,向機關事業單位披露職業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七)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計畫管理報告和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建立職業年金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八)監督職業年金計畫管理情況,建立職業年金計畫風險控制機制。

(九)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委託管理、賬戶管理等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同於其他財產。

(二)侵占、挪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三)利用所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為機關事業單位、受益人、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歸集賬戶開戶銀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職業年金計畫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二)與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簽訂職業年金計畫委託管理契約。

(三)制定職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提出大類資產投資比例和風險控制要求。

(四)基金財產到達受託財產託管賬戶25個工作日內劃入投資資產託管賬戶。向投資管理人分配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也可根據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契約約定將基金財產投資於一個或者多個養老金產品。

(五)及時與託管人核對受託財產託管賬戶的會計核算信息和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等數據。

(六)根據代理人的通知,向託管人發出職業年金收賬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關信息。

(七)建立職業年金計畫投資風險控制及定期考核評估制度,嚴格控制投資風險。

(八)接受代理人查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資產淨值等數據信息以及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根據契約約定監督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受託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同於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職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不公平對待各投資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六)利用所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為機關事業單位、受益人、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職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劃撥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或者將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劃撥給一個或者多個養老金產品。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職業年金計畫和各投資組合的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覆核、審查和確認基金資產淨值,並按期向受託人提交基金資產淨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據受託人指令,向受益人發放職業年金待遇。

(八)定期與受託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並定期向受託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畫託管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託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將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與託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將託管的不同職業年金計畫、不同職業年金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利用所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為機關事業單位、受益人、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職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託管人核對投資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數據。

(三)建立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建立投資組合風險控制及定期評估制度,嚴格控制組合投資風險。

(五)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畫投資組合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六)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報告:

(一)職業年金基金單位淨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可能使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受到重大影響的有關事項。

(三)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投資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同於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職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侵占、挪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承諾、變相承諾保本或者保證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為機關事業單位、受益人、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嚴重違反職業年金計畫受託或委託管理契約。

(二)利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

(五)代理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並經評選委員會批准。

(六)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評選委員會應當及時選定新的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及時選定新的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原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妥善保管職業年金基金相關資料,並在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變更生效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業務移交手續,新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並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章 基金投資

第二十四條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充分考慮職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產限於境內投資,投資範圍包括:銀行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國債,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證券投資基金,股票,股指期貨,養老金產品等金融產品。

其中,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股指期貨及養老金產品,在國家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之前,按照《關於擴大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範圍的通知》(人社部發〔2013〕23號)、《關於企業年金養老金產品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3〕24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每個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應當由一個投資管理人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以投資組合為單位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銀行定期存款、債券回購、貨幣市場基金、貨幣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5%。清算備付金、證券清算款以及一級市場證券申購資金視為流動性資產。

(二)投資一年期以上的銀行定期存款、協定存款、國債、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債券基金、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產品、混合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135%。債券正回購的資金餘額在每個交易日均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基金資產淨值的40%。

(三)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30%。職業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資於權證,但因投資股票、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等投資品種而衍生獲得的權證,應當在權證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

(四)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以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型、信託產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型、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30%。其中,投資信託產品以及信託產品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10%。

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型、信託產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型、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型養老金產品的專門投資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規定的限制。專門投資組合應當有80%以上的非現金資產投資於投資方向確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單個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股票,單期發行的同一品種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單只證券投資基金,分別不得超過上述證券發行量、該基金份額的5%,其中基金產品份額數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發行人正式說明為準,也不得超過該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產淨值的10%。

(二)投資單期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或者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分別不得超過該期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或者特定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管理規模的20%。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或者特定資產管理計畫的專門投資組合,可以不受此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單個計畫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30%。

(二)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型、信託產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型、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型養老金產品的專門投資組合,以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型、信託產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畫型、特定資產管理計畫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30%。其中,投資信託產品、信託產品型養老金產品的專門投資組合,以及信託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10%。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金融產品須經受託人同意。

第三十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併、基金規模變動等投資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職業年金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比例或者契約約定的投資比例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

第三十一條 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作情況,有關監管部門適時對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除股指期貨交易外,職業年金基金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職業年金基金不得用於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使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三十三條 代理人應當採用份額計量方式進行賬戶管理,根據職業年金基金單位淨值,按月足額記入受益人職業年金賬戶。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0.2%;託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託管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0.2%;投資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綜合考慮投資收益等情況確定,不高於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的1.2%。

根據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有關監管部門適時對管理費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契約到期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產的投資虧損。餘額達到投資管理人所管理投資組合基金資產淨值的10%時可以不再提取。

當契約到期時,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資產淨值低於當期委託投資資產,投資管理人應當用風險準備金彌補該時點的當期委託投資資產虧損,直至該投資組合風險準備金彌補完畢;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產沒有發生投資虧損或者風險準備金彌補後有剩餘,風險準備金劃歸投資管理人所有。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存放於投資管理人在託管人處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託管人不得對風險準備金賬戶收取費用。風險準備金由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可以投資於銀行存款、國債等高流動性、低風險金融產品。風險準備金產生的投資收益,歸入風險準備金。

第五章 計畫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職業年金計畫變更:

(一)職業年金計畫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變更。

(二)職業年金計畫受託或委託管理契約主要內容變更。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時,受託人應當將相關職業年金計畫受託或委託管理契約重新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職業年金計畫變更,原計畫登記號不變。

第三十七條 職業年金計畫終止時,代理人與受託人應當共同組織清算組對職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清算。清算費用可從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中列支。

清算組由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與受託人共同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成。

清算組應當自計畫終止後3個月內完成清算工作,並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清算報告。

代理人與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管理職責至職業年金計畫財產移交完成。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清算報告後,應當註銷該職業年金計畫。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與受託人應當共同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畫進行審計。審計費用可從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中列支。

(一) 職業年金計畫連續運作滿三個會計年度。

(二) 職業年金計畫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三) 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畫進行審計。受託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的5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九條 代理人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5個工作日內,向機關事業單位披露職業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職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信息。

代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3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4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計畫管理報告。

代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第四十條 受託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35個工作日內,向代理人提交職業年金計畫受託管理報告。

受託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報告。

第四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畫託管報告。

託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

第四十二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財務管理數據的職業年金計畫投資組合管理報告。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第四十三條 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同時抄報受託人。

(一)減資、合併、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或直接負責職業年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詢、記錄、複製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職業年金計畫受託和委託管理契約、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做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歸集賬戶開戶銀行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至少由兩人共同進行,出示證件,並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歸集賬戶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安全的,或者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暫停其接收新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歸集賬戶開戶銀行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給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賠償責任由同級財政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監管部門將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歸集賬戶開戶銀行違法違規行為、處理結果以及改正情況予以記錄,同時抄送業務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本地區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第五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提供職業年金中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職業準則、行業規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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