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烏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義烏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和《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4第1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範圍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為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以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市城管委為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發改、經信、規劃、國土、財政、行政執法、稅務、公安、市場監管、民政、社區建設、監察、審計等部門及各鎮街應當按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在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時,應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授權委託協定,明確委託範圍、工作職責和工作目標。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情形,確需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七條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征收申請,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檔案。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還應當提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檔案;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檔案及規劃紅線圖;

(三)國土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

(四)徵收補償初步方案(含產權調換房屋籌集方案);

(五)徵收補償資金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房屋徵收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發改、經信、規劃、建設、國土、行政執法、稅務、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原則上依據房屋產權登記檔案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未經產權登記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參照合法建築由房屋徵收部門予以補償。

(一)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前已經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後至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當事人能夠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權屬證明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2.建設許可證,並按許可範圍建造的;

3.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撤擴並”前鄉人民政府)建房批准檔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建房批准檔案。

(三)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許可範圍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規劃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內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經產權登記、用途不清、改變用途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被徵收人對調查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調查認定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收到被徵收人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書面答覆被徵收人。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認定結果,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被徵收房屋總價值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綜合補償標準(含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和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  

(六)補助和獎勵標準;

(七)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和搬遷期限;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對徵收補償方案論證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並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在徵求意見期限內,被徵收人如對徵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

第十八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10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籤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10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7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市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徵收人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組織相關部門,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做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徵收補償方案、公開徵求意見情況、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徵收補償資金到位情況等進行審查,認為徵收程式合法、徵收補償方案合理、社會穩定風險可控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並於7日內在相關媒體及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戶數超過100戶(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正常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評估機構中協商選定。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張貼徵收決定公告時一併張貼評估機構名錄,自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0日內在徵收現場登記被徵收人的選擇意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共同選擇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擇成功。

超過10日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或抽籤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投票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的,應當由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徵收範圍內公告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時間、地點,投票確定或隨機確定的過程與結果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選定或者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並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勘察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房屋實地查勘記錄,應當由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有關人員和實地查勘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等共同簽字認可。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不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徵收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覆核不收取費用。評估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房屋徵收綜合補償(含搬遷、臨時安置和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

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過程中積極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的,給予一定的補助和獎勵。

具體的補償、補助和獎勵辦法,以及搬遷、臨時安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可以選擇貨幣化安置憑證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鼓勵選擇貨幣補償和貨幣化安置憑證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全部產權的被徵收人,按被徵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產權調換所需房源,為政府享有產權的房屋和新社區集聚建設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24個月,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情形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原則上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超過24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第三十三條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被徵收人搬家和固定電話、寬頻、水錶、空調、電熱水器、管道燃氣等遷移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並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6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費標準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涉及特殊設備搬遷的,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給予一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費補償。

第三十七條 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其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5平方米最低補償建築面積標準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評估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被徵收人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徵收人他處另有房屋但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相加仍未達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

前款規定的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過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價值超過被徵收房屋補償價值的,應當結算差價;被徵收人無力結算差價的,按差價部分折算的建築面積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與政府共有產權,並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計租;被徵收人安置後要求購買該部分建築面積的,按徵收時的差價金額補購。被徵收房屋補償和補助價值超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應結算差價。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補償,由被徵收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定。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未達到百分之八十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第三十九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房屋徵收當事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達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定履行補償義務,被徵收人應當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同時收回。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生效後,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市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貨幣補償。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項目補償結束後30日內,將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實施情況報告報徵收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城管委、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及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房屋徵收評估活動中,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人員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第四十九條 徵收工業用地上房屋的補償,參照《關於進一步完善義烏市重點工程建設拆遷工業企業安置方法的通知》(義政辦發[2013]151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台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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