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罰

分類

教會法匯要學家按照絕罰的不同程度,將其分為三種:自我施行的絕罰(excommunicatio suapropria sententia);教會禁止參與聖事的絕罰——同時神職人員亦不可為其舉行聖禮(excommunicatio a sacramentis sententia ecclesiastica);教會禁止與信徒交往的絕罰——信徒們也要迴避之(excommunicatio sententia ecclesiastica a fidelium consortio)。第一種絕罰不被看成是教會法庭給出的自科絕罰,只是內心懺悔的流露(註:本文(一)後所附“基本史料”[8]ad C.11,q.3,c.2;Glossa ordinaria ad C.11,q.3,d.p.c.24。參見[17];R.Weigand ,"Zur Excommunicatio bei den Glossatore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 -Stiftung fur Rechtsgeschichte,Kan.Abt.56(1970),pp.396~405.關於自我施行的絕罰(不是自科絕罰),見D.1 de penit,c.32.)。後兩種絕罰分別與後來所謂的小絕罰和大絕罰對應(註:(Gregory Ⅸ)X,V,39,C.59:"…Si quem esse sub hac forma verborum:'Illum excommunico',vel simili,a iudice suo excommunicari contingat,dicendum est,eum non tantum minori,quae a preceptione sacramentorum,sed etiam maiori excommunicatione,quae a communione fidelium separat,esse ligatum."參見[13](p.131);[15](pp.170~182);[20](pp.13~34).為行文方便起見,筆者有時在討論《教會法匯要》時用“小絕罰”和“大絕罰”這兩個詞語,但是如前所述,它們是12世紀末、13世紀初才出現的教會法術語。)。

內容

在《教會法匯要》里,所有異端分子都被禁止與信徒進行宗教的和社會的交往,天主教徒必須迴避異端分子和裂教者(註:C.1,q.1,c.67;C.11,q.3,c.91;C.24,q.1,cc.26 et 34;C.28,q.1,c.16.參見I.J.Szal,The Communication of Catholics with Schistimatics:A Historical synopsis and a Commentary,Canon Law Studies 264,Washington D.C.: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1948,pp.1~22.)。魯非努斯只給予買賣神職者小絕罰處分,但是格蘭西似乎傾向於處之以大絕罰(註:Die Summa DecretorumdesMagister Rufinus ad C.1,q.1,c.7,參見C.1,q.1,cc.7 et 22,d.a.c,17.《教會法匯要》甚至提到要給予裂教者監禁處分(C.1,q.1,c.7)。)。

社會隔離和法律權利之剝奪

嚴重的絕罰意味著受罰者在社會和宗教生活中受到信教民眾的排斥,這一處分的宣布包括一項令人顫慄的儀式:12位神父手拿點燃的蠟燭,環繞主教站立,當主教喊出絕罰判決時,神父們將蠟燭丟到地上,並用腳使勁踩滅。判決告示隨後被送往各堂區,公開受絕罰者的名字和判決的原由(註:C.11,q.3,c.106.)。社會排斥在理論上陷受絕罰者於悲慘無助的境地:任何人不得探訪他的住處,不得與之祈禱、說話、吃喝、親密(註:C.11,q.3,cc.15~18,26,28 et 110.)在《格里高利教令集》中,違反上述禁令者受小絕罰處分(註:X,V,39,c.29.)。格蘭西沒有詳細討論違反絕罰禁令者究竟應該如何處置。他直截了當地說,與受絕罰者交通者受同一懲戒,也許是小絕罰,也許是大絕罰(註:C.11,q.3,cc.3~4,16~18,28~29 et 118.)。
除了在民事案件中或自己為當事人的情況下,異端分子和其他受絕罰者與異教徒一樣,不得控告天主教徒(註:C.2,q.7,c.25;C.4,q.1,cc.1~2 et q.6,cc.1~3.)。

