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防止秸稈焚燒污染,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秸稈系指小麥、水稻、玉米、薯類、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雜糧等農作物秸稈。
第三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負責秸稈禁燒的監督管理;農業部門負責指導秸稈綜合利用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禁止在機場、交通幹線、高壓輸電線路附近和省轄市(地)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秸稈。
省轄市(地)級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區、各級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人文遺址、林地、草場、油庫、糧庫、通訊設施等周邊地區劃定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
秸稈禁燒區範圍: 以機場為中心15公里為半徑的區域;沿高速公路、鐵路兩側各2公里和國道、省道公路幹線兩側各1公里的地帶。
因當地自然、氣候等特點對秸稈禁燒區界定範圍做調整的, 由省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會商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劃定,未做調整的,嚴格按前款執行。
第五條 禁燒區以鄉、鎮為單位落實秸稈禁燒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公布秸稈禁燒區及禁燒區鄉、鎮名單,將秸稈禁燒做為村務公開和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
禁燒區鄉鎮名單由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各地應大力推廣機械化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秸稈微生物高溫快速漚肥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多種形式的綜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轄市、省會城市和副省級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稈綜合利用率達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區的秸稈綜合利用率達到85%。
第七條 秸稈禁燒與綜合利用工作應納入地方各級環保、農業目標責任制,嚴格檢查、考核。
第八條 對違反規定在秸稈禁燒區內焚燒秸稈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燒,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