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已經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10月27日
規定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章 復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申訴
案件的複查
第三節 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
裁定申訴案件的複查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完善內部制約機制,規範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原案辦理權與申訴複查權相分離;
(二)依照法定程式複查;
(三)全案複查,公開公正;
(四)實事求是,依法糾錯。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根據辦案工作需要,可以採取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覆等形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下列處理決定的申訴,不屬於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應當分別由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定辦理: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的;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因雖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是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是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的;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因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的;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立案決定的;
(五)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
(六)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決定的;
(七)不服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決定作出的複議、覆核、複查決定的。
第八條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九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條 分、州、市以上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的申訴;
(四)不服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且經過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複查的申訴。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將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刑事申訴,應當受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屬於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刑事申訴;
(二)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管轄規定;
(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申訴材料齊備。
申訴人委託律師代理申訴,且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應當遞交申訴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身份證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對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複印件。
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二)申訴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申訴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訴時間。
申訴人不具備書寫能力而口頭提出申訴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但是申訴人對人民法院因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或者沒有履行相應訴訟義務而作出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除外。
第十六條 刑事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統一負責接收。控告檢察部門對接收的刑事申訴應當在七日以內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本院管轄,並符合受理條件的,移送本院相關部門辦理;
(二)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但是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將申訴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移送申訴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訴人;
(三)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訴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條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刑事申訴,應當指定承辦人員審查,並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複查條件的,應當製作刑事申訴提請立案複查報告,提出立案複查意見;
(二)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複查條件的,可以提出審查結案意見。對調卷審查的,應當製作刑事申訴審查報告。
第十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刑事申訴,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後立案複查:
(一)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十九條 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錯誤可能,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
(二)申訴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變原處理結論的新的事實或者證據;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證據;
(五)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六)處理是否適當;
(七)是否存在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情形;
(八)辦案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九)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錯誤。
第二十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立案複查且採取公開審查形式複查終結,申訴人沒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複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複查的,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不再立案複查,但是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不符合立案複查條件的刑事申訴,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審查結案。
第二十二條 審查結案的案件,應當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對調卷審查的,可以製作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並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
第二十三條 對控告檢察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回復控告檢察部門。
第二十四條 審查刑事申訴,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作出審查結案或者立案複查的決定。
調卷審查的,自卷宗調取齊備之日起計算審查期限。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五章 復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由二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原案承辦人員和原複查申訴案件承辦人員不再參與辦理。
第二十六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第二十七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進行補充調查:
(一)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申訴人提供了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的;
(三)有其他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
第二十八條 對與案件有關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鑑定意見,認為需要覆核的,可以進行覆核,也可以對專門問題進行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第二十九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對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提請抗訴、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詢問或者訊問原審被告人。
第三十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意見,核實相關問題。
第三十一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案承辦部門、原複查部門或者原承辦人員意見,全面了解原案辦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詢問、訊問等調查活動,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調查人員也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籤名。
第三十三條 複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是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能夠得出明確的複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 複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後報請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將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及討論記錄附卷。
第三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依法辦理,並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結果。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屬於本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立案複查,不得再向下交辦。
第三十六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以內辦結。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交辦文書後十日以內立案複查,複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節 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申訴案件的複查
第三十七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
第三十九條 被不起訴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
第四十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複查後,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不起訴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需要變更的,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對被不起訴人提起公訴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四十一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複查後,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不批准逮捕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不批准逮捕決定正確,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維持不批准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三)不批准逮捕決定錯誤,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應當撤銷不批准逮捕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複查後,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撤銷案件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撤銷案件決定正確,但是所認定的部分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糾正原撤銷案件決定書中錯誤的部分,維持原撤銷案件決定;
