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環境保護部令
第34號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已於2015年3月19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部長 陳吉寧
2015年4月16日
政策全文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環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規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保障公眾生命安全、環境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組織開展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事後恢復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突發環境事件,是指由於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等因素,導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質等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介質,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質量下降,危及公眾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或者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
突發環境事件按照事件嚴重程度,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核設施及有關核活動發生的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輻射污染事件按照核與輻射相關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對工作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等有關規定執行。
造成國際環境影響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涉外應急通報和處置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際合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對,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建立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日常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協助、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聯動機制,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
相鄰區域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跨行政區域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合作,共同防範、互通信息,協力應對突發環境事件。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
(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環境安全隱患;
(四)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備案、演練;
(五)加強環境應急能力保障建設。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的宣傳和教育,鼓勵公眾參與,增強防範和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知識和意識。
第二章 風險控制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確定環境風險防範和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範,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前款所指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應當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質、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擴散至外環境的收集、導流、攔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及時發現並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對於發現後能夠立即治理的環境安全隱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環境安全隱患。對於情況複雜、短期內難以完成治理,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危害的環境安全隱患,應當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現場應急預案,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開展本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分析可能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提高區域環境風險防範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環境風險防範和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抽查或者突擊檢查,將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且整治不力的企業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並可以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分類分級管理的原則,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撰寫演練評估報告,分析存在問題,並根據演練情況及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環境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及時公布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統,通過“12369”環保舉報熱線、新聞媒體等多種途徑收集突發環境事件信息,並加強跨區域、跨部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交流與合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值守制度,確定應急值守負責人和應急聯絡員並報上級環 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培訓納入單位工作計畫,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等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具備條件的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環境應急專家庫。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環境應急處置救援能力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儀器設備和裝備,提高重點流域區域水、大氣突發環境事件預警能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建立環境應急物資儲備信息庫,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設立環境應急物資儲備庫。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並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事發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應急處置期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全面、準確地提供本單位與應急處置相關的技術資料,協助維護應急秩序,保護與突發環境事件相關的各項證據。
第二十四條 獲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事件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規定的時限、程式和要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突發環境事件已經或者可能涉及相鄰行政區域的,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區域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鄰區域人民政府通報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獲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污染物質及數量、周邊環境敏感區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獲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應急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應急處置期間,事發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評估,提出應急處置方案和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突發環境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事發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事後恢復
第三十條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總結、評估應急處置工作情況,提出改進措施,並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環境影響和損失等評估工作,並依法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事件調查,查清突發環境事件原因,確認事件性質,認定事件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參與制定環境恢復工作方案,推動環境恢復工作。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便於公眾知曉和查詢的方式公開本單位環境風險防範工作開展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演練情況、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及處置情況,以及落實整改要求情況等環境信息。
第三十五條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判事件影響和等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信息發布建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向社會公開有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的規定和要求,以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演練情況等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環境事件進行匯總分析,定期向社會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的數量、級別,以及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應急處置概況等信息。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企業事業單位未按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培訓,如實記錄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
