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賄

【詞目】索賄
【拼音】suǒ huì
【釋義】索取賄賂。
【示例】清 昭槤 《嘯亭雜錄·誅伍拉納》:“ 伍制軍拉納,繼福文襄督閩,惟以貪酷用事,至倒懸縣令以索賄。”

索賄的法律學概念及特徵

索賄,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或勒索並收受財物。索要,是指行為人在進行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賄賂,但未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財物其事就不好辦或者會有嚴重後果,迫使對方不得已給自己送財物。
索賄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一是主動性,即行為人是主動地要求他人給予自己財物,而不是被動地等待他人給予財物;
二是索取性,即行為人總是以所掌握的職權為條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對方向其交付財物;
三是交易性,即索賄者通過要挾迫使對方向自己給付財物,而以本人職權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為交換,表現為權錢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
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雖然都是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但兩者犯罪手段相異,社會危害性也有所不同,無論是主觀罪過還是客觀危害,索取賄賂都要比收受賄賂嚴重,所以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

索賄行為探討

有一種觀點認為,索取賄賂僅指要求、索要與勒索賄賂,而不包括收取。這種理解是不全面的,顧名思義,索取不僅指索,還包含取,取即收受的意思。如果認為索取不包括收受,則難以區分這種犯罪形式的既遂與未遂。另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索取不包括勒索,因為這裡的索與勒索是有所區別的,僅僅指要求。這種見解亦不足取。首先,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之際勒索財物時,這種財物就是與其職務有關的、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其勒索行為同樣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本質;其次,索要與勒索,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提出的非法要求,它們之間只有程度上的區別,沒有本質差異;再者,如果認為對勒索財物的行為定敲詐勒索,則會導致罪刑不均衡,因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財物時,被勒索的人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被勒索人構成行賄罪,反過來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財物的,成立受賄罪;此外,勒索也是索取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索取賄賂包括勒索賄賂。從表面上看,索賄與敲詐勒索比較相似,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時,在犯罪的定性問題上容易產生糾紛,區別兩者的關鍵則是看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現實中,索賄作為受賄的一種方式,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乘他人要求自己通過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正當的或不正當的),主動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對方提供財物;乘他人要求自己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主動向他人要求財物,並且明示或暗示,不送財物就會不幫忙;憑藉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直接制約關係,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並且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滿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否則,將利用職權給他人製造麻煩或使其遭受某種損失;憑藉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約關係,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但並未明示或暗示將要利用職務為對方謀取利益,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如遭拒絕將要利用職權給對方造成損失。

索賄與受賄的異同點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法條字面上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兩者之間是一種選擇關係,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兩種表現方式,二者均可構成受賄罪。因此,司法實踐中索賄只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賄罪,而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同時進一步的理由還有如下四點:一、索賄的本質就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本人謀取私利,索賄行為本身恰恰反映了這一特點,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即使不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是為本人謀取私利,因而成立受賄罪。何況主動向對方索取財物的行為與非法收受財物相比,情節更加惡劣,政治影響更壞,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對索賄的行為人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並且還要從重處罰,體現了立法上對這種行為從嚴處罰的精神。二、如前所述,索取包括勒索行為,因此即使索賄人主觀上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只要是憑藉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財物,也沒有超出受賄罪的範圍,仍成立受賄罪,而不屬於敲詐勒索的問題。三、從索賄者一方來看,現實中也存在著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而沒有以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相威脅、當對方交付財物後索賄者不滿足其謀利要求的情況,這時索取財物就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四、即使把為他人謀取利益排除在索賄的構成要件之外,也不只成立一種純粹的非法占有關係和表明一種簡單的非法占有性質,因為這種非法占有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即侵犯了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所以,索賄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我國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對此也予以了肯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明確指出: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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