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18條的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刑事申訴,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後立案複查:
(一)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7日以內提出申訴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其中,對於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錯誤的可能,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
(二)申訴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變原處理結論的新的事實或者證據;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證據:
(五)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六)處理是否適當;
(七)是否存在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情形;
(八)辦案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飛枉法裁判行為:
(九)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