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義務教育事業,在國務院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確定義務教育的教學制度、教學內容、課程設定,審訂教科書。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法規定的各類學校。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條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國家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國家在師資、財政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加速培養、培訓師資,有計畫地實現國小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國家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國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國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獎勵。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責。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