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suǒ huì
【釋義】索取賄賂。
【示例】清 昭槤 《嘯亭雜錄·誅伍拉納》:“ 伍制軍拉納,繼福文襄督閩,惟以貪酷用事,至倒懸縣令以索賄。”
索賄的法律學概念及特徵
索賄,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或勒索並收受財物。索要,是指行為人在進行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賄賂,但未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財物其事就不好辦或者會有嚴重後果,迫使對方不得已給自己送財物。索賄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一是主動性,即行為人是主動地要求他人給予自己財物,而不是被動地等待他人給予財物;
二是索取性,即行為人總是以所掌握的職權為條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對方向其交付財物;
三是交易性,即索賄者通過要挾迫使對方向自己給付財物,而以本人職權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為交換,表現為權錢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
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雖然都是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但兩者犯罪手段相異,社會危害性也有所不同,無論是主觀罪過還是客觀危害,索取賄賂都要比收受賄賂嚴重,所以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
索賄行為探討
有一種觀點認為,索取賄賂僅指要求、索要與勒索賄賂,而不包括收取。這種理解是不全面的,顧名思義,索取不僅指索,還包含取,取即收受的意思。如果認為索取不包括收受,則難以區分這種犯罪形式的既遂與未遂。另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索取不包括勒索,因為這裡的索與勒索是有所區別的,僅僅指要求。這種見解亦不足取。首先,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之際勒索財物時,這種財物就是與其職務有關的、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其勒索行為同樣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本質;其次,索要與勒索,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提出的非法要求,它們之間只有程度上的區別,沒有本質差異;再者,如果認為對勒索財物的行為定敲詐勒索,則會導致罪刑不均衡,因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財物時,被勒索的人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被勒索人構成行賄罪,反過來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財物的,成立受賄罪;此外,勒索也是索取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索取賄賂包括勒索賄賂。從表面上看,索賄與敲詐勒索比較相似,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時,在犯罪的定性問題上容易產生糾紛,區別兩者的關鍵則是看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現實中,索賄作為受賄的一種方式,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乘他人要求自己通過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正當的或不正當的),主動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對方提供財物;乘他人要求自己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主動向他人要求財物,並且明示或暗示,不送財物就會不幫忙;憑藉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直接制約關係,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並且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滿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否則,將利用職權給他人製造麻煩或使其遭受某種損失;憑藉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約關係,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但並未明示或暗示將要利用職務為對方謀取利益,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如遭拒絕將要利用職權給對方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