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在1994.03.26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特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須按本規定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

第三條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各類外匯收入必須及時調回境內,按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

第二章 結匯

第四條 除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限定範圍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須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旅遊、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

(八)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緩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九)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結匯的外匯。

第五條 境內機構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公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待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游泳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根據會計制度按期結算實現的收入,應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六條 下列範圍內的外匯可不結匯,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一)國家批准專項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並經外匯局審核的外匯;

(二)捐贈協定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三)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五)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

(七)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個人的外匯。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需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憑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

第三章 售匯

第八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進口,持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或進口證明以及相應的進口契約;

(二)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持相應的登記檔案和進口契約;

(三)除上述兩項以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進口,持進口契約;

上述(一)至(三)項進口項下的預付款(規定比例以內)、開證保證金、尾款、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和出口項下的佣金(規定比例以內)、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或有關批准檔案; (四)從保稅區、保稅庫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五)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契約或協定;

(六)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索賠協定、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檔案,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契約。

第九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憑用戶提出的支付清單先兌付,事後核查:

(一)進料加工生產復出口商品的進口,持外經貿部門批准的進料加工契約;

(二)經國務院批准的免稅品公司按規定範圍經營免稅商品的進口支付;

(三)民航、海運、鐵道部門(機構)支付境外國際聯運費、設備維修費、站場港口使用費、燃料供應費、保險費、非融資性租賃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四)民航、海運、鐵道部門(機構)支付國際營運人員一伙食、津貼補助;

(五)郵電部門支付國際郵政、電信業務費用。

第十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持外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超過規定比例的預付貨款、佣金;

(二)轉口貿易項下先支後收發生的對外支付。

第十一條 財政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按《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財政預算外的境內機構下列非經營性用匯,持外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培訓及拍攝影視片等用匯;

(二)對外宣傳費、對外援助費、對外捐贈外匯、國際組織會費、參加國際會議的註冊費、報名費;

(三)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經費;

(四)國家教委國外考試協調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試費;

(五)其他非經營性用匯。

第十三條 個人的下列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由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按有關規定兌付;

(一)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專家領取人民幣工資、生活費和離職補貼費後需兌換的用匯;

(二)個人因私出境、朝覲用匯;

(三)移居出境的個人,需購匯匯出的離休金、退休金、離職金、退職金、撫恤金;

(四)境內居民個人從境外郵購少量藥品、醫療用具等特殊用匯。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資本融資項下的下列用匯,持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償還境內金融機構自營外匯貸款本息、費用,持貸款協定和債權機構還本付息通知單;

(二)境內外匯擔保履約用匯,持擔保契約和債權機構支付通知;

(三)經國家批准以外幣支付的股息,持董事會分配利潤的決議書及完稅證明。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資本融資項下的下列用匯,持所列有效憑證向外匯局申報,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償還外債和外匯(轉)貸款本息、費用,持《外債登記證》或《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及債權機構還本付息通知單;

(二)境外外匯擔保履約用匯,持擔保契約、外匯局核發的《外匯擔保登記證》及境外機構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持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投資契約;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經批准需以外匯投入的注費資金,持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契約。

第十六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合法人民幣收入(如簽證費、認證費等)要求匯出境外時,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如外航駐華機構代辦客貨運費等)要求匯出境外時,須持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報,持外匯局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七條 臨時來華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出境時未用完的人民幣,可以憑本人護照、原兌換水單(有效期為六個月)兌回外匯,攜出境外。

第四章 付匯

第十八條 所有對外支付,有外匯帳戶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匯帳戶規定的使用範圍的,首先使用其外匯帳戶餘額;外匯帳戶使用範圍以外的付匯及沒有外匯帳戶或帳戶餘額不足的,方可購匯。

第十九條 從外匯帳戶對外支付的,開戶銀行應根據規定的外匯帳戶收支範圍進行審核,並按第三章相應的規定進行審核,辦理支付。

第二十條 購匯支付和從外匯帳戶支付的,均須在有關結算方式或契約規定的日期辦理,不得提前對外付款。

第二十一條 需提前償還境外債務本息的,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購匯並對外支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為使有遠期支付契約或償債協定的用匯單位避免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按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人民幣與外幣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第二十三條 易貨項下進口不得購匯或用外匯帳戶支付。

第二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出口企業結匯額的50%為其設立台帳。出口企業為擴大出口所需用匯(包括進料加工、包裝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賠、運保費、售後服務及其他貿易從屬費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辦理兌付,兌付銀行從台帳餘額中扣減其相應數額。

第二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旬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及付匯情況報表。

第二十六條 境內機構可在註冊地區選擇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立外匯帳戶、結匯、購匯業務並向當地外匯局備案。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有結匯、購匯、付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無條件接受外匯局的監督、檢查,並出示、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可對其處以警告、罰款或暫停辦理結匯、售(購)匯、付匯業務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章各條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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