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鼓勵投資者(指縣內外所有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來料來樣加工、補償貿易、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在我縣投資。
第三條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的工業項目、200萬元以上的農業項目和兼併、租賃現有國有、集體企業新增固定資產300萬元以上的項目,享受本規定優惠政策。對固定資產投資額在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新上工業項目和固定資產投資500萬元以上的新辦教育、衛生、市政基礎設施、市場開發和旅遊開發等第三產業項目,其項目用地按國家政策標準供地,除“五通一平”外,享受本規定的稅收和行政性收費及投資服務的相關優惠。
第四條 對投資者投資企業實行稅收優惠。
(一)縣政府負責落實境外客商投資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的國家統一規定優惠政策,國內投資者投資新辦企業享受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企業的減免稅規定。
(二)投資者投資企業從企業投產之日起,工商稅收縣級分享部分,前三年由財政全額獎勵給企業,第四、第五年縣級分享部分的50%獎勵給企業。
(三)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灘資源進行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企業,所征契稅由縣財政全額獎勵給企業,用於企業基礎設施建設。
(四)兼併、租賃現有國有、集體企業新增固定資產300萬元以上的項目和現有企業新增固定資產投資500萬元以上的項目,稅收超過改制前(增資前)三年稅收平均基數的部分,從改制(增資擴建)之日起的頭三年超出基數的縣級分享部分全額獎勵給企業。
第五條 減免投資者繳納縣內的各種規費。
(一)投資新辦工業企業和兼併、租賃現有國有、集體企業的項目,自投產之日起,連續3年免收縣級政府許可權範圍內的一切行政事業性規費。
(二)投資新辦的農業項目和投資新辦的教育、衛生、市政基礎設施、市場開發和旅遊開發等第三產業項目的,2年內免收縣級政府許可權範圍內的一切行政事業性規費。
第六條 對投資者投資工業項目用地實行優惠。
(一)經濟開發區工業項目用地,按省政府[2005]11號檔案精神,由縣政府統一征地並報批,報批費用由政府承擔,經濟開發區負責“五通一平” (即通水、通電、通路、通信、通電視、平整土地)後,由縣政府出讓。
對落戶經濟開發區投資規模在500萬元以上的工業項目,按產業政策和投資強度,遵照省政府辦公廳[2006]65號檔案關於工業用地最低出讓價款實行優惠。其中,投資強度在35-39萬元/畝的,企業先期承擔每畝2萬元的土地出讓價款;投資強度在40-49萬元/畝的,企業先期承擔每畝1萬元的土地出讓價款;投資強度在50萬元/畝以上的,企業先期不承擔土地出讓價款。政府先期墊付的部分土地出讓價款,企業受益後分期補齊。
在縣內其它地區征地,比照經濟開發區辦法執行。
(二)採用租賃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免收場地租金5年。
第七條 對特別重大項目、戰略投資者和跨國公司、大財團在我縣投資興辦的生產性項目,除享受上述規定的優惠政策外,還可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給予更多優惠。
第八條 為投資者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一)實行“一個視窗對外”和“一站式”服務,企業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由企業提供必要資料,縣行政服務中心負責辦理各種證照和有關手續,無特殊情況,必須在七個工作日內辦完縣內一切手續。
(二)對新投資項目免收水、電、通信、電視增容費。報裝、報建手續,7個工作日內辦畢。落戶經濟開發區的項目,水、電、路、通信、電視主管線接至企業圍牆外。
(三)投資企業的用水、用電實行同城同價。
第九條 保障投資者人身財產安全,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高投資者社會政治地位。
(一)實行綠卡保護制。對固定資產投資額2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縣招商引資工作領導小組核發“綠卡”予以保護。“綠卡”持有者享有以下權利:
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其人身、車輛、住所進行搜查和檢查。
凡涉及企業的有關案件,需依法對企業進行查封、罰款、扣壓的,事前必須向黨委和政府報告。
工作用小車在縣收費站免費通行。
(二)對向企業收取的各項費用,由物價部門制訂收費明白卡,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費明白卡的收費,投資商均可拒付。
(三)縣最佳化經濟環境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受理投資商的投訴和來信來訪接待,除特殊情況外,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
(四)凡在羅田境內投資500萬元以上,或年繳稅100萬元以上的縣外客商,縣政府授予“羅田縣榮譽公民”稱號。在評先表模以及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名額安排上優先考慮。
第十條 對享受本規定優惠政策的各類項目,在取得土地使用證之日起,兩年內必須投產,超過期限未投產的(非企業因素除外),或投資強度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取消享受土地優惠政策的待遇,並要及時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剩餘部分。凡享受本規定優惠政策所取得的土地,不得改變用地性質。對造成環境污染的項目,不享受本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原有關政策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