神職人員權力之喪失

天主教徒不得從異端分子處領受聖餐或接受他們主持的聖事,如果在不知情的時候接受了要行懺悔,並以善工補贖(註:C.1,q.1,c.72;C.24,q.1,cc.41~42.)。
對聖事的現實性和救贖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區分,在《教會法匯要》中未能得到清楚表述(註:C.1,q.1,cc.97~98.這兩條教規都引自Augustine,Contra epistolam Parmeniani,Lib.Ⅱ,5,10,11 et 13,見MPL 43,cols.56~57,65,67~68,70~73.A.Schebler,Die Reordinationen in der "altkatholischen" Kirchen,Amsterdam:Verlag P.Schippers,1963,pp.281~291;H.Heitmeyer,Sacramentenspendung beiHretikern und Simonisten nach Huguccio.Rome:Pontificae Universitas Gregoriae,1964,pp.171~173.)。不過格蘭西討論了異端神父不可主持聖事,在此過程中他的確涉及了關於聖事的神學理論問題。異端分子所給予和領受的聖事在形式和內容上可能有效(vera etsancta),但是缺乏神恩,沒有救贖功用,而且是非法的。除非異端分子懺悔,努力完成善工,他們所給予和領受的聖事只會給他們招來詛咒,他們將“吃喝自己的罪”(註:C.1,q.1,d.p.c.95,d.p.c.97;C.11,q.3,d.p.c.24;C.23,q.4,c.25.參見《聖經·哥林多前書》第11章第29節。)。
異端神父不得主持聖事(註:C.1,q.1,d.p.c.97;C.11,q.3,cc.6~7 et 9.[21](pp.704~705);E.F.MacKenzie,The Delict of heresy,Canon Law Studies 77,Washington D.C.: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1932,p.55.)的禁令引申出一些重要問題。首先,格蘭西所援引的許多教規指示說,這些異端分子不再擁有神職人員的資格,當然也不再擔任原先的職務,即便以後他們回歸天主教,也只是平信徒而已。換言之,他們不僅被奪堂區神父或主教等實際職務,而且失去神職人員資格,後面這種處分被教會法稱之為“撤銷聖職身份”;(degradatio/dimissio e statu clericali)(註:1917年《天主教法典》第2305條1項;1983年《天主教法典》第1336條1項。)。在早期教會,撤職同時意味著失去神職人員身份,而且是絕罰的有機組成部分。到中世紀,絕罰與撤職才成為兩種不同的懲罰,在犯下同一罪行的時候,平信徒受絕罰,神父被撤職[21](pp.75~77)。在《教會法匯要》里,與受絕罰者交通的神職人員受到革職處分,但仍以平信徒的身份領受聖餐;而同罪的平信徒則被處以絕罰。不過格蘭西間或也引用教規說,不論神職人員還是平信徒,凡與受絕罰者往來都受絕罰(註:C.11,q.3,cc.10~11,16~19 et 26.)。
其次,異端分子所主持的聖事不僅非法,而且沒有救贖的果實。一般來說,這些聖事可能是完全按照教會禮儀規程和法律舉行的,是真實有效的,所以其中的洗禮和授聖職禮不能被重複。但在救贖效果上,它們是虛妄空洞的,因為是在天主教會之外舉行的。當在天主教會之外受洗和接受聖職的異端分子回歸正統信仰時,他們必須由主教行按手禮,以便使原來行的聖事有結果(註:C.1,q.1,d.p.c.29 et d.p.c.97;C.24,q.1,d.p.c.37.)。
洗禮在諸聖事中比較特殊,在某些場合,異端分子所舉行的洗禮不僅是真實的,而且具備救贖功用。但是異端分子沒有按照天主教禮儀所舉行的洗禮則是無效的,受洗者要在天主教會內重新受洗。如果異端分子使用了正確禮儀,但是受洗者留在異端教會裡或堅持組織上的分裂,他們的無信德致使他們的洗禮缺乏任何結出拯救果實的可能性。恪守正統信仰的天主教徒也可能從異端分子那裡領受洗禮,但洗禮於他們是百分之百有功用的(註:C.1,q.1,c.30,d.a.c.52,d.p.c.53 et d.p.c.58.)。當垂死而有信仰的人在無法找到天主教徒行洗禮的情況下被迫從異端分子那裡受洗,神恩無疑垂顧於他,他所受的洗禮無疑有拯救功效,這樣的信徒值得讚美。而那些存心讓異端分子施洗的人,徒然暴露他們的邪惡,絕不能由洗禮中獲得任何益處(註:C.24,q.1,c.40.)。
主持聖事和管理統治教會沒有被格蘭西明確地劃分為兩種權力,他所清楚的是,異端分子和其他受絕罰者不得以絕罰處置別人,也不能解除他人所受的絕罰(註:C.1,q.1,d.a.c.40,d.p.c.42 et d.p.c.43;C.24,q.1,d.p.c.4,d.p.c.37,d.p.c.39 et cc.36~39.)。
教會的法律以絕罰糾正和懲戒異端分子,正義由此得到伸張,而基督教之愛並未因此受到折損。恰當施行的絕罰,用意是挽救惡人,實質上是愛的行為。作為一種法律制裁,絕罰的目的是治療異端分子的靈魂痼疾,同時保護天主教徒不受異端邪說的污染。在探討對異端分子的處分時,格蘭西提示教會人士,愛不可以勾銷正義,愛完全可以影響法律執行的方式。他教導說,基督徒要仁慈,而仁慈之心在處分異端分子時體現為熱愛正義,同時摒棄復仇的惡意(註:C.24,q.3,d.a.c.10.絕罰在古代中世紀教會常被看成是詛咒,見C.24,q.3,d.p.c.11:“有些詛咒是被禁止的,另一些詛咒,主和聖人曾經有理有節地吐露過。為報復和仇恨所做的詛咒是被禁止的,為正義之愛所做的則不被禁止。聖人所做詛咒的動機是正義之愛,而不是復仇的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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