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是判斷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標準。其中刑事案件立案標準往往由偵查機關制定,如2001年5月9日國家林業局、公安部制定的《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從刑事訴訟程式的過程來看,立案標準的意義在於啟動刑事程式。

基本信息

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一)盜竊案

個人盜竊數額達到1000元的,立為刑事案件;撬門破窗入室盜竊的,扒竊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攜帶兇器盜竊的,均立為刑事案件;慣犯作案或一個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雖未達數額標準但情節或者後果比較嚴重的,也立為刑事案件。

(二)搶劫案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均立為刑事案件。

(三)詐欺案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的,立為刑事案件。

(四)敲詐勒索案

以恐嚇、威脅的方法,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均立為刑事案件。

(五)侵占案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或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在5000元以上,拒不退還的,立為刑事案件。

(六)搶奪案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在500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

(八)偽造、販運貨幣案

偽造貨幣總面值在500元以上或幣量50張以上,販運偽造的貨幣總面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幣量在100張以上的。

(九)非法買賣外匯案

1、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十)騙購外匯案

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十一)擾亂社會秩序案

擾亂社會秩序,嚴重影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正常進行的;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鬧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

(十二)強迫婦女賣淫案

以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強迫婦女賣淫的。

(十三)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案

以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

(十四)利用迷信騙財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騙取他人錢財、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的,或猥褻婦女致人傷殘的。

(十五)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案

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象帶等音像製品;向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利用淫穢物品傳播犯罪方法的;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

(十六)賭博案

以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的,或一次財博賭資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項中所說的“以上”,都連本數在內。

(十七)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犯罪案件

1、偽造國家貨幣和國家財政金額債券犯罪案件;

2、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值在三百元(含本數在內,下同)以上的;

3、販賣、運輸、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4、明知是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而使用、存儲、夾寄,數額在三百元或十張以上的。

5、故意使用、販賣、窩藏偽造的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非法獲利五百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偽造、販賣、運輸、窩藏、使用、存儲、夾寄偽造的國家貨幣或有價證券和票據的;

7、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的;

8、窩藏或出具偽證,包庇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販運或大量投放假幣犯罪分子的。

(十八)毒品案件

1、非法製造、販賣、運輸(含走私、下同)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或其他毒品,不論數量多少,原則上均應立案。

2、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立案。

3、製造、販賣、運輸假毒品,以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攜帶、郵寄、託運的、以運輸毒品罪立案。

5. 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當於生鴉片一兩)以上的,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案。

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瀆職犯罪案件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玩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條)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故意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1項(件)以上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2項(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泄露國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國防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

5、通過口頭、書面或者網路等方式向公眾散布、傳播國家秘密的;

6、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國家保守秘密法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條)

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國家秘密載體,致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1項(件)以上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3項(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4項(件)以上的;

4、違反保密規定,將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與網際網路相連線,泄露國家秘密的;

5、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國家秘密載體,隱瞞不報、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七)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八)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員案(第四百條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

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十)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第四百條第二款)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後,打擊報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四百零一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

4、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機關提出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三)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第四百零三條)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管理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及上級部門、當地政府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違法予以批准、登記,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3、金融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准,嚴重損害公眾利益,或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門、金融證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犯罪行為得逞的;

5、上級部門、當地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案(第四百零四條)

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上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指使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4、其他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其他發票合計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六)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海關、外匯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案(第四百零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八)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案(第四百零七條)

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允許採伐數量累計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採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的;

3、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的;

4、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的;

5、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採伐的林木被採伐的;

6、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採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採伐、毀壞後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採伐的林木被採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環境監管失職案(第四百零八條)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3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農田或者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0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5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畝以上被嚴重毀壞的;

7、造成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嚴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十)傳染病防治失職案(第四百零九條)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傳染病防治監管職責,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

2、導致乙類、丙類傳染病流行的;

3、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4、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

5、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6、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7、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0畝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5、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10畝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20畝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5畝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畝以上毀壞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30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30萬元以上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民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4、非法低價出讓林地合計30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國有資產流失30萬元以上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縱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4、放縱走私行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情節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檢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商檢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採取偽造、變造的手段對報檢的商品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等作虛假的證明或者出具不真實的證明結論的;

2、將送檢的合格商品檢驗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商品檢驗為合格的;

3、對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檢驗而出具合格檢驗結果的;

4、其他偽造檢驗結果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檢失職案(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商檢失職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等商品出入境,嚴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4、未經檢驗,出具合格檢驗結果,致使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等進入境內的;

5、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引起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嚴重影響國家對外經貿關係,或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的;

6、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十六)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採取偽造、變造的手段對檢疫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等作虛假的證明或者出具不真實的結論的;

2、將送檢的合格動植物檢疫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動植物檢疫為合格的;

3、對明知是不合格的動植物,不檢疫而出具合格檢疫結果的;

4、其他偽造檢疫結果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十七)動植物檢疫失職案(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疫情發生,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導致重大疫情發生、傳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引起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嚴重影響國家對外經貿關係,或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的;

6、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第四百一十四條)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犯罪行為的;

3、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九)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條)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過程中,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應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案(第四百一十五條)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是指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行為。

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進行解救的;

3、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十三)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第四百一十七條)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條)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條)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國家一、二、三級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2、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損毀的;

3、其他後果嚴重的情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並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4、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證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條)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勞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報復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條)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報復陷害,情節嚴重,導致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3、其他報復陷害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編造選舉結果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後所註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規定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

(五)本規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

(六)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有關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與本規定有重複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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