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

租賃物又稱 “租賃契約標的”,租賃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租賃物一般是租賃契約中的權利主體能夠實際占用或使用的。在租賃關係終止時,能夠返還、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財產。但有的國家,如 《法國民法典》,不僅將財產作為租賃物,而且,還把勞動力作為租賃物。當財產作為租賃物時,它既可以是生產資料,即人們在生產過程中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又可以是生活資料,即用以滿足人們物質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社會商品。

它既可以是動產,即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 又可以是不動產、即不能移動或經移動即會損害其經濟效用和經濟價值的物。但是,由於租賃契約具有: “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須把原租賃的財產返還出租人” 這一法律特徵,決定了租賃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物化了的物,即具有自身單獨的特徵,不能為其他物所替代的物,或某類物從同類物中分離出來作為標的物時,它具有了特定化性質的物。非特定化的種類物和消耗性的物是無法出租、承租的,當然不能作為租賃物。租賃物還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可以用於租賃使用的流通物,即法律允許在民事主體之間自由轉讓的物。如果租賃契約當事人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作為租賃契約的租賃物、不僅不能達到契約的目的,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租賃物隨著社會的發展,由簡易租賃向高度資本集約型設備租賃發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租賃作為一種新的融通手段,在資本市場上嶄露頭角,進入四個主要領域: ①工業設備設施; ②汽車卡車; ③辦公設備和數據處理設備; ④火車車廂,近幾年來在美國已經發展為高級租賃形式,租賃物已涉及到飛機、貨櫃、輸油管道、工廠、近海石油鑽井平台及衛星系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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