(六)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 6月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5年3月19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審議通過,以環境保護部令第34號印發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將進一步明確環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定位,從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4個環節構建全過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體系,規範工作內容,理順工作機制,並根據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特點和需求,設定了信息公開專章,充分發揮輿論宣傳和媒體監督作用。
一、制定《辦法》的背景
當前,我國正處於工業化、城鎮化加速發展階段,經濟成長方式比較粗放,重化工行業占國民經濟比重較大,工業布局不夠合理,加之自然災害多發頻發,當前的環境安全形勢面臨嚴重挑戰,環境應急管理形勢嚴峻。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突發環境事件頻發。“十一五”以來,環境保護部直接調度處置900多起突發環境事件,派出工作組現場指導協調地方處置93起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或敏感事件。一些突發環境事件動輒威脅幾十萬人,甚至上百萬人的飲用水安全。環境安全隱患和突發環境事件呈現出高度複合化、高度疊加化和高度非常規化的趨勢。
二是環境風險十分突出。根據環境保護部2010年、2012年對石油加工、煉焦業、化學原料及化學品製造業和醫藥製造業等重點行業企業環境風險檢查及化學品檢查數據,並綜合2012年、2013年全國環境安全大檢查情況,全國重大環境風險級別企業共4000多家。這些重大環境風險企業極易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是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潛在威脅。
頻發的突發環境事件和環境風險,對環境應急管理提出更系統、更嚴格和更規範的要求。制定《辦法》,將助於從總體上加強環境應急管理工作,有效應對突發環境事件嚴峻形勢,有力維護保障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一是進一步規範環境應急管理工作的需要。《突發事件應對法》具有應急領域基本法的地位,但重在巨觀指導,缺乏對於環境應急管理的針對性;《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在明確應急準備環節的有關工作。新《環境保護法》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提出了巨觀上的原則要求,這些原則必須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和規定來具體落實,增強其可操作性。為彌補法律法規的空白,提高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和針對性,迫切需要制定專門的環境應急管理的部門規章。
二是進一步理順環境應急管理體制機制的迫切需要。當前,我國環境應急管理體制尚未理順,應急管理機構網路尚未完全建立。各級政府環境應急指揮機構設定和職責不統一,沒有形成有機整體,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應急處置工作效率。有關部門之間環境應急管理職能交叉,力量分散,應急效能較低。大部分省級環保部門還沒有專門的環境應急管理機構,市級以下更為薄弱。隊伍專業素質亟待提高,在應對突發環境事件時,一些同志特別是領導幹部還難以做到科學決策、規範工作。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存在空白,應急技術支持隊伍建設滯後。裝備水平嚴重不足,尚未建立統一完整的通信系統,尚未建立物資儲備系統,專業防護裝備未能得到有效配備。突發環境事件損失評估尚處於探索階段,環境風險尚未分級分類管理,技術支撐能力明顯不足,環境應急管理平台尚未建立。總體上,現有應急管理體制難以適應環境應急工作的有效開展。制定《辦法》將進一步理順環境應急管理體制機制,整體推動環境應急管理工作的進一步發展。
三、制定《辦法》的可行性
2009年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正確領導下,各級環保部門恪職盡責,同心協力,積極防範和妥善處置各類突發環境事件,積極推進環境應急管理體系建設,多項工作取得了歷史性突破。這些工作為出台《辦法》打下了紮實的實踐基礎。
為加強和規範環境應急管理工作,環境保護部出台了《環境保護部關於加強環境應急管理工作的意見》(環發〔2009〕130 號)、《環境風險評估技術指南——氯鹼企業環境風險等級劃分方法》(環發〔2010〕8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管理暫行辦法》(環發〔2010〕113號)、《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環境保護部令17號)、《環境風險評估技術指南—硫酸企業環境風險等級劃分方法(試行)》(環發〔2011〕106號)、《環境風險評估技術指南——粗鉛冶煉企業環境風險等級劃分方法(試行)》(環發〔2013〕39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程式規定》(環發〔2013〕85號)、《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指南(試行)》(環辦〔2014〕34號)、《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32號)等一系列檔案,基本涵蓋了環境應急管理的全過程。這些檔案為制定《辦法》提供了系統的編制基礎。
四、制定《辦法》的依據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用完整獨立的“第四十七條”共四款,對環境應急管理工作進行了全面、系統地規定,明確要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突發事件應對法》對突發事件預防、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環節作了全面、綜合、基礎性的規定。本辦法是在環境應急領域對新修訂《環境保護法》及《突發事件應對法》的具體落實。
五、《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8章40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適用範圍和管理體制。
第二章風險控制。一是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風險防控措施以及隱患排查治理的要求。二是規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區域環境風險評估以及對環境風險防範和隱患排查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章應急準備。一是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急預案的管理要求。二是規定了環境污染預警機制、突發環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統、應急值守制度等。三是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環境應急培訓、環境應急隊伍、能力建設以及環境應急物資保障。
第四章應急處置。主要明確了企業事業單位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回響職責。一是規定了企業的先期處置和協助處置責任。二是規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應急回響時的信息報告、跨區域通報、排查污染源、應急監測、提出處置建議等職責。三是規定了應急終止的條件。
第五章事後恢復。規定了總結及持續改進、損害評估、事後調查、恢復計畫等職責。
第六章信息公開。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相關信息公開、應急狀態時信息發布、環保部門相關信息公開。
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了污染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主要明確《辦法》的解釋權和實施日期。
六、《辦法》的主要特點
一是從全過程角度系統規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近年來,在各級政府、環保部門以及有關方面的共同努力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仍然存在不系統、不規範的問題。《辦法》在總結各地環境應急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新《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為依據,從事前、事中、事後全面系統地規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從根本上解決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管什麼”和“怎么管”的問題。
二是構建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基本制度。《辦法》圍繞環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兩個主體,構建了八項基本制度,分別是風險評估制度、隱患排查制度、應急預案制度、預警管理制度、應急保障制度、應急處置制度、損害評估制度、調查處理制度。這八項基本制度組成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的核心內容。
三是突出了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安全主體責任。企業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的環境安全承擔主體責任,具體體現在日常管理和事件應對兩個層次十項具體責任。在日常管理方面,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健全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環境安全隱患、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備案、演練、加強環境應急能力保障建設;在事件應對方面,企業事業單位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以及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四、明確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優先保障順序。《辦法》明確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的目的是,預防和減少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及危害,規範相關工作,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環境安全和財產安全。《辦法》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優先保障順序確定為“生命安全”、“環境安全”、“財產安全”,突出強調了環境作為公共資源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這也是《辦法》的一大創新點。
五、依據部門規章的許可權新設了部分罰則。對於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並造成後果的,相關法律法規已多有嚴格規定,但在風險防控和應急準備階段,《環境保護法》和《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相關義務規定,但沒有與之對應的責任規定或者規定不明。針對這項情況,《辦法》依據部門規章的許可權,針對六種情形設立警告及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