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退耕還林管理實行縣、鄉(鎮)、村分級負責制,逐級簽定退耕還林管理責任書,落實管護責任。縣、鄉兩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為本級政府退耕還林管理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村民委員會主任為具體責任人,退耕農戶為管護責任人。
縣林業、發改、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根據本部門職責,負責退耕還林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退耕還林管理遵循“誰造誰管誰受益”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利人在退耕後具有管護的義務和責任。土地承包經營權利人將土地租賃給他人退耕的,由租賃人承擔管護責任。退耕農戶在不能履行管護義務和責任時,可採取向村民委員會繳納管護費,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管護,履行管護責任。
第四條 大力開展退耕還林“五個結合”工作,規劃並落實退耕農戶近期生計及長遠發展配套項目,把發展地方農村特色經濟與新農村建設列入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專項資金項目,建立解決退耕農戶長遠生計的長效機制,鞏固退耕還林成果。
第五條 鄉鎮林業站和村民委員會對退耕地上長勢較差或產生效益低的林木,要組織退耕農戶採取撫育措施或進行樹種調整。鼓勵退耕農戶在不損害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下空間,大力發展多種經營,開發林下產品,增加經濟收入。
第六條 對實施退耕還林的地方,實行封山禁牧、舍飼圈養,因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責令補種,拒不補種或補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林業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放牧損害者支付。
第七條 在退耕還林工程實施範圍內從事濫采、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損害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和《退耕還林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因國家工程建設或其他建設需要征占用退耕還林地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嚴禁未批先占、少批多占退耕還林地。違者,嚴格按照有關林業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加強對退耕還林地的年度檢查驗收工作,嚴格兌現退耕還林補助政策。對面積保存率、林木成活率等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暫停支付國家補助,責令補植補造,待下一年檢查驗收符合標準後,再一併兌付補助。下一年檢查仍不符合標準的,取消國家補助。
第十條 退耕農戶在享受國家補助政策期間擅自復耕的,取消國家補助,並依法追回享受國家補助的全部資金。年度檢查兌現國家補助,需經鄉(鎮)林業站造冊簽字認可。年度檢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並責令收回已兌付的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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