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經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7年4月27日印發執行。該補充規對2008年最高檢、公安部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作出了修改和完善。

基本信息

簡介

制定背景及簡要過程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的97種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門管轄的2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了規定,對於打擊犯罪、規範執法、強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髮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立案追訴標準(一)》執行近十年來,立法和司法實際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繼出台,修改了相關刑法條文,需要根據新規定對相關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進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訴標準(一)》下發後,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範圍有所增加,對積累了一定司法實踐經驗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確立案追訴標準。

為及時指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和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活動,規範司法辦案,2016年初,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啟動《補充規定》研究制定工作。6月,起草了初稿,徵求了地方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意見;在深入調研論證的基礎上,修改形成《補充規定》徵求意見稿,徵求了中央軍委法制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見。7月,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就有關問題補充徵求了法務部的意見,並請農業部、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林業局等單位提供了相關數據和案例材料,再次召開座談會,研究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立案追訴標準的問題。2017年初,最高檢研究室商公安部治安局,對《補充規定》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交最高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

《補充規定》制定時的幾點考慮

《補充規定》是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的修改、補充和完善,與最高檢、公安部先前制發的幾個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檔案一樣,是根據刑法制定的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研究制定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

一是《補充規定》必須符合最新法律規定。應該對《立案追訴標準(一)》作哪些補充完善,是《補充規定》首先應當明確的問題。經多次與公安部治安局研究討論,確定《補充規定》的案件範圍應當根據刑法的修改情況而定。經梳理,《立案追訴標準(一)》施行後,涉及的刑法條文作了修改完善的共有21種案件,包括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生產、銷售假藥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強迫交易案,強迫勞動案,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組織考試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案,代替考試案,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案,組織、資助非法聚集案,尋釁滋事案,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污染環境案,非法採礦案,協助組織賣淫案,嫖宿幼女案,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案,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案,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案。

二是《補充規定》必須與司法解釋相協調。《補充規定》屬於司法解釋性質檔案,不能與最高法、最高檢制定的司法解釋相衝突。因此,對於《補充規定》規定的罪案已經有相關司法解釋的,其立案追訴標準應當按照司法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確定。

三是《補充規定》必須適應司法執法實際情況。《補充規定》最後明確了16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有5種案件沒有規定,即組織考試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案,代替考試案,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案,組織、資助非法聚集案。主要考慮是:對於組織考試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案和代替考試案這3種考試作弊類犯罪,“兩高”正在研究起草相關司法解釋;對於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案,組織、資助非法聚集案,這2種案件比較複雜,處理時政策性較強,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處理。

重點條文解讀

《補充規定》共16條,明確了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等15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單列1條,刪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訴標準。

(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5條後增加1條作為第15條之一,參照《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明確了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訴標準。

(二)生產、銷售假藥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2條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41條第1款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7條作了四處修改:一是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其立案追訴標準直接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二是參照2014年11月“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規定了“生產”和“銷售”的認定;四是修改了“假藥”的認定。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3條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43條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9條作了四處修改:一是參照2011年4月“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稱,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二是參照2013年5月“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明確了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三是刪除了原規定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認定;四是針對食品、食用農產品領域濫用添加劑等情況,增加規定了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

(四)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4條明確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44條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0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參照2013年5月“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明確了食品、食用農產品和保健食品等領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二是刪除了原規定的第2款、第3款關於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類藥品的規定。

(五)強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5條明確了強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26條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8條作了修改,第1款沿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8條的規定,對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作出規定;第2款根據地方的建議和近年來查辦的強迫交易案件情況,從強迫投標拍賣,強迫轉讓收購股份債券資產,強迫特定經營活動的實施次數、手段程度、造成的後果和影響方面作出原則規定。

(六)強迫勞動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6條明確了強迫勞動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44條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1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參照2011年4月“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稱,將“強迫職工勞動案”修改為“強迫勞動案”;二是刪除了原規定的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

(七)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4條後增加1條作為第34條之一,明確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根據2013年1月最高法《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增加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276條之一的規定,參照2013年1月最高法《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明了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

(八)尋釁滋事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8條明確了尋釁滋事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93條的修改,刪除了《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7條的規定,參照2013年5月“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尋釁滋事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予以明確。

(九)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9條明確了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337條第1款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59條作了四處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稱,將“逃避動植物檢疫案”修改為“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二是刪除了原規定的“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在第1款作出原則性規定;三是明確了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四是明確了“重大動植物疫情”按照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十)污染環境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10條明確了污染環境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的修改,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作了四處修改:一是參照2011年4月“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稱,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修改為“污染環境案”;二是刪除原規定的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根據2016年12月“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新規定18項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三是修改了原規定對“公私財產損失”的認定;四是增加規定了對“有毒物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重點排污單位”“生態環境損害”“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認定。

(十一)非法採礦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11條明確了非法採礦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43條第1款的修改,本條第1款刪除了《立案追訴標準(一)》原規定的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並參照2016年11月“兩高”《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具體列舉了擅自採礦應予立案追訴的五種情形。另外,本條第2款、第3款進一步規定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和採挖海砂以非法採礦罪定罪,應予立案追訴的情形;第4款規定了認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五種具體情形;第5款規定了非法採礦犯罪數額的累計計算;第6款、第7款明確了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的認定。

(十二)協助組織賣淫案的立案追訴標準。《補充規定》第12條明確了協助組織賣淫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58條第3款的修改,本條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77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將罪案援引的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款”修改為“刑法第358條第4款”;二是刪除了原立案追訴標準,規定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幫助招募、運送、培訓人員三人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三是增加規定,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此外,《補充規定》根據刑法的修改,還明確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案,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案,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案的立案追訴標準,刪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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