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8號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第十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長:王旭東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保障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使用者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以及為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和傳送網際網路電子郵件,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是指設定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伺服器,為網際網路用戶傳送、接收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提供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公民使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條 提供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應當事先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備案手續。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備案手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
第五條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等電信業務提供者,不得為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
第六條 國家對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的電子郵件伺服器IP位址實行登記管理。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郵件伺服器開通前二十日將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伺服器所使用的IP位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管理局”)登記。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擬變更電子郵件伺服器IP位址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技術標準建設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系統,關閉電子郵件伺服器匿名轉發功能,並加強電子郵件服務系統的安全管理,發現網路安全漏洞後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八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向用戶提供服務,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和使用規則。
第九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和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負有保密的義務。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非法使用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資料和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未經用戶同意,不得泄露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和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經其電子郵件伺服器傳送或者接收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的傳送或者接收時間、傳送者和接收者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及IP位址。上述記錄應當保存六十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八條禁止的危害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授權利用他人的計算機系統傳送網際網路電子郵件;
(二)將採用線上自動收集、字母或者數字任意組合等手段獲得的他人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用於出售、共享、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得的電子郵件地址傳送網際網路電子郵件。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傳送或者委託傳送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的行為:
(一)故意隱匿或者偽造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信封信息;
(二)未經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接收者明確同意,向其傳送包含商業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
(三)傳送包含商業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時,未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標題信息前部註明“廣告”或者“AD”字樣。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接收者明確同意接收包含商業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後,拒絕繼續接收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傳送者應當停止傳送。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傳送者傳送包含商業廣告內容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應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聯繫方式,包括傳送者的電子郵件地址,並保證所提供的聯繫方式在30日內有效。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受理用戶對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的舉報,並為用戶提供便捷的舉報方式。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理用戶舉報:
(一)發現被舉報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明顯含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內容的,應當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其他被舉報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應當向信息產業部委託中國網際網路協會設立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報告;
(三)被舉報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合理有效的防範或處理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和調查結果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或者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報告。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依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開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關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的舉報;
(二)協助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認定被舉報的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是否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並協助追查相關責任人;
(三)協助國家有關機關追查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責任人。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為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業務提供者,應當積極配合國家有關機關和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舉報受理中心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備案手續開展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的,依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義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等電信業務提供者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八條、《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予以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地址是指由一個用戶名與一個網際網路域名共同構成的、可據此向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用戶傳送電子郵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終點標識。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上,用於標識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傳送者、接收者和傳遞路由等反映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來源、終點和傳遞過程的信息。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標題信息是指附加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上,用於標識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內容主題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