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機制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紹興市委、市政府《關於推進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紹市委發〔2010〕99號),切實發揮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相互銜接、互為補充的綜合調解優勢,提高預防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水平,全面推進“平安紹興”、“法治紹興”建設,促進全市社會和諧穩定,2011年9月6日,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紹政辦發〔2011〕154號印發《關於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機制的意見》。該《意見》分指導思想、工作要求、銜接方式、銜接程式4部分。

基本信息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機制的意見
紹政辦發〔2011〕154號
為認真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關於推進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紹市委發〔2010〕99號)精神,切實發揮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相互銜接、互為補充的綜合調解優勢,提高預防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水平,全面推進“平安紹興”、“法治紹興”建設,促進全市社會和諧穩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就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機制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落實調解優先基本方針,積極構建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工作機制,實現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的及時、有效、規範,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將矛盾及時就地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服務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促進我市社會和諧穩定。

二、工作要求

1.充分認識調解在解決行政爭議中的重要作用。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工作機制,有利於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有利於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效率;有利於減少民眾訴求,節約化解矛盾糾紛社會成本。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從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實現長治久安的高度,樹立“調解優先”的理念,充分認識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機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進一步明確在矛盾糾紛大調解中的職責任務,發揮職能優勢,抓住工作重點,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更大的作用。
2.切實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組織保障。各職能部門要成立相應的領導機構和工作班子,抽調1至3名熟悉相關法律法規、熱心調解的專(兼)職工作人員組成本單位大調解辦公室,負責調解糾紛,承辦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工作。有條件的職能部門要建立健全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企業重組改制、勞動就業保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土地承包、環境保護、醫療衛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公共服務等矛盾糾紛多發的領域,設定專門的行政調解機構或調解工作室,並提供辦公場所、人員配備、經費保障等支持,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3.深化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配合。各職能部門要主動做好與人民調解組織的銜接,充分運用行政優勢,依法及時調處行政爭議和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與人民調解組織進行銜接配合,既可建立化解某一類糾紛的長效工作機制,也可就化解一起社會難點熱點糾紛建立臨時的工作機制。要積極探索委託調解、邀請調解、聯合調解等多種形式,對法律關係單一、一個職能部門能夠解決的矛盾糾紛,可由該職能部門負責解決,或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對於交通事故、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等領域糾紛的處理,相關的職能部門可運用專業知識優勢進行調解;對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的矛盾糾紛,由最初受理的部門邀請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提請專門協調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解決。

三、銜接方式

1.委託調解。對於可以由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行政爭議或有關的民事糾紛,各地各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出具委託調解函;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委託調解函後,應立即受理,並根據糾紛性質,指派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員或專家成員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人民調解協定書,函告委託的行政機關。
2.邀請調解。對於可以由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行政爭議或民事糾紛,各地各有關部門應向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邀請函,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活動。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行政調解協定書。
3.聯合調解。對於重大的行政爭議或者社會影響廣泛的民事糾紛,各地各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與人民調解組織聯合進行調解的,應向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發出邀請函,邀請人民調解員聯合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行政調解協定書。
4.指定調解。行政調解過程中,爭議一方有異議並自願接受人民調解的,各地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指定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出具人民調解協定書,並函告進行指定的行政機關。
銜接的具體辦法,由各行政機關根據行業特點與當地人民調解組織協商制定。

四、銜接程式

1.接待受理。各地各有關部門調解機構要嚴格實行接待登記制度。對屬於應立案的調解案件,由行政機關立案處理;對可以進入調解程式的,由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2.行政告知。各行政機關在進行調解時必須向當事人說明調解注意事項和正確途徑,使當事人明確調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有效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共同調解。行政機關在受理案件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詢問,收集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進行現場(當面)協商。調解工作由行政調解機構和當地人民調解員共同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在行政機關主持下,簽訂《行政調解協定書》;屬人民調解達成協定的,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簽訂《人民調解協定書》。
4.監督履行。調解協定履行期滿三日內,調解機構應當了解協定履行情況。對已經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及時結案;對未履行協定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查清原因。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對屬於民事侵權糾紛的,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對調解不成的矛盾糾紛,要引導當事人依法運用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方式進行解決。
紹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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