(三)撤銷案件決定錯誤,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原撤銷案件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重新立案偵查。
第四十三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應當維持原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決定;認為應當改變原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複查後,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並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原案當事人,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複查決定,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
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並製作宣布筆錄。
第四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決定應當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製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節 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裁定申訴案件的複查
第四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複查決定提出抗訴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十七條 經複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需要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製作刑事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提出抗訴時應當隨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抗訴的,應當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後,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接到提請抗訴報告書後,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製作審查提請抗訴案件報告,經部門集體討論,報請檢察長審批。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後,應當製作審查提請抗訴通知書,通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對可能屬於冤錯等事實證據有重大變化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需要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的,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期限不計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期限。
第五十三條 經複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再審方式糾正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可以提出意見,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後,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對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未被人民法院採納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辦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採取逮捕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十五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不論是否決定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立案複查的人民檢察院均應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並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
經複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派員出席法庭,並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十七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由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並提出意見。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需要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結案後十日以內,將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或者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討論案件記錄等材料的複印件或者電子文檔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備案。
對提請抗訴、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刑事申訴案件,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複查結案後十日以內,將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討論案件記錄、提請抗訴報告書、審查提請抗訴案件報告、審查提請抗訴通知書、刑事抗訴書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書等材料的複印件或者電子文檔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廳備案。
第五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指定人員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認為存在錯誤時可以調卷審查或者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匯報案件的相關情況,並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案件存在錯誤但是不影響處理結論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二)案件存在錯誤並且可能影響處理結論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對指令重新辦理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立案複查。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案件,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中止辦理:
(一)人民法院對原判決、裁定調卷審查的;
(二)無法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聯繫的;
(三)申訴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訴權利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訴的;
(四)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辦理的。
決定中止辦理的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中止審查通知書,通知申訴人;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中止辦理的事由消除後,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應當恢復辦理。中止辦理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案件,經檢察長批准,應當終止辦理:
(一)人民檢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實對撤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偵查的,對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或者對不起訴案件的被不起訴人重新起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對原判決、裁定決定再審的;
(四)申訴人自願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申訴的自然人死亡,沒有其他申訴權利人或者申訴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申訴的,但是有證據證明原案被告人是無罪的除外;
(六)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申訴的,但是有證據證明原案被告人是無罪的除外;
(七)案件中止辦理後超過六個月仍不能恢復辦理的;
(八)其他應當終止辦理的情形。
決定終止辦理的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終止審查通知書,通知申訴人;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終止辦理的事由消除後,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訴,符合刑事申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六十二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辦理過程中存在執法瑕疵等問題的,可以向原辦案部門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整改意見。
第六十三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辦理過程中有貪污賄賂、瀆職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五條 刑事申訴案件辦理終結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結合刑事申訴檢察職能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善後息訴工作。
第六十六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嚴重不負責任,未能發現原案辦理過程中存在的重大執法過錯或者拒不依法糾正原案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執行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製作刑事申訴案件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刑事申訴案件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同時廢止;本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解讀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修改後《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下稱《複查規定》)。這是《複查規定》實施16年來首次修改,對於依法按程式處理刑事申訴案件,強化對申訴權的保障,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和自身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修改後《複查規定》從多方面強化了對申訴權的保障和規範。如降低申訴門檻,對申訴條件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便利當事人申訴,對申訴材料要求作了明確細化規定;明確規定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意見,複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決定中止(終止)辦理的案件應通知申訴人等。
此次修改還突出了刑事申訴檢察的監督屬性和糾錯功能,健全了冤假錯案及時糾正機制。如調整原《複查規定》中對任務的表述順序,將“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放在“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之前,彰顯了堅決糾正司法不公和維護司法權威的理念;對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訴,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由承辦案件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加大上級院對下級院辦理申訴案件的監督力度,對複查終結的案件堅持嚴格的備案審查制度,以保證申訴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
修改後《複查規定》加大了司法公開、檢務公開的力度,規定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採取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覆等形式進行公開審查。擴大了公開審查適用範圍,由之前適用於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擴大至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根據最高檢關於案件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將在網上公開。
修改後《複查規定》由原規定的41條增至共70條,按照依法辦案、規範執法、公正處理的要求,對刑事申訴案件管轄、受理、立案、複查等程式進行了全面修改完善。其中,明確規定審查刑事申訴期限為2個月;調卷審查的,自卷宗調取齊備之日起計算審查期限;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適當延